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判被告人)岩某某。
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在孟连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琛出庭履行职务。
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岩某某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与一名缅甸籍不知名女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后在孟连县娜允镇一带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陈某某等人吸食。
2015年7月20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孟连县娜允镇芒掌村芒养组31号岩某甲家中,查获被告人岩某某和其藏匿于卧室床头柜脚处的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0克。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
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50克、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岩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毒品所有者,毒品所有者是一名缅甸籍不知名女子,只是为获得一点毒品吸食,才帮缅甸女子联系了吸毒人员。
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岩某甲家进行搜查以后没有查到毒品,上诉人主动交出了毒品,不是民警查出来的。
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庭审中上诉人岩某某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但辩称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岩某某主动交出藏匿的毒品,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岩某某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在孟连县娜允镇将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陈某某等人吸食。
2015年7月20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孟连县娜允镇芒掌村芒养组31号岩某甲家中对上诉人岩某某进行尿检呈阳性,民警询问是否有毒品,上诉人岩某某交待其在卧室床头柜后面藏匿了1包毒品海洛因,后民警从床头柜后面柜脚处,查获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50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5年7月20日16时30分,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娜允镇芒掌村芒养组31号岩某甲家中,对上诉人岩某某进行尿检呈阳性,民警询问是否有毒品,上诉人岩某某交待其在卧室床头柜后面藏匿了1包毒品海洛因,后民警从床头柜后面柜脚处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
上诉人供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其吸食及贩卖给他人所剩,后民警将其抓获并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注销证明、情况说明。
证实上诉人岩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因其长时间未办理第二代身份证,其户口现状为注销。
3、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称量笔录、物证照片。
证实2015年7月20日,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犯罪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对查获的物品进行提取,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查获的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50克。
4、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民警当着上诉人岩某某的面,从查获的50克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样品检材2份,每份0.2克,共0.4克送检。
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岩某某。
5、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对不同的10张男性正面免冠彩照进行辨认,二人均指认出上诉人岩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二人吸食的男子。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
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克、Coolpad牌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现金1400元、透明包装袋1个予以扣押的情况。
7、尿液检测报告书。
证实经对上诉人岩某某及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陈某某的尿液进行检测,上诉人岩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某的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的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8、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孟连县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
证实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孟连县公安局决定责令二人接受社区康复三年的情况。
9、情况说明。
证实上诉人岩某某所供述的一不知名缅甸籍女子,因其无法提供该女子的具体信息,故无法查证抓捕。
10、证人岩某甲的证言。
证实其自2006年就开始吸食毒品麻黄素,最近于2015年7月14日、16日、18日,在芒掌村缅寺旁向岩某某购买麻黄素吸食,每次用50元人民币与岩某某购买得麻黄素3颗。
2015年7月20日,岩某某来我家玩时把毒品放在了我家卧室床头柜脚处,后来民警查获了。
11、证人岩某乙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5年7月份开始吸食毒品,2015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在芒掌村广别小组和岩某某购得30元人民币的麻黄素2颗,同年7月20日0时许,我在芒掌村缅寺门口和岩某某购得15元人民币的麻黄素1颗。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其于2015年7月1日至2日间,在芒养和岩某某购得3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3克,从那日之后,我每隔三至四天就向岩某某购买一次,分别购买500元人民币的一次、600元人民币的一次、700元人民币的一次、800元人民币的一次,最后一次是2015年7月15日,与岩某某购买了30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30克。
我购买毒品的目的是吸食和贩卖给他人。
13、上诉人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我于2015年5月份与一名缅甸籍女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和麻黄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陈某某等人吸食。
我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16日、18日在芒养缅寺旁卖给岩某甲50元人民币的麻黄素3颗。
2015年7月18日我在广别寨卖给岩某乙30元人民币的麻黄素2颗,同年7月20日在芒养缅寺旁卖给岩某乙15元人民币的麻黄素1颗。
陈某某和我购买过多次海洛因,价钱在200元到800元之间不等,最多的一次是2015年7月15日在芒养缅寺旁,我卖给他3000元人民币的海洛因30克。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上诉人岩某某在二审法院庭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上诉人岩某某在上诉和庭审中提出,不是毒品所有者,只是为获得一点毒品吸食,才帮缅甸女子联系了吸毒人员。
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从2015年5月份,与一名缅甸籍女子购得毒品海洛因和麻黄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陈某某等人吸食,证人也予以证实。
因此,其不是毒品所有者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提出,民警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在岩某甲家进行搜查以后没有查到毒品,上诉人主动交出了毒品,不是民警查出来的,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理由。
根据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毒品是上诉人主动交出藏匿地后查获的。
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岩某某的自首情节未认定,因此,对上诉人岩某某作出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公诉机关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岩某某主动交出藏匿的毒品,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孟连县人民法院(2015)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判被告人)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海洛因50克、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宏新
审判员汪燕宏
审判员张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瑞涵
• 案号:(2016)云08刑终31号
• 法院: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5月27日
• 案由: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