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毒人员到案后打电话向上家购买毒品,后公安将上家抓获,属特情介入[/标题] [时间]2017-03-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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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神州宾馆后院二层楼处,向小张(身份不祥)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后掺入冰糖一包混合分为两大包。刘某某在延安新闻宾馆一房间内将其中1大包中部分毒品分成10小包,自己吸食了6包,剩余的4包随身携带准备贩卖。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新闻宾馆门口等候与吸毒人员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大包、4小包,人民币3000元以及冰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惠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从中牟利。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49.27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周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刘某某并非与周某某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且公安机关在讯问刘某某时,未向刘某某宣读讯问笔录即让本人签字,故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综上,对刘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6月13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向他购买毒品,当他到新闻宾馆门口了,他俩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他的冰毒是和一个叫小张的四川男子手里买的,在小张处买了大约二十多次,大多都买1000元的两小包冰毒,还有买3000元钱的七小包冰毒。这次在小张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20克,他又在狮子巷小卖部内购买一包冰糖捣碎后掺入冰毒内,分成两大包,回到新闻宾馆内将其中的一大包中的一部分分成10小包,其自己吸食了6包,剩余的4包放在一个长城雪茄盒内随身携带。今年三月份,他在清凉山碰到周某某,给周某某卖了500元的一包冰毒,再没有给周某某卖过毒品。
2、证人惠某某证明,2012年4月底,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要买1000的冰毒,刘某某让他到宝塔区二道街拿毒品,后他到二道街粗粮王饭店隔壁,刘某某等在那里就把2小包冰毒给了他,他拿着冰毒回去自己吸食。2012年6月13日,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后在新闻宾馆大厅找刘某某,他准备和刘某某买毒品吸食,或者都是熟人,刘某某会给他一点冰毒让他吸食。
3、证人周某某证明,2012年他多次在刘某某处购买冰毒吸食,次数太多记不清了。最后这几次大约是2012年2、3月份,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在延安新闻宾馆门口交易过两次,每次都是500元的。还有一次是在百米大道妇幼保健院巷子内,他从刘某某处买了500元的冰毒。同年6月初他还是同样的方式给刘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在南市加油站旁买了500元的冰毒。同年6月13日他给刘西平打电话让准备2000元的冰毒,谈好后刘某某让他到新闻宾馆门口,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13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毒人员周某某抓获,周供认曾多次在延安市人刘某某处购买冰毒吸食。后公安民警在延安市新闻宾馆门口将贩卖毒品嫌疑人刘某某和涉嫌吸毒人员惠某某抓获。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元、透明结晶体2大包和4小包、黑色翻盖smasong手机1部、冰壶1个、打火机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920277092711银行卡1张。
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07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刘某某持有的6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49.27克。
7、安塞县公安局收条证明,依法收缴刘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9.27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某某辨认后指出,刘某某为向他贩卖毒品的人。
10、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证人惠某某、周某某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
11、原延安市人民法院(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生于1963年8月26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并非与周某某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取证非法及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惠某某、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未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对刘某某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其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又提出证人周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后,由周某某主动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实施抓捕,属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介入侦破案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某以贩养吸,本次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故对上诉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予认定不当,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2)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判决部分。
(二)、维持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2)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随案移交的黑色翻盖smasong手机1部、冰壶1个、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婷婷
案号:(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07号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03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特情介入;[/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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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毒人员到案后打电话向上家购买毒品,后公安将上家抓获,属特情介入

2017-03-28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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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高俊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刘某某及辩护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街神州宾馆后院二层楼处,向小张(身份不祥)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克,后掺入冰糖一包混合分为两大包。刘某某在延安新闻宾馆一房间内将其中1大包中部分毒品分成10小包,自己吸食了6包,剩余的4包随身携带准备贩卖。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延安新闻宾馆门口等候与吸毒人员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刘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大包、4小包,人民币3000元以及冰壶、手机、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刘某某曾多次给吸毒人员周某某,惠某某等人贩卖过毒品,从中牟利。经延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6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49.27克。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周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刘某某并非与周某某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且公安机关在讯问刘某某时,未向刘某某宣读讯问笔录即让本人签字,故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综上,对刘某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诉人刘某某供述,2012年6月13日,吸毒人员周某某向他购买毒品,当他到新闻宾馆门口了,他俩还没有交易就被抓了。他的冰毒是和一个叫小张的四川男子手里买的,在小张处买了大约二十多次,大多都买1000元的两小包冰毒,还有买3000元钱的七小包冰毒。这次在小张处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20克,他又在狮子巷小卖部内购买一包冰糖捣碎后掺入冰毒内,分成两大包,回到新闻宾馆内将其中的一大包中的一部分分成10小包,其自己吸食了6包,剩余的4包放在一个长城雪茄盒内随身携带。今年三月份,他在清凉山碰到周某某,给周某某卖了500元的一包冰毒,再没有给周某某卖过毒品。
2、证人惠某某证明,2012年4月底,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要买1000的冰毒,刘某某让他到宝塔区二道街拿毒品,后他到二道街粗粮王饭店隔壁,刘某某等在那里就把2小包冰毒给了他,他拿着冰毒回去自己吸食。2012年6月13日,他给刘某某打电话后在新闻宾馆大厅找刘某某,他准备和刘某某买毒品吸食,或者都是熟人,刘某某会给他一点冰毒让他吸食。
3、证人周某某证明,2012年他多次在刘某某处购买冰毒吸食,次数太多记不清了。最后这几次大约是2012年2、3月份,他给刘某某打电话要买冰毒,在延安新闻宾馆门口交易过两次,每次都是500元的。还有一次是在百米大道妇幼保健院巷子内,他从刘某某处买了500元的冰毒。同年6月初他还是同样的方式给刘某某打电话,联系好在南市加油站旁买了500元的冰毒。同年6月13日他给刘西平打电话让准备2000元的冰毒,谈好后刘某某让他到新闻宾馆门口,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6月13日,安塞县公安局民警将涉嫌吸毒人员周某某抓获,周供认曾多次在延安市人刘某某处购买冰毒吸食。后公安民警在延安市新闻宾馆门口将贩卖毒品嫌疑人刘某某和涉嫌吸毒人员惠某某抓获。
5、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安塞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3000元、透明结晶体2大包和4小包、黑色翻盖smasong手机1部、冰壶1个、打火机1个、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2920277092711银行卡1张。
6、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07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安塞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刘某某持有的6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49.27克。
7、安塞县公安局收条证明,依法收缴刘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49.27克。
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某某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某某辨认后指出,刘某某为向他贩卖毒品的人。
10、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刘某某与证人惠某某、周某某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
11、原延安市人民法院(现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生于1963年8月26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某并非与周某某毒品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刘某某取证非法及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惠某某、周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有公安机关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未使用刑讯逼供等手段取证,对刘某某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故其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又提出证人周某某系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后,由周某某主动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毒品并实施抓捕,属公安机关采用特情介入侦破案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某以贩养吸,本次贩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故对上诉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予认定不当,量刑过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2)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判决部分。
(二)、维持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2)塞刑初字第0009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随案移交的黑色翻盖smasong手机1部、冰壶1个、打火机1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斌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刘文杰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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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延中刑终字第00007号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03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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