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检举同舍房在押人员藏匿毒品,系立功,二审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06[/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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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珣、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红槽房小学外的马路边,以37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7.54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66克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蒋某某提出,原判对其判处罚金过高;在看守所有检举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二审中蒋某某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建议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上诉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2克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某某检举同监舍犯罪嫌疑人李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关押)藏匿海洛因7.76克,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举示的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蒋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确定刑罚,量刑适当,蒋某某提出原判罚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蒋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蒋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可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蒋某某在二审中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12.2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以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小川
代理审判员陈娥
代理审判员陈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红
• 案号:(2016)渝01刑终23号
•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5月30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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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立功;非法持有毒品罪[/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