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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7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8月30日,被告人耿某在西安市高陵区耿镇XX村十组其家中两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袁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8月31日,耿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袁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现场示意图,高陵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耿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自己吸食毒品,并为其他吸毒人员提供场所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耿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栋科
人民陪审员 赵 琦
人民陪审员 李宪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穆知懿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