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系有劣迹,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大水口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3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安洪
审判员吴廷杰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益
案号:(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2号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7月16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强制隔离戒毒;劣迹;从重处罚情节[/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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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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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系有劣迹,不属于从重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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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12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大水口处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3克,经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杨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属有劣迹,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安洪
审判员吴廷杰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益
案号:(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302号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7月16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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