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简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未依法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明取证合法,相关证据应该排除[/标题] [时间]2017-03-0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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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某某,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谭清明、冉晓燕,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潼南区。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刚,重庆弘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5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雪瑜,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简某某、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媛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清明、冉晓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雪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简某某、陈某共谋从云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输回重庆贩卖牟利。
同月27日晚,简某某、陈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简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某。
刘某某驾驶长途客车将上述毒品运输回重庆市,并于同年3月1日上午在重庆市潼南区四方收费站附近交给简某某,获取运费11000元。
随后,陈某从简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渝遂高速铜梁下道口处贩卖给伍某某,并收取毒资140000元。
伍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牌照为渝Axxxxx的蒙迪欧轿车途经高速路歇马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伍某某驾驶的渝Axxxxx轿车车门储物盒内搜查到甲基苯丙胺片剂25袋,净重460.7克。
经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9%。
同日,简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次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陈某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四、被告人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五、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毒资140000元、犯罪工具手机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简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根据简某某被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和陈某、刘某某的不实供述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强迫和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粒、一审判判决认定为14000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查获物品提取、扣押、毒品称重、辨认等环节的见证人不具备法定见证人资格,程序违法。
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其所购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
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陈某从轻判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共谋从云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输回重庆贩卖牟利。
二人共同出资,于同月27日晚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简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上诉人刘某某。
刘某某驾驶长途客车将上述毒品运输回重庆市,并于同年3月1日上午在重庆市潼南区四方收费站附近交给简某某,获取运费11000元。
随后,陈某从简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渝遂高速铜梁下道口处贩卖给上诉人伍某某,收取毒资140000元。
伍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牌照为渝Axxxxx的蒙迪欧轿车途经高速路歇马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伍某某驾驶的渝Axxxxx轿车车门储物盒内搜查到甲基苯丙胺片剂25袋,净重460.7克。
同日,简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次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以简某为首的重庆籍贩毒团伙长期以来从云南购买大量毒品至重庆市渝北区及北部新区贩卖。
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3月1日在高速路歇马收费站拦获渝Axxxxx蒙迪欧轿车,抓获伍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滨江路一火锅店内抓获简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高速路口抓获陈某。
2014年3月2日,民警在重庆市潼南区抓获刘某某。
2.《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伍某某身上搜查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在伍某某驾驶的渝Axxxxx轿车车门储物盒搜查到一个白色塑料口袋,内有三层白色小塑料口袋装的用胶带缠封的黄色油纸纸盒,纸盒内有两包用胶带封装的白色牛皮纸小盒和一捆用橡皮筋包扎的蓝色塑料小袋袋。
每个白色牛皮纸盒中各有两捆用橡皮筋包扎的蓝色塑料小袋。
上述蓝色塑料小袋中均装有疑似麻古,共计25袋。
上述手机、塑料袋、纸盒、疑似麻古、银行卡、渝Axxxxx轿车被依法扣押。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抓获陈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装有140000元现金的咖啡色挎包一个、手机一部。
上述现金、手机及挎包被依法扣押。
4.《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抓获刘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现金11000元,对上述现金依法扣押。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伍某某处查获的2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460.7克。
6.《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伍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9%。
7.《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2014年2月27日,云Axxxxx轿车于10时经过双江入口,10时08分经过书房坝出口。
次日,云Axxxxx轿车于12时39分经过书房坝入口,12时47分经过双江出口。
2014年3月1日,渝Axxxxx轿车于15时41分经过北碚南入口,16时23分经过铜梁出口,16时30分经过铜梁入口,17时21分经过歇马出口,17时32分经过北碚南出口。
2014年3月1日,渝Cxxxxx轿车于17时35分经过铜梁入口,18时11分经过潼南出口。
