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黔0330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响水加油站旁的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颗,经称量分别净重0.3克和0.1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1、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2、受到公安机关诱供;3、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某某2016年3月5日21时30分许在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响水加油站旁的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0.3克和0.1克的事实清楚。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受到公安机关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未能提供相关线索和证据证明公安机关违法取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系公安机关引诱犯罪和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陈某某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本案确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破获的案件,且陈某某认罪悔罪,亦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在量刑时也应考虑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和数量,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0330刑初196号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在军
代理审判员谭应勇
代理审判员陈文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泽继
• 案号:(2016)黔03刑终420号
•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8月30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