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一审判决认定情节严重错误,二审从轻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06[/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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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223、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净、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电话联系傅某后,在重庆市北碚区其住处,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给傅某。当晚,吴某某还在其住处,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屈某、谢某、傅某三人采取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后公安民警将四人当场抓获,从傅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1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碎片2片(净重0.05克);从吴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50元;从吴某某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4小包(净重4.5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颗(含不规则外形1颗,共计净重2.4克)。到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合同、借款条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凭证、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傅某、屈某、谢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其关于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系被公安人员诱供所作出,没有贩卖毒品给傅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但一审判决在就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吴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吴某某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讯问笔录均有其签名、捺印确认,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吴某某回答问题表情自然,思维清晰,对案件事实的描述客观、真实。公安机关没有违法收集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的行为。吴某某关于其有关贩卖毒品的有罪供述系受公安人员诱供作出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吴某某贩卖毒品给傅某的事实有证人傅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吴某某关于没有贩卖毒品给傅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223、2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部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二项,即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223、27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的刑罚,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汪礼滔
代理审判员米唐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俊颖
• 案号:(2016)渝01刑终731号
•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1月14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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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