8.《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简某某手机号码136xxxxxxxxx、陈某手机号码136xxxxxxxx的通话地点经四川宜宾、云南昭通等地转移至云南昆明。
21时至23时许,简某某与刘某某手机号码186xxxxxxxx多次通话,两人通话地点均为云南昆明。
次日,简某某、陈某的通话地点经四川宜宾等地转移至重庆。
2014年2月25日,简某某的号码主叫刘某某的号码。
2月28至3月1日上午,刘某某的通话地点经云南昆明、四川资阳等地转移至重庆潼南。
3月1日7时47分至12时31分,刘某某与简某某多次通话。
9.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6日,陈某取款70000元。
2月27日,简某某取款150000元。
3月1日,伍某某取款15500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伍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许,陈某驾驶牌照为渝Cxxxxx的轿车从潼南收费站上高速往铜梁走。
途中,陈某接了电话,与对方讲他开车的位置。
在距铜梁收费站200多米的地方,陈某停车五六分钟。
12.上诉人简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他与陈某商议到云南找上家丁军购买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运回重庆贩卖,谈好的价格是每粒21元,共计105000元,他与陈某每人出资一半。
去云南之前,他又联系了在昆明和潼南之间跑客运的司机刘某某,让他运送1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运费0.8元,共计11000元,货到后付款。
当月27日,他与陈某驾驶陈某云A牌照的车从重庆出发,当晚到达云南昆明,在昆明市云安会都附近,从丁军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
当晚22时许,他与陈某来到昆明北部汽车站,他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客运司机刘某某运回重庆,并告诉刘某某是1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3月1日上午,刘某某回到潼南后,他开陈某的起亚轿车在四方收费站与刘某某会合,刘某某将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挎包给他,他付给刘某某11000元(均为100元面值)。
后他又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贩卖。
13.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下旬,简某某电话联系丁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与他商议共同出资购买再贩卖。
他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7万,共准备了17.1万元,其中15万作为毒资交给简某某,2.1万作为他垫支的毒品运费,待毒品从云南运回重庆后交给简某某。
他与简某某驾驶云Axxxxx的轿车经宜宾、昭通达到昆明市云安会都附近。
简某某拿着装有现金的挎包下车,上了另外一辆车。
没多久,简某某拎着一袋东西回到车上,叫他开车到北部汽车站。
简某某带着毒品进入北部汽车站,之后再回到车上,与他一同返回重庆潼南。
3月1日早上,简某某打电话说毒品已经到潼南,叫他将运费2.1万元带到简某某在农村的老家。
他将2.1万元交给简某某后,简某某带钱去取货。
他从简某某处拿了一坨甲基苯丙胺片剂。
他驾驶渝Cxxxxx在铜梁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将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伍某某(经陈某辨认系伍某某),收取毒资14万元。
14.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6日,简某某与他电话联系,叫他帮忙从昆明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回重庆。
他叫简某某27日22时许在昆明长途汽车站等。
2月27日23时许,简某某在昆明北部客运站下客处给他一个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黑棕色小背包,叫他带回潼南。
2月28日,他驾车返空回程,3月1日9时到达潼南。
10时许开始,简某某多次催促他将包拿过去。
12时许,他在四方收费站的马路边将包交给简某某,简某某说这次是1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给他一扎钱,说是11000元。
他以前帮简某某运过两次次甲基苯丙胺片剂,获取运费9000元。
因为熟悉了,这一次没有打开包看。
15.上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底,他通过朋友认识“陈二娃”(经伍某某辨认系陈某),陈某表示可以长期向他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
案发前几日,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询问他是否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提出要购买,陈某叫他等消息。
2014年3月1日中午,陈某告知他当日有货,可以卖给他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为28元一粒,一共14万元。
当天下午,他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取款14万元,并与陈某约定在渝遂高速路铜梁站下道口处交易毒品。
16时许,他驾驶其姐姐牌照为渝Axxxxx的轿车,陈某驾驶牌照为渝Cxxxxx的轿车,先后来到约定地点。
陈某在伍某某的轿车副驾驶位置将毒品交给他,收取14万元。
他以前吸毒,但是戒毒很久了。
这次购买毒品是因为又想吸食。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伍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法均应予处罚。
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未依法对简某某关于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的第三次供述进行录音录像,简某某提出被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不能证明取得该供述的合法性,对该供述依法不予采信。
故认定简某某、陈某贩卖、运输、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的证据不足。
根据侦查机关讯问时依法进行录音录像的简某某的第二次供述、陈某的第三次供述,以及与二人录音录像内容基本一致的相关供述,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看守所前后基本一致的供述、实际查获的毒品、毒资、运费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简某某、陈某贩卖、运输、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为460.7克。
关于简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根据简某某被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和陈某、刘某某的不实供述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简某某的第二次供述依法进行了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及简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入所体检表证实简某某身体无外伤,其在录音录像中的供述过程自然,其关于被刑讯逼供的辩解不成立,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依法作为可以定案证据;陈某、刘某某关于毒品数量的信息均来自简某某,二人并未清点毒品数量,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在看守所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前后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陈某的第三次供述依法进行了录音录像,能够证实二人关于贩卖或运输毒品基本事实。
