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番某某,男,1985年8月17日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云0581刑初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至8月期间,被告人番某某在腾冲市猴桥镇以人民币1300元向一名缅甸男子(在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100元的价格三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经侦查实验,计毒品海洛因0.75克。
2015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在腾冲市猴桥镇卫生所门口抓获被告人番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塑料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9.20克。
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达9.95克。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番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查获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9.20克,白色智能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白色塑料瓶1个,作为证据保存。
原审被告人番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持有毒品的主要目的只是自己吸食,也只贩卖过给一个人,而不是司法解释规定的多人多次,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至8月期间,上诉人番某某在腾冲市猴桥镇以人民币1300元向一名缅甸男子(在逃)购买了部分毒品海洛因。
2015年10月23日,公安民警因获悉上诉人番某某有复吸毒品嫌疑而在腾冲市猴桥镇卫生所门口查获被告人番某某,并当场从其驾驶的缅甸轿车右侧驾驶位下查获一塑料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9.20克。
番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其除自己吸食毒品外,于2015年6月前后采用发零包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100元不等的价格分三次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赵某吸食,经侦查实验,计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约为0.75克。
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数量共约9.95克。
上诉人番某某的前述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及二审核实查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移送清单、扣押决定书、吸毒成瘾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文书、勘验、检查、辨认、称量、提取、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番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3次贩卖给他人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上诉人番某某关于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特殊情形下认定自首的规定精神,应当认定上诉人番某某构成自首,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但认定事实不清,致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查获的压缩状毒品海洛因9.20克,白色智能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白色塑料瓶1个,作为证据保存;
二、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6)云0581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玲
审判员张艳昌
审判员安琪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张杨文婧
• 案号:(2016)云05刑终20号
•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4月01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