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一审遗漏了被告人系吸毒人员以及绝大部分毒品系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23[/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业。
2007年12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8月间,黄某甲(已判刑)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介绍或直接与其交易的方式,以每颗38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已判刑)及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44.07克。
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初,黄某甲通过被告人黄某某认识陈某后,在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栖儒桥村黄元楠湾路口,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0颗(估重4.69克),获取毒资人民币1900元。
2、2014年8月8日上午,黄某甲接到被告人黄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电话后,携带399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往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下黄新村18号201室被告人黄某某与陈某租住屋,黄某甲与被告人黄某某交易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屋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99粒。
经鉴定,送检的399粒圆形药片(共净重39.38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8月间,他通过同湾村民黄某某介绍或直接与其交易方式,以颗38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向陈某及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2.14克。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她通过黄某某介绍或本人联系黄某甲的方式,以每颗38元至40元不等价格从黄某甲手中购买1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8月8日,黄某甲上门卖给黄某某39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
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上午,他开车送黄某甲到大冶市东风路街道办事处下黄新村黄某某租住屋,当他和黄某甲出门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
当时公安人员发现地上有一袋“麻古”,就将他们二人带至罗桥派出所。
6、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圆形药片及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被判刑及释放时间。
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又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贩毒人员黄某甲手中购买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被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屋中查获,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向黄某甲购买399颗麻古的事实不清,导致量刑过重;2、其具有吸毒情节,应酌情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上述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原判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清楚,但认定查获的39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39.38克不当,导致对黄某某贩毒数量计算错误,本案证据证实该39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45克,连同黄某某参与贩卖的4.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黄某某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42.14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1、证人黄某甲、陈某的证言相互证实了黄某某向黄某甲联系购买399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且公安人员从黄某甲租住处查获了该批毒品实物,故依法应认定为黄某某的犯罪数量;2、原判在量刑时考虑了黄某某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但遗漏了黄某某系吸毒人员以及本案绝大部分毒品系当场查获、未流入社会的酌定量刑情节,故本院依法再酌情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三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林
审判员田刚华
审判员宾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武
• 案号:(2016)鄂02刑终117号
• 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9月06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