故简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陈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量了毒品含量以及陈某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和认罪、悔罪态度,量刑适当,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涉案毒品,阻止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也不能成为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强迫和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粒、一审判决认定为14000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被羁押到看守所前后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其供述内容与简某某的第二次供述及查获的11000元运费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明知简某某交运的提包内装有毒品,而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将简某某交运的提包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至重庆市潼南区,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刘某某运输的毒品即简某某、陈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
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在查获物品提取、扣押、毒品称重、辨认等环节的见证人不具备法定见证人资格,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证实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伍某某提出其所购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从重庆市铜梁区运输至北碚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对所购毒品用途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运输行为性质的定性,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伍某某犯运输毒品,定性准确。
简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原判决对简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刘某某、伍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原审法院根据三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量刑情节对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
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定性准确,对陈某、刘某某、伍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被告人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毒资140000元以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简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简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
代理审判员乔宇飞
代理审判员刘文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洁
吴华茂
案号:(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8号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0月13日
案由:刑讯逼供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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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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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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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潼南区。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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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5月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重庆市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唐雪瑜,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简某某、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简某某、刘某某、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媛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简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清明、冉晓燕、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刚、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杨雪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被告人简某某、陈某共谋从云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输回重庆贩卖牟利。
同月27日晚,简某某、陈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简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刘某某。
刘某某驾驶长途客车将上述毒品运输回重庆市,并于同年3月1日上午在重庆市潼南区四方收费站附近交给简某某,获取运费11000元。
随后,陈某从简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渝遂高速铜梁下道口处贩卖给伍某某,并收取毒资140000元。
伍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牌照为渝Axxxxx的蒙迪欧轿车途经高速路歇马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伍某某驾驶的渝Axxxxx轿车车门储物盒内搜查到甲基苯丙胺片剂25袋,净重460.7克。
经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9%。
同日,简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次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陈某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法均应予处罚。
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四、被告人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五、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毒资140000元、犯罪工具手机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
上诉人简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一审根据简某某被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和陈某、刘某某的不实供述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请求改判其无罪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强迫和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粒、一审判判决认定为14000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查获物品提取、扣押、毒品称重、辨认等环节的见证人不具备法定见证人资格,程序违法。
