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武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能唯一排他的证明系被告人所有,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计入贩卖数量[/标题] [时间]2017-03-3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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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
辩护人贾成刚,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镇雄县赤水源镇板桥街上遇到李某、张某。
二人请任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给其报酬人民币50元。
之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某某家,以人民币200元向武某某购得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之后其以人民币250元出卖给张某、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分别净重0.24克、0.20克。
随后,根据任某某供述,任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武某某家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0.13克。
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0.24克和10.13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0.37克、三部手机及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认为自己家二楼是一个未封闭的空间(没有门窗),是一个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的地方,即不属于上诉人武某某能够控制的区域。
因此在二楼搜出的10.13克毒品有可能是其他人存放于此处的。
并且该二楼是与其丈夫的兄弟沈某某家相连的,沈某某家可以随便进入自己家二楼,沈某某也因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另外也不排除与自己生活的其他人持有。
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自己家二楼搜查出来的10.13克毒品系其持有。
对该部分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能计入其贩卖的数量。
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武某某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某某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购买毒品可疑物0.24克,后任某某在将该毒品卖给张林、李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其购买的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在任某某的带领下在武某某家中将武某某抓获。
经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该0.24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任某某二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在武某某家中查获的10.13克毒品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查,公安民警抓获任某某后,在任某某的带领下,在武某某家猪圈二楼上搜查出10.13克毒品海洛因,但根据武某某家房屋结构以及武某某生活环境,现有证据不能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客观证实公安民警在武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该10.13克毒品海洛因系武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该10.13克毒品海洛因不能计入武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范畴。
因此,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在武某某家中查获的10.13克毒品不能计入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部分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后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是0.24克,原审对武某某的量刑不当,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第三项,即涉案毒品海洛因10.37克、三部手机及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四、涉案毒品海洛因0.24克、公安机关另外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13克、三部手机及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遵忠
审判员陆瑜
代理审判员杨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禄俊
案号:(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79号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6月3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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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贩卖毒品判决书——房屋内查获的毒品,不能唯一排他的证明系被告人所有,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计入贩卖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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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
辩护人贾成刚,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在镇雄县赤水源镇板桥街上遇到李某、张某。
二人请任某某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给其报酬人民币50元。
之后,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某某家,以人民币200元向武某某购得二小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之后其以人民币250元出卖给张某、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小包,分别净重0.24克、0.20克。
随后,根据任某某供述,任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武某某家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10.13克。
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0.24克和10.13克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涉案毒品海洛因10.37克、三部手机及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认为自己家二楼是一个未封闭的空间(没有门窗),是一个任何人都可以随意进出的地方,即不属于上诉人武某某能够控制的区域。
因此在二楼搜出的10.13克毒品有可能是其他人存放于此处的。
并且该二楼是与其丈夫的兄弟沈某某家相连的,沈某某家可以随便进入自己家二楼,沈某某也因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另外也不排除与自己生活的其他人持有。
因此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从自己家二楼搜查出来的10.13克毒品系其持有。
对该部分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能计入其贩卖的数量。
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武某某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任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到武某某家,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武某某购买毒品可疑物0.24克,后任某某在将该毒品卖给张林、李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其购买的毒品可疑物,公安民警在任某某的带领下在武某某家中将武某某抓获。
经鉴定,公安民警查获的该0.24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任某某二人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在武某某家中查获的10.13克毒品不能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查,公安民警抓获任某某后,在任某某的带领下,在武某某家猪圈二楼上搜查出10.13克毒品海洛因,但根据武某某家房屋结构以及武某某生活环境,现有证据不能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客观证实公安民警在武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该10.13克毒品海洛因系武某某所贩卖的毒品,根据疑罪从无原则,该10.13克毒品海洛因不能计入武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范畴。
因此,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民警在武某某家中查获的10.13克毒品不能计入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楚,部分证据不足,经本院审理查明后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是0.24克,原审对武某某的量刑不当,依法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任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第三项,即涉案毒品海洛因10.37克、三部手机及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三、上诉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
四、涉案毒品海洛因0.24克、公安机关另外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13克、三部手机及一辆豪爵150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遵忠
审判员陆瑜
代理审判员杨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禄俊
案号:(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79号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6月30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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