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邵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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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室(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邵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于次日15时许通过银行卡将毒资人民币1200元转给被告人邵某某。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杨某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暂住处查获交易完的两小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邵某某身上缴获红色颗粒一小包,并从摩托车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净重共计8.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相关部门,摩托车、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毒品、手机、摩托车等物证;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钰   
 
检察员     张腾丹   
 
2016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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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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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6〕657号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室(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村**号)。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3日,杨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邵某某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并于次日15时许通过银行卡将毒资人民币1200元转给被告人邵某某。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杨某某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镇**村**号**室的暂住处,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杨某某暂住处查获交易完的两小包白色晶体,从被告人邵某某身上缴获红色颗粒一小包,并从摩托车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净重共计8.6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已上缴相关部门,摩托车、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毒品、手机、摩托车等物证;
 
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证言;
 
4、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照片;
 
7、微信聊天记录、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6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钰   
 
检察员     张腾丹   
 
2016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邵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材料和证据;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4、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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