上诉人伍某某提出,其所购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
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陈某从轻判处。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共谋从云南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输回重庆贩卖牟利。
二人共同出资,于同月27日晚在云南省昆明市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由简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上诉人刘某某。
刘某某驾驶长途客车将上述毒品运输回重庆市,并于同年3月1日上午在重庆市潼南区四方收费站附近交给简某某,获取运费11000元。
随后,陈某从简某某处取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渝遂高速铜梁下道口处贩卖给上诉人伍某某,收取毒资140000元。
伍某某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驾驶牌照为渝Axxxxx的蒙迪欧轿车途经高速路歇马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
民警当场从伍某某驾驶的渝Axxxxx轿车车门储物盒内搜查到甲基苯丙胺片剂25袋,净重460.7克。
同日,简某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次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7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以简某为首的重庆籍贩毒团伙长期以来从云南购买大量毒品至重庆市渝北区及北部新区贩卖。
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3月1日在高速路歇马收费站拦获渝Axxxxx蒙迪欧轿车,抓获伍某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滨江路一火锅店内抓获简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高速路口抓获陈某。
2014年3月2日,民警在重庆市潼南区抓获刘某某。
2.《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在伍某某身上搜查到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在伍某某驾驶的渝Axxxxx轿车车门储物盒搜查到一个白色塑料口袋,内有三层白色小塑料口袋装的用胶带缠封的黄色油纸纸盒,纸盒内有两包用胶带封装的白色牛皮纸小盒和一捆用橡皮筋包扎的蓝色塑料小袋袋。
每个白色牛皮纸盒中各有两捆用橡皮筋包扎的蓝色塑料小袋。
上述蓝色塑料小袋中均装有疑似麻古,共计25袋。
上述手机、塑料袋、纸盒、疑似麻古、银行卡、渝Axxxxx轿车被依法扣押。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抓获陈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到装有140000元现金的咖啡色挎包一个、手机一部。
上述现金、手机及挎包被依法扣押。
4.《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抓获刘某某后,当场从其身上提取现金11000元,对上述现金依法扣押。
5.《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伍某某处查获的25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460.7克。
6.《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伍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9%。
7.《高速公路通行记录》证实,2014年2月27日,云Axxxxx轿车于10时经过双江入口,10时08分经过书房坝出口。
次日,云Axxxxx轿车于12时39分经过书房坝入口,12时47分经过双江出口。
2014年3月1日,渝Axxxxx轿车于15时41分经过北碚南入口,16时23分经过铜梁出口,16时30分经过铜梁入口,17时21分经过歇马出口,17时32分经过北碚南出口。
2014年3月1日,渝Cxxxxx轿车于17时35分经过铜梁入口,18时11分经过潼南出口。
8.《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2月27日,简某某手机号码136xxxxxxxxx、陈某手机号码136xxxxxxxx的通话地点经四川宜宾、云南昭通等地转移至云南昆明。
21时至23时许,简某某与刘某某手机号码186xxxxxxxx多次通话,两人通话地点均为云南昆明。
次日,简某某、陈某的通话地点经四川宜宾等地转移至重庆。
2014年2月25日,简某某的号码主叫刘某某的号码。
2月28至3月1日上午,刘某某的通话地点经云南昆明、四川资阳等地转移至重庆潼南。
3月1日7时47分至12时31分,刘某某与简某某多次通话。
9.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2月26日,陈某取款70000元。
2月27日,简某某取款150000元。
3月1日,伍某某取款155000元。
10.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伍某某的前科情况。
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日16时许,陈某驾驶牌照为渝Cxxxxx的轿车从潼南收费站上高速往铜梁走。
途中,陈某接了电话,与对方讲他开车的位置。
在距铜梁收费站200多米的地方,陈某停车五六分钟。
12.上诉人简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他与陈某商议到云南找上家丁军购买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运回重庆贩卖,谈好的价格是每粒21元,共计105000元,他与陈某每人出资一半。
去云南之前,他又联系了在昆明和潼南之间跑客运的司机刘某某,让他运送1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运费0.8元,共计11000元,货到后付款。
当月27日,他与陈某驾驶陈某云A牌照的车从重庆出发,当晚到达云南昆明,在昆明市云安会都附近,从丁军处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
当晚22时许,他与陈某来到昆明北部汽车站,他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客运司机刘某某运回重庆,并告诉刘某某是1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3月1日上午,刘某某回到潼南后,他开陈某的起亚轿车在四方收费站与刘某某会合,刘某某将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挎包给他,他付给刘某某11000元(均为100元面值)。
后他又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陈某贩卖。
13.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2月下旬,简某某电话联系丁军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并与他商议共同出资购买再贩卖。
他从自己的银行卡取款7万,共准备了17.1万元,其中15万作为毒资交给简某某,2.1万作为他垫支的毒品运费,待毒品从云南运回重庆后交给简某某。
他与简某某驾驶云Axxxxx的轿车经宜宾、昭通达到昆明市云安会都附近。
简某某拿着装有现金的挎包下车,上了另外一辆车。
没多久,简某某拎着一袋东西回到车上,叫他开车到北部汽车站。
简某某带着毒品进入北部汽车站,之后再回到车上,与他一同返回重庆潼南。
3月1日早上,简某某打电话说毒品已经到潼南,叫他将运费2.1万元带到简某某在农村的老家。
他将2.1万元交给简某某后,简某某带钱去取货。
他从简某某处拿了一坨甲基苯丙胺片剂。
他驾驶渝Cxxxxx在铜梁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将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伍某某(经陈某辨认系伍某某),收取毒资14万元。
14.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2月26日,简某某与他电话联系,叫他帮忙从昆明带甲基苯丙胺片剂回重庆。
他叫简某某27日22时许在昆明长途汽车站等。
2月27日23时许,简某某在昆明北部客运站下客处给他一个装甲基苯丙胺片剂的黑棕色小背包,叫他带回潼南。
2月28日,他驾车返空回程,3月1日9时到达潼南。
10时许开始,简某某多次催促他将包拿过去。
12时许,他在四方收费站的马路边将包交给简某某,简某某说这次是14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给他一扎钱,说是11000元。
他以前帮简某某运过两次次甲基苯丙胺片剂,获取运费9000元。
因为熟悉了,这一次没有打开包看。
