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郭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原审认定被告人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改判[/标题] [时间]2017-04-0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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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中,向朱泽彪吸毒的一个朋友(绰号“包包菜”)出售过1次毒品海洛因零包;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建红出售过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1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坨(计1克)、红色GUSUN牌手机1部(号码为1320872××××)。
原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扣押在案的1克海洛因零包予以没收销毁,红色GUSU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他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依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建红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1月13日,郭某某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再次向张建红贩卖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坨,净重1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住址情况属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在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附近,公安民警将正准备向张建红贩卖毒品零包的郭某某抓获,并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坨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坨、红色GUSUN牌手机1部(号码为132XXXXXXXX);经称量,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坨净重为1克的事实。
4、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系海洛因的事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郭某某的尿液中吗啡、冰毒均呈阴性的事实。
6、证据来源情况说明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2XXXXXXXX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张建红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XX的手机多次通话的事实。
7、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张××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并于同年11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在天马村上马街村他向郭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从2014年6月份开始多次向郭某某购买过海洛因零包,使用号码为182XXXXXXXX的手机与郭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事项,郭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2XXXXXXXX。
9、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XXXXXXXX。他捡着1坨海洛因,准备向张建红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是张建红主动打电话与他联系购买海洛因的。他不认识朱泽彪、“包包菜”等人。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带领“包包菜”向郭某某买过1次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某向吸毒人员张建红多次零星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郭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维持第二项判决。即撤销原判“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维持“扣押在案的1克海洛因零包予以没收销毁,红色GUSU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寿清
审判员杨明
审判员杨友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凯
案号:(2015)大中刑终字第91号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7月1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多人多次;证据不足[/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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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原审认定被告人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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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9月18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祥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祥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郭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其中,向朱泽彪吸毒的一个朋友(绰号“包包菜”)出售过1次毒品海洛因零包;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建红出售过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经称量净重1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1坨(计1克)、红色GUSUN牌手机1部(号码为1320872××××)。
原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扣押在案的1克海洛因零包予以没收销毁,红色GUSU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原判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提出原审认定他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依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始,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张建红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2014年11月13日,郭某某在祥云县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再次向张建红贩卖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坨,净重1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住址情况属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在云南驿镇天马村上马街一路口附近,公安民警将正准备向张建红贩卖毒品零包的郭某某抓获,并查获海洛因可疑物1坨的事实。
3、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表、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坨、红色GUSUN牌手机1部(号码为132XXXXXXXX);经称量,扣押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坨净重为1克的事实。
4、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郭某某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系海洛因的事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郭某某的尿液中吗啡、冰毒均呈阴性的事实。
6、证据来源情况说明暨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2XXXXXXXX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张建红使用的号码为182XXXXXXXX的手机多次通话的事实。
7、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张××于2014年6月25日开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并于同年11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
8、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在天马村上马街村他向郭某某购买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他从2014年6月份开始多次向郭某某购买过海洛因零包,使用号码为182XXXXXXXX的手机与郭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海洛因事项,郭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2XXXXXXXX。
9、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他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2XXXXXXXX。他捡着1坨海洛因,准备向张建红贩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是张建红主动打电话与他联系购买海洛因的。他不认识朱泽彪、“包包菜”等人。
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有效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证人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曾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带领“包包菜”向郭某某买过1次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郭某某向吸毒人员张建红多次零星贩卖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郭某某系多次贩卖毒品,原判量刑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祥云县人民法院(2015)祥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判决,维持第二项判决。即撤销原判“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维持“扣押在案的1克海洛因零包予以没收销毁,红色GUSUN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时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寿清
审判员杨明
审判员杨友椿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凯
案号:(2015)大中刑终字第91号
法院: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7月1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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