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吴民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贩卖了0.1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并通过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向其介绍购买毒品人员。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介绍的一名男性购毒者在永善县大兴镇车站旁“停车住宿”旅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49.8克。
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
二、作案工具黑色“GIONEE5.0”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49.75克(除抽样提取的0.15克,全部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属在公安机关特情的引诱下实施的贩卖毒品,侦查机关是“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以贩养吸,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对其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6日,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以100元一包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0.1克)毒品海洛因给王某某及购毒人员作为样品,购毒人员通过王某某作为中间人向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要买50个(50克)毒品。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购毒者在永善县大兴镇车站旁“停车住宿”旅馆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49.8克。
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抽样提取记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解除强制戒毒决定证明书、物证手机一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庭审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以贩养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侦查机关特情介入破获,对被告人刘某某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达49.9克,其法定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属量刑畸重,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其在七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符合本案犯罪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纠正;量刑畸重,本院依法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即作案工具黑色“GIONEE5.0”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49.75克(除抽样提取的0.15克,全部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4)永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
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4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杨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禄俊
• 案号:(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141号
• 法院: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4年11月21日
• 案由:徇私枉法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