15.上诉人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3年底,他通过朋友认识“陈二娃”(经伍某某辨认系陈某),陈某表示可以长期向他提供甲基苯丙胺片剂。
案发前几日,陈某通过电话联系询问他是否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他提出要购买,陈某叫他等消息。
2014年3月1日中午,陈某告知他当日有货,可以卖给他5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价格为28元一粒,一共14万元。
当天下午,他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取款14万元,并与陈某约定在渝遂高速路铜梁站下道口处交易毒品。
16时许,他驾驶其姐姐牌照为渝Axxxxx的轿车,陈某驾驶牌照为渝Cxxxxx的轿车,先后来到约定地点。
陈某在伍某某的轿车副驾驶位置将毒品交给他,收取14万元。
他以前吸毒,但是戒毒很久了。
这次购买毒品是因为又想吸食。
本院认为,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伍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依法均应予处罚。
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
伍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侦查机关未依法对简某某关于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的第三次供述进行录音录像,简某某提出被刑讯逼供,检察机关不能证明取得该供述的合法性,对该供述依法不予采信。
故认定简某某、陈某贩卖、运输、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14000粒的证据不足。
根据侦查机关讯问时依法进行录音录像的简某某的第二次供述、陈某的第三次供述,以及与二人录音录像内容基本一致的相关供述,刘某某在侦查机关及看守所前后基本一致的供述、实际查获的毒品、毒资、运费等经一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简某某、陈某贩卖、运输、刘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数量为460.7克。
关于简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根据简某某被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和陈某、刘某某的不实供述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简某某的第二次供述依法进行了录音录像,该录音录像及简某某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入所体检表证实简某某身体无外伤,其在录音录像中的供述过程自然,其关于被刑讯逼供的辩解不成立,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依法作为可以定案证据;陈某、刘某某关于毒品数量的信息均来自简某某,二人并未清点毒品数量,二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在看守所供述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前后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且陈某的第三次供述依法进行了录音录像,能够证实二人关于贩卖或运输毒品基本事实。
故简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含量较低,未流入社会,请求对陈某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量了毒品含量以及陈某在共同犯罪的作用和认罪、悔罪态度,量刑适当,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涉案毒品,阻止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也不能成为对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在受到强迫和威胁的情况下作出、主观上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实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000粒、一审判决认定为14000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被羁押到看守所前后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其供述内容与简某某的第二次供述及查获的11000元运费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明知简某某交运的提包内装有毒品,而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将简某某交运的提包从云南省昆明市运送至重庆市潼南区,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刘某某运输的毒品即简某某、陈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
故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某运输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在查获物品提取、扣押、毒品称重、辨认等环节的见证人不具备法定见证人资格,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说明,能够证实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伍某某提出其所购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当的辩解意见,经查,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后从重庆市铜梁区运输至北碚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对所购毒品用途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运输行为性质的定性,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简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伍某某犯运输毒品,定性准确。
简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原判决对简某某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陈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刘某某、伍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原审法院根据三人的犯罪行为及相关量刑情节对三人判处的刑罚适当。
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定性准确,对陈某、刘某某、伍某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人简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被告人伍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0元;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60.7克、毒资140000元以及犯罪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1000元予以没收。
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简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简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简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
代理审判员乔宇飞
代理审判员刘文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洁
吴华茂
案号:(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038号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0月13日
案由:刑讯逼供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强奸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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