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白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提供了重要线索并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虽无查获嫌疑人,仍属重大立功[/标题] [时间]2017-03-30[/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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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
辩护人牛作诗,云南单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2时许、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区职业高中学校附近、本区永昌街道,分别两次向杨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各1个,共计约重0.4克。
2015年9月12日1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村路口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当场从白某某的左裤包内查获用白色透明自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袋,从其左脚袜子里查获用烟壳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从其驾驶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座位的黑色腰包内的蓝色长方形盒子内查获用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袋、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袋、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电子秤1台、手机2部、毒资37800元等物品。
经分别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29.69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8.03克。
当日,经对被告人白某某的尿样采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全阳性。
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袁某某抓获。
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以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交隆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4月29日,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白某某的毒品海洛因2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6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手机2部、蓝色长方体盒子1个、黑色腰包1个、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包装袋50个、现金人民币378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白某某的借据4张、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戒指3枚、项链1条、印泥盒子1个发还被告人白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称,其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从柳坝河某号房查获了大量毒品,应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否则对其不公平;其卖给杨某某毒品海洛因时并未从中牟利,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故该行为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8.03克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量刑过重,且与同监室犯人相比明显偏重;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的人民币37800元是其合法收入,不属毒资;本人也是一个吸毒受害者,家庭深受其害,请求二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虽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未被起诉,但不应影响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故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某某零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被查获毒品的指认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被告人对称重记录的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470号毒品定性检验意见及告知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0.4克,并被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9.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白某某关于其贩卖海洛因时并未牟利,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现场查获现金不属毒资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
其被抓获后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并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该行为谁构罪、构何罪虽有待司法查证,但对上诉人白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依法应认定重大立功的上诉意见成立,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酌情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被告人白某某的毒品海洛因2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6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手机2部、蓝色长方体盒子1个、黑色腰包1个、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包装袋50个、现金人民币378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白某某的借据4张、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戒指3枚、项链1条、印泥盒子1个发还被告人白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三、上诉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昌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安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杨文婧
案号:(2016)云05刑终123号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1月0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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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提供了重要线索并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虽无查获嫌疑人,仍属重大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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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10日12时许、9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区职业高中学校附近、本区永昌街道,分别两次向杨某某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各1个,共计约重0.4克。
2015年9月12日18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白塔村路口将被告人白某某抓获,当场从白某某的左裤包内查获用白色透明自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袋,从其左脚袜子里查获用烟壳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从其驾驶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座位的黑色腰包内的蓝色长方形盒子内查获用自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袋、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4袋、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电子秤1台、手机2部、毒资37800元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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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以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交隆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同年12月23日报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6年4月29日,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明,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二、扣押被告人白某某的毒品海洛因25.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6.6克(均为提取检材后剩余)、手机2部、蓝色长方体盒子1个、黑色腰包1个、电子秤1台、透明塑料包装袋50个、现金人民币37800元依法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白某某的借据4张、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戒指3枚、项链1条、印泥盒子1个发还被告人白某某;继续追缴被告人白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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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检举他人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虽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未被起诉,但不应影响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故一审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予以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白某某零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被查获毒品的指认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被告人对称重记录的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刑)鉴(毒)字〔2015〕470号毒品定性检验意见及告知书,手机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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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0.4克,并被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9.6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03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白某某关于其贩卖海洛因时并未牟利,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关于现场查获现金不属毒资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实。
其被抓获后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并现场查获了大量毒品,该行为谁构罪、构何罪虽有待司法查证,但对上诉人白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依法应认定重大立功的上诉意见成立,对其从轻改判的上诉请求二审予以酌情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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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三、上诉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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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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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年11月03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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