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检举他人贩卖毒品100余克,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构成重大立功[/标题]
[时间]2017-03-27[/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二人商议贩卖毒品牟利,后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9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在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以每克100元的价格从钱晓娟(对外自称钱佳蕊)处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90余克。
4月15日,王、李二被告人从河南省巩义市出发乘坐班车将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输至甘肃省敦煌市,欲进行贩卖。
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车票及路途费用,被告人王某某联系到敦煌后的住处。
4月18日10时许,在敦煌市七里镇老区招待所门口二被告人被敦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4.53克,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计量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二被告人手机号码通讯详单、短信详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将毒品从河南省巩义市运输至敦煌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只参与介绍购买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是从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上线,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购买毒品的出资人为被告人李某某,且毒品是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二被告人在庭前及庭审中,相互推诿,不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但根据二被告人在庭前的多份供述,可认定二被告人在钱佳蕊处购买毒品并将毒品从河南省巩义市运输至敦煌市准备贩卖的行为彼此是明知的,且是有预谋的,二人商量的结果,二被告人在庭前的多份供述相互印证,虽然二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而其庭前多份供述基本稳定,法庭采信庭前供述,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自己用来吸食,经查,该辩解与其在庭前供述一致,且有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予以采信;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没有进行交易,属于犯罪未遂,经查,二被告人确未交易,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确保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依法予以扣押的毒品95.33克,由扣押机关处理;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某三星手机一部、被告人王某某OPPO黑色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某某以在该案中仅仅起到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有立功表现,毒品未扩散到社会,属于犯罪未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人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同时本案有引诱犯罪的事实存在,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定罪处刑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
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侦查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钱晓娟(对外自称钱佳蕊)的具体身份、租住地址及联系电话等情况,并根据侦查机关的要求指认了钱晓娟的照片。
敦煌市公安局将该犯罪线索反馈提供给犯罪活动发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该公安局根据此线索于2015年7月26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钱晓娟(对外自称钱佳蕊)及其上线宋亚辉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
目前此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证明事实的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
1.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向侦查机关供述了犯罪嫌疑人钱晓娟的具体身份、租住地址及联系电话等情况。
2.敦煌市公安局提供的《王某某如实供述提供线索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钱某某、宋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河南省沈丘县公安局根据此线索于2015年7月26日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及其上线宋某某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4克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但原判对李某某、王某某二被告人刑期起至时间计算错误,应为2015年4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王某某所提在该案中仅仅起到了次要作用,是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二被告人因赌博输钱,便共同密谋贩卖毒品挣钱,由李某某出资,王某某联系毒品,二人共同前往购买毒品后乘车携带毒品到敦煌,并商议由王某某联系吸毒人员贩卖,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合伙运输、贩卖毒品,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上述事实由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所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辨称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所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其提供侦破重大案件重要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其所提供的线索,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钱晓娟及其上线宋亚辉,涉嫌贩卖毒品100余克,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徒刑,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可减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所提本案有引诱犯罪的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本案使用了特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所提其它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二十五条 一款、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量刑和没收个人财产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定罪及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28年4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强
审判员李富俊
代理审判员吴志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杨
• 案号:(2015)酒刑二终字第35号
•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12月02日
•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