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刘某某、石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云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坚出庭履行职务,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马玉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欲购买100克冰毒,孙某某积极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刘某某又积极联系石某某,石某某联系到温某说明有人要购买100克冰毒,要温某联系货源。
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石某某由温某携带毒品到昭阳区学庄小区孙某某家与刘某某、孙某某会合,后马某某与孙某某联系到了孙某某家,在交易中,被告人温某要求马某某拿钱后才拿毒品,后四被告人跟随马某某到楼下勤浩快捷酒店拿钱交易时,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将四被告人当场抓获。
当场从温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99.1克;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五、四被告人犯罪所涉毒品冰毒99.1克及犯罪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温某上诉认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数量引诱犯罪,其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认为其是从犯,一审未区分主从犯不当,公安机关未对其是否属吸毒人员进行检验对涉案毒品未作毒品含量鉴定,程序违法,本案属特引诱、数量引诱,原判对四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明显与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冲突,请求对其公正判决。
被告人石某某上诉认为自己只是帮朋友忙,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该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判刑;一审认定本案属引诱犯,但不分主从犯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其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人孙某某上诉认为其行为属居间介绍应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本次毒品交易完全在公安的掌控中,毒品未流入社会,其有法定或酌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及四被告人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对本案未划分主从犯不当,被告人温某为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应认定为主犯,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其法定的量刑幅度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本案属特勤引诱犯罪,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并无不当;其余三被告人介绍毒品交易,应认定为从犯,对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确系特勤引诱犯罪,对三被告人应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孙某某属毒品再犯及累犯,对其的判决应有别于刘某某、石某某,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石某某依法改判。
四被告人的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被告人温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某、石某某请求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特勤引诱、数量引诱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属从犯,对涉案毒品没有作毒品含量鉴定,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马某某联系被告人孙某某欲购买100克冰毒,孙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刘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石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温某说明有人要购买100克冰毒,要温某联系货源。
2016年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携带毒品与被告人石某某到昭阳区学庄小区孙某某家与刘某某、孙某某会合,后马某某与孙某某联系到了孙某某家,在交易中,被告人温某要求马某某拿钱后才拿毒品,后四被告人跟随马某某到楼下勤浩快捷酒店拿钱交易时,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
当场从温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99.1克。
经鉴定,查获的冰毒可疑物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堪验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称量记录、抓获经过说明、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刘某某、石某某、孙某某故意贩卖毒品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为涉案毒品的所有者,为本案主犯,其余三被告人介绍毒品交易,属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卷宗证据显示,本案属特勤引诱犯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后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上诉认为本案属特勤引诱犯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上诉认为其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没有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石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未分主从犯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
昭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九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云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即“被告人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犯罪所涉毒品冰毒99.1克及犯罪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6)云0602刑初3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五年一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十一日止)。
五、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十一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任遵忠
审判员吴艳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玺
• 案号:(2016)云06刑终284号
•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1月23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