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段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属从犯[/标题] [时间]2017-03-05[/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唯一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印证绝对实力,专做刑事案件—智豪更专业。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山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甲,男,29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甲多次帮助段某某乙(已判刑)贩卖毒品,其中在遂宁市船山区凯南车站、育才路等地将毒品贩卖给康某某2次,共计1克冰毒、0.2克麻古;贩卖给肖某1次约0.2克麻古;贩卖给郑某1次150元冰毒约0.15克、麻古约0.1克。被告人段某某甲共贩卖毒品4次,累计贩卖冰毒约1.15克,麻古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报告、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挡获经过、户籍信息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给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甲帮助段某某乙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段某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颖辉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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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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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属从犯

2017-03-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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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船山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甲,男,29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段某某甲多次帮助段某某乙(已判刑)贩卖毒品,其中在遂宁市船山区凯南车站、育才路等地将毒品贩卖给康某某2次,共计1克冰毒、0.2克麻古;贩卖给肖某1次约0.2克麻古;贩卖给郑某1次150元冰毒约0.15克、麻古约0.1克。被告人段某某甲共贩卖毒品4次,累计贩卖冰毒约1.15克,麻古约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称量报告、毒品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挡获经过、户籍信息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给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甲帮助段某某乙贩卖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的刑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段某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邓宗财
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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