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亲属协助抓捕虽不构成立功,但有助于打击犯罪,据此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06[/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四姐),无业。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冬娃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共谋由周某某提供毒品给谭某某具体实施贩卖,所得毒资交周某某管理。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谭某某通过电话与彭某甲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随后,谭某某收取彭某甲毒资200元交给周某某,从周某某处拿得上述毒品在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27号1-4附近交给彭某甲。交易完成后,周某某、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彭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从周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某、谭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某、谭某某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周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提供毒品,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牟利。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谭某某接到彭某甲求购毒品的电话,即同意向彭某甲贩卖毒品,并与彭某甲见面,收取彭某甲购毒款200元。随后,谭某某前往周某某的住处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将200元钱交给周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彭某甲求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交给彭某甲。交易完成后,周某某、谭某某及彭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200元,从彭某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周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周某某为争取立功表现,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犯罪人员,并委托其亲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提供毒品给谭某某贩卖,并收取毒资;谭某某获得交易机会,并直接与他人完成交易,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周某某、谭某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周某某、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适当。
 
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虽检举他人犯罪,但未经查证属实,周某某不构成立功。同时,周某某虽有委托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周某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周某某认罪、悔罪,其行为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有新证据证实周某某有新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陈超
代理审判员米唐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杜伟
案号:(2016)渝01刑终153号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0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亲属协助抓捕;立功[/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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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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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亲属协助抓捕虽不构成立功,但有助于打击犯罪,据此改判

2017-03-06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李昌奎、刘汉刘维系列、文强系列、四川交警开房丢枪、不作为锦旗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四姐),无业。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0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冬娃儿),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共谋由周某某提供毒品给谭某某具体实施贩卖,所得毒资交周某某管理。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谭某某通过电话与彭某甲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颗。随后,谭某某收取彭某甲毒资200元交给周某某,从周某某处拿得上述毒品在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27号1-4附近交给彭某甲。交易完成后,周某某、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彭某甲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净重0.2克);从周某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归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指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周某某、谭某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周某某、谭某某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亦应从重处罚。周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周某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量刑适当;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起到帮助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某提供毒品,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贩卖毒品牟利。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谭某某接到彭某甲求购毒品的电话,即同意向彭某甲贩卖毒品,并与彭某甲见面,收取彭某甲购毒款200元。随后,谭某某前往周某某的住处重庆市北碚区胜利路将200元钱交给周某某,从周某某处取得彭某甲求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交给彭某甲。交易完成后,周某某、谭某某及彭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200元,从彭某甲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周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周某某为争取立功表现,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犯罪人员,并委托其亲属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拘留证、逮捕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提供毒品给谭某某贩卖,并收取毒资;谭某某获得交易机会,并直接与他人完成交易,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周某某、谭某某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周某某、谭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周某某、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适当。
 
上诉人周某某关于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某虽检举他人犯罪,但未经查证属实,周某某不构成立功。同时,周某某虽有委托其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仍不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周某某关于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周某某认罪、悔罪,其行为客观上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起到积极作用,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有新证据证实周某某有新的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陈超
代理审判员米唐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杜伟
案号:(2016)渝01刑终153号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0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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