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被告人贩毒不足10克,虽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但不属情节严重[/标题] [时间]2017-03-0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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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2004年4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8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5年11月8日19时许,买毒人翟×在民警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派出所内向被告人蒋某某约购人民币2200元的毒品。后翟×在民警的监督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人民币22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附近进入翟×轿车内准备向翟×交付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87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因为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为了立功,向民警揭发了向我贩卖毒品的“梅姐”,她真名叫蒋某某。民警同意后,我用手机联系蒋某某说要购买冰毒,电话打通后我说我要10克“东西”(冰毒的意思),蒋某某让我把2200元人民币打到一个叫王芳的人的银行账号内,然后到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附近拿冰毒。我就按照蒋某某说的在一个工商银行让民警帮我往蒋某某给我的银行账号内存了2200元人民币,然后给蒋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我存完钱了,二十分钟左右到北大地商场。二十多分钟后,我带民警开着我的车在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等蒋某某,蒋某某一出现我就告诉民警向我们走来的就是蒋某某,这时蒋某某正好拉我的车门要上车,民警就将蒋某某抓住了。蒋某某将给我带来的一袋冰毒扔进了车里,后蒋某某承认她是来给我送冰毒的,然后民警将蒋某某带回了派出所。经其辨认指出,蒋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女子。
 
2、证人古×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11月8日,经民警工作,我所抓获的吸毒人员翟×主动要求立功,称可以带领民警抓获为其提供毒品的“上线”蒋某某。
依据此情况,我和禁毒中队的民警一起在翟×的带领下,驾驶翟×的车辆在本市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前,将正在与翟×进行毒品交易的蒋某某抓获,并当场在翟×的车内起获蒋某某放在翟×车内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后经鉴定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9.87克。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从蒋某某处两次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王×1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6、证人栗×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1认识了蒋某某,其曾多次从蒋某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栗×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栗×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及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9、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8日,“梅子”叫我过来唱歌,说在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等我。我21时许从昌平区回龙观打车出来,22时许到的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我正在转悠的时候,民警把我抓住了。我吸食冰毒,民警给我做尿检的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经其辨认指出,蒋某某就是说在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等其的名叫“梅子”的女子。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2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王×2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及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底曾向蒋某某购买过冰毒。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民警依法对蒋某某持有的白色可疑晶体9.87克及手机一部、冰壶一个等物品予以扣押。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蒋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袋,重9.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15、手机短信息内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蒋某某与翟×联系的情况。
 
16、视听资料证明:翟×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给蒋某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在车上给蒋某某打电话约购毒品的情况。
 
17、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凭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翟×向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元人民币的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破获情况、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故对被告人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冰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在案起获的9.87克毒品系其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蒋某某所提在案起获的9.87克毒品系其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翟×、古×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明知翟×向其约购毒品,仍携带毒品赶赴约定地点,后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虽有累犯及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有误,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惟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冰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东
代理审判员朱洪范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振苗
案号:(2016)京02刑终453号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2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累犯;毒品再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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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被告人贩毒不足10克,虽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但不属情节严重

2017-03-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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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2004年4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08年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京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5年11月8日19时许,买毒人翟×在民警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派出所内向被告人蒋某某约购人民币2200元的毒品。后翟×在民警的监督下,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向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汇入人民币2200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附近进入翟×轿车内准备向翟×交付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起获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1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9.87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因为吸毒被民警抓获后,为了立功,向民警揭发了向我贩卖毒品的“梅姐”,她真名叫蒋某某。民警同意后,我用手机联系蒋某某说要购买冰毒,电话打通后我说我要10克“东西”(冰毒的意思),蒋某某让我把2200元人民币打到一个叫王芳的人的银行账号内,然后到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附近拿冰毒。我就按照蒋某某说的在一个工商银行让民警帮我往蒋某某给我的银行账号内存了2200元人民币,然后给蒋某某打电话,告诉她我存完钱了,二十分钟左右到北大地商场。二十多分钟后,我带民警开着我的车在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等蒋某某,蒋某某一出现我就告诉民警向我们走来的就是蒋某某,这时蒋某某正好拉我的车门要上车,民警就将蒋某某抓住了。蒋某某将给我带来的一袋冰毒扔进了车里,后蒋某某承认她是来给我送冰毒的,然后民警将蒋某某带回了派出所。经其辨认指出,蒋某某就是向其出售冰毒的女子。
 
2、证人古×的证言:我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副所长。2015年11月8日,经民警工作,我所抓获的吸毒人员翟×主动要求立功,称可以带领民警抓获为其提供毒品的“上线”蒋某某。
依据此情况,我和禁毒中队的民警一起在翟×的带领下,驾驶翟×的车辆在本市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前,将正在与翟×进行毒品交易的蒋某某抓获,并当场在翟×的车内起获蒋某某放在翟×车内的一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后经鉴定为苯丙胺类毒品共计9.87克。
 
3、证人王×1的证言证明其从蒋某某处两次购买冰毒用于吸食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1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王×1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
 
6、证人栗×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王×1认识了蒋某某,其曾多次从蒋某某处购买冰毒用于吸食。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栗×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栗×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及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9、证人王×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8日,“梅子”叫我过来唱歌,说在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等我。我21时许从昌平区回龙观打车出来,22时许到的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我正在转悠的时候,民警把我抓住了。我吸食冰毒,民警给我做尿检的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经其辨认指出,蒋某某就是说在丰台区北大地商场门口等其的名叫“梅子”的女子。
 
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王×2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阳性。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王×2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及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0月底曾向蒋某某购买过冰毒。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民警依法对蒋某某持有的白色可疑晶体9.87克及手机一部、冰壶一个等物品予以扣押。
 
14、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蒋某某持有的白色晶体1袋,重9.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已对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15、手机短信息内容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蒋某某与翟×联系的情况。
 
16、视听资料证明:翟×在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给蒋某某打电话约购毒品,在车上给蒋某某打电话约购毒品的情况。
 
17、视听资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凭证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翟×向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2200元人民币的情况。
 
18、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蒋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19、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卢沟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案件的破获情况、被告人蒋某某被查获的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的情况。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且本案系公安机关通过特情介入侦破,故对被告人蒋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冰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在案起获的9.87克毒品系其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吸毒人员等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蒋某某所提在案起获的9.87克毒品系其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翟×、古×的证言及视听资料、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某明知翟×向其约购毒品,仍携带毒品赶赴约定地点,后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毒品的事实,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蒋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虽有累犯及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依法不构成情节严重,原判对其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有误,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无不当,惟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蒋某某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档;冰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49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东
代理审判员朱洪范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顾振苗
案号:(2016)京02刑终453号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2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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