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某,无业。
2009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广州市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武,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业。
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
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
左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吴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李洪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吴某甲向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购买50克毒品,价格为每克人民币140元。
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左某某欲购买毒品。
同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从广东省中山市携带毒品到苍南县龙港镇。
当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苍南县龙港镇天虹宾馆201房间向被告人左某某购买二包重99.11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0元。
后在龙港镇天虹宾馆门前牌号为浙C×××××的红色宝马轿车内,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中一包冰毒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甲,并将另外一包冰毒存放在吴某甲处。
案发后,以上冰毒均被公安机关查扣。
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左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吴某甲、邓某、吴某乙、彭某的证言,住宿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查提取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立功认定书,光盘及制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二只、诺基亚手机一只及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99.11克,予以没收。
被告人左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出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等存在时间、地点、办案民警矛盾、不客观的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庭审中出示了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及相关情况说明,并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予以维持的出庭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二审出示的现场勘查原始登记表等证据经举证、质证,并能与原判认定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其向被告人左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且能得到证人王某、吴某甲、邓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甲的陈述、微信记录印证证实王某某以每克80元的价格向左某某购买毒品并以140元每克转卖给吴某甲,并收取了毒资7000元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公安机关均对造成瑕疵的原因作了一定的说明,且该瑕疵不直接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故被告人左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某、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判鉴于左某某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且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立功表现,已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两被告人均已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法规定的刑罚为主刑和附加刑,“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中的“法定刑”,应当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
在主刑减轻处罚的同时,附加刑应当一并减轻。
本案一审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则附加刑应当要改为罚金,再适用没收财产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60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苹果5S手机二只、诺基亚手机一只及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99.11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27年9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方芳
审判员南凌志
代理审判员刘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洛强
• 案号:(2015)浙温刑终字第1078号
•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10月20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