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伊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属于累犯[/标题] [时间]2017-03-2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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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
2007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伊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伊某在嘉峪关市向胡某某贩卖净重0.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后在嘉峪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净重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伊某向其贩卖毒品经过。
2、证人雷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2日将轿车借于伊某使用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从胡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袋;从被告人伊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瓶,用十元纸币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嘉峪关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7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7、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打款凭条,证明案发当天,胡某某向银行卡打款的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伊某与胡某某有多次手机通话。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伊某有前科劣迹。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伊某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被告人伊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伊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伊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伊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伊某被抓获时,从身上查获的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从其轿车内查获的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其个人吸食所用;2、上诉人伊某给胡某某的0.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俩人一起吸食的;3、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伊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伊某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银行卡打款凭证、上诉人伊某的供述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伊某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只是量刑时酌情处理。
上诉人伊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认定准确。
但上诉人伊某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某为累犯,并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隶
代理审判员候晓燕
代理审判员王斌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娟
案号:(2015)嘉刑终字第39号
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1月0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不满十八周岁;累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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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属于累犯

2017-03-27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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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伊某。
2007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8日刑满被释放;2014年1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伊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伊某在嘉峪关市向胡某某贩卖净重0.2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后在嘉峪关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净重0.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从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净重8.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瓶。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伊某向其贩卖毒品经过。
2、证人雷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2日将轿车借于伊某使用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从胡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袋;从被告人伊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瓶,用十元纸币包裹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及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的情况。
5、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扣押的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嘉峪关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8.71克,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7、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及打款凭条,证明案发当天,胡某某向银行卡打款的情况。
8、通话记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伊某与胡某某有多次手机通话。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伊某有前科劣迹。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伊某因吸食毒品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1、被告人伊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向胡某某贩卖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伊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伊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伊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伊某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伊某被抓获时,从身上查获的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从其轿车内查获的8.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为其个人吸食所用;2、上诉人伊某给胡某某的0.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俩人一起吸食的;3、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伊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伊某向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银行卡打款凭证、上诉人伊某的供述及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诉人伊某自己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只是量刑时酌情处理。
上诉人伊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认定准确。
但上诉人伊某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伊某为累犯,并从重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康隶
代理审判员候晓燕
代理审判员王斌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文娟
案号:(2015)嘉刑终字第39号
法院: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1月0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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