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向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一审法院没考虑上诉人只参与送毒品,联系安排另有他人,二审法院改判[/标题]
[时间]2017-03-3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
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镇雄县大湾镇向家寨村民组山王庙公路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甲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净重1.10克的毒品海洛因及毒资人民币1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0克、作案工具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向某某以“其想参加2015年的高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联系毒品交易的是向某乙且向某乙已外逃,向某某只参与送毒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一审法院对向某某量刑偏重,本院依法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毒品海洛因1.10克、作案工具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陆瑜
代理审判员杨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禄俊
• 案号:(2015)昭中刑二终字第65号
•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3月30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