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二审有悔罪表现,法院改判两个月[/标题] [时间]2017-03-2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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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
201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远超、王宗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远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92号2楼1号的自己家中,向前来购买毒品的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并收取陈某人民币200元。
陈某离开后,公安人员随即进入张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到陈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
同时,公安人员在该房间的低柜抽屉及旁边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塑料袋装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37克,从其房间内搜出的3包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71颗,重16.02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72克。
上述毒品重量共计18.11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陈某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信息,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到被告人张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麻果4颗,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事实。
其证言中明确证明其到达被告人张某家中后,有两人睡在床上,当其提出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张某递交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张某起床从床边的电脑桌抽屉中拿出4颗麻果交给其手中,当其离开被告人张某家中后,公安人员进入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张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
案发当日12时许,有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来找被告人张某并进入张某的房间,该男子离开后公安人员进入被告人张某的房间将其抓获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的表弟。
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张某在张某的房间内睡觉,至当日12时左右,公安人员进入被告人张某家中,在该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毒品麻果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证明证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贩毒线索。
公安人员在陈某进入张某家中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后,进入张某房间将其抓获的事实。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刑事侦查照片证明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房间中的电脑桌抽屉及衣柜内搜出171颗麻果和2包冰毒,从其身上搜出向证人陈某贩卖毒品麻果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以及从证人陈某处扣押购买的毒品麻果4颗的事实。
其中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应的扣押清单上均有被告人张某签名,证明张某确认该扣押的毒品均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
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8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颗重0.37克;从其房间内搜出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重15.93克,塑料袋装绿色片剂1包重0.09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重1.72克,上述物品共重18.11克,成分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房间进行搜查的视频。
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房间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塑料袋装绿色片剂毒品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的事实。
6、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6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详细信息库和嫌疑违法人员库的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其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有被告人张某签名确认。
其2015年2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供认收取了证人陈某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陈某从电脑桌的抽屉中自己拿毒品,双方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
其一审当庭则供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承认向证人陈某贩卖毒品,而是在认为陈某是其表弟张某乙的朋友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毒品,供其吸食等内容的事实。
8、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作出的硚公(宝)技检字(2015)第0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硚公(宝)行决字(201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曾吸食毒品,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的总重量应为18.11克,当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以及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对给付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陈某向其给付人民币200元以及民警从其家中搜出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92号2楼1号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后,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上诉人张某身上搜出陈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还从其房间的低柜抽屉及旁边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塑料袋装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
经鉴定,上诉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37克,从其房间内搜出的3包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71颗,重16.02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72克,上述毒品重量共计18.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陈某在向张某购买毒品之前,公安机关向陈某提供了2张面值100元,编号分别为Q5P7249828和Q5P7249829的人民币。
在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从张某牛仔裤口袋内搜出2张面值100元,编号分别为Q5P7249828和Q5P7249829的人民币,从陈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以及从张某房间内搜出其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8.11克。
上诉人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张某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附加刑,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审已缴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鸿伟
审判员刘永祥
审判员许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娅迪
案号:(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92号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1月1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悔罪;改判[/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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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二审有悔罪表现,法院改判两个月

2017-03-2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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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职业。
201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远超、王宗凤,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朱芸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远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92号2楼1号的自己家中,向前来购买毒品的购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并收取陈某人民币200元。
陈某离开后,公安人员随即进入张某家中将其抓获,从其身上搜到陈某给付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
同时,公安人员在该房间的低柜抽屉及旁边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塑料袋装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37克,从其房间内搜出的3包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71颗,重16.02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72克。
上述毒品重量共计18.11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明陈某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信息,即向公安机关举报,并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到被告人张某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麻果4颗,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事实。
其证言中明确证明其到达被告人张某家中后,有两人睡在床上,当其提出购买毒品,并向被告人张某递交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张某起床从床边的电脑桌抽屉中拿出4颗麻果交给其手中,当其离开被告人张某家中后,公安人员进入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张某抓获的事实。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
案发当日12时许,有一名年约20岁的男子来找被告人张某并进入张某的房间,该男子离开后公安人员进入被告人张某的房间将其抓获的事实;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张某的表弟。
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张某在张某的房间内睡觉,至当日12时左右,公安人员进入被告人张某家中,在该房间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毒品麻果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证明证人陈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某贩毒线索。
公安人员在陈某进入张某家中与其进行毒品交易后,进入张某房间将其抓获的事实。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搜查笔录、刑事侦查照片证明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房间中的电脑桌抽屉及衣柜内搜出171颗麻果和2包冰毒,从其身上搜出向证人陈某贩卖毒品麻果所得现金人民币200元的事实,以及从证人陈某处扣押购买的毒品麻果4颗的事实。
其中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相应的扣押清单上均有被告人张某签名,证明张某确认该扣押的毒品均为其本人所有的事实。
4、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18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贩卖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4颗重0.37克;从其房间内搜出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2包重15.93克,塑料袋装绿色片剂1包重0.09克,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2包重1.72克,上述物品共重18.11克,成分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5、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房间进行搜查的视频。
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房间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2包,塑料袋装绿色片剂毒品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毒品2包的事实。
6、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56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详细信息库和嫌疑违法人员库的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5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其一审庭审中的供述,均有被告人张某签名确认。
其2015年2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供认收取了证人陈某的购毒款人民币200元,并告知陈某从电脑桌的抽屉中自己拿毒品,双方存在毒品交易的事实。
其一审当庭则供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没有承认向证人陈某贩卖毒品,而是在认为陈某是其表弟张某乙的朋友的情况下,向其提供毒品,供其吸食等内容的事实。
8、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分局作出的硚公(宝)技检字(2015)第00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硚公(宝)行决字(2015)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被告人张某案发前曾吸食毒品,并因此被公安机关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毒品的总重量应为18.11克,当依法追究其相应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以及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对给付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陈某向其给付人民币200元以及民警从其家中搜出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于2015年1月22日12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92号2楼1号其家中,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4颗后,被民警抓获。
民警当场从上诉人张某身上搜出陈某给付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还从其房间的低柜抽屉及旁边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塑料袋装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塑料袋装绿色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2包。
经鉴定,上诉人张某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37克,从其房间内搜出的3包塑料袋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171颗,重16.02克,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1.72克,上述毒品重量共计18.1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亦无贩卖毒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陈某在向张某购买毒品之前,公安机关向陈某提供了2张面值100元,编号分别为Q5P7249828和Q5P7249829的人民币。
在毒品交易完成后,民警从张某牛仔裤口袋内搜出2张面值100元,编号分别为Q5P7249828和Q5P7249829的人民币,从陈某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以及从张某房间内搜出其他毒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8.11克。
上诉人张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原审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上诉人张某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张某二审期间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附加刑,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审已缴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中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27年5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鸿伟
审判员刘永祥
审判员许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娅迪
案号:(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92号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1月19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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