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卢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受雇佣运输毒品9公斤,毒品未流入社会,二审改判死缓[/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卢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田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和毒品交易的上下家联系好后,以每公斤23000元的价格向“肥佬”(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包。次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车牌为粤A×××××丰田小轿车来到花都区三东大道机场高速东湖站南入口附近路边,等候下家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被告人卢某某驾驶的小汽车的副驾驶位上的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0包(经检验,净重99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26%),黑色手袋内查获白色晶体4小包(经检验,净重7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资105000元,手机1台。
认定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扣押的小汽车,登记在被告人妻子名下,没有证据证实小汽车专用于从事犯罪活动,可不作作案工具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手机、毒资105000元等予以没收(详见扣押清单,小汽车除外)。
上诉人卢某某认为:1、原判认定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有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比如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认罪态度好、自身吸毒、有检举行为、并非累犯惯犯、家境不好、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等,要求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无期徒刑以下量刑,并撤销原判没收毒资10.5万元的判项,将该款返还本人。
辩护人吴涛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属无效证据,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据以定案,且上诉人存在诸多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要求对其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从轻处罚。
检察员出庭意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晚,上诉人卢某某与毒品交易上下家联系之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驾驶车牌为粤A×××××的丰田小轿车来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机场高速东湖站南入口附近路边停靠,在等候下家进行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包,净重9990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26%),在黑色手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73.51克,同时还查获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和双卡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上诉人卢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0日,公安机关在侦办秦某某与黄某某涉毒案件时,发现卢某某通过电话向秦某某购买毒品,因数量、价格未谈成而未交易。后发现卢某某准备联系其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并查出其下家是手机号码为134××××5700的男子,上家是通过黄某源进行联系。3月13日凌晨2时30份许,公安机关在花都三东大道机场高速东湖站南入口附近路边,将在粤A×××××黑色丰田车内等候下家交易的卢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车内缴获冰毒10公斤多、现金10.5万元。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卢某某的人身和其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搜查。扣押了车牌为粤A×××××丰田牌小汽车一辆,小汽车副驾驶位查获的红色背包壹个(内有10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可疑晶体)和黑色男装手袋壹个(内有4小包用透明密封胶袋的可疑晶体,面值壹佰元人民币共300张),驾驶位旁工具箱内查获的面值壹佰元人民币共750张,黑色外壳的HUAWEI双卡手机(号码:189××××0633和151××××2112、串号:a000004f078804)一部。卢某某对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现金、小汽车、手机照片进行了签认。
4、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92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0包,净重99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26%;白色晶体4包,净重7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现场检测,卢某某的毒品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6、通话清单,证实卢某某持有的151××××2112、189××××0633手机号码于2015年3月8日至3月13日期间与134××××5700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
7、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查获的车牌粤A×××××丰田小汽车所有人是钟某。
8、上诉人卢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13日02时30分左右,我在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机场高速东湖站南入口附近的车牌号为粤A×××××丰田小轿车内被警察抓获,警察在车内查获了一个红色背包(里面有10包每包重约1公斤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冰毒),一个黑色男装手袋(里面有4小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冰毒),面额100元的人民币1050张,在我手上缴获手机一部。查获的冰毒是向一个外号叫“肥佬”的男子买的。我是通过花都区一个名叫“阿源”的吸毒男子认识“肥佬”的,我要找“肥佬”是先打电话给“阿源”,再由“阿源”女友联系“肥佬”的,他们的联系电话我现在记不起来。我们和“肥佬”约定好冰毒交易的价格是每公斤23000元,总价是230000元,当天我带去了105000元。我和“阿源”的女友一起开车到交易地点后,“肥佬”将一个红色背包放在我汽车的副驾驶位上,还给了4小包冰毒让我试吸。因为没有带够钱,我说等筹够了钱再给他们,他们同意后就走了。他们走后我打开红色背包看过,里面有10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冰毒。我驾驶车牌粤A×××××丰田小轿车是我妻子钟某买的,车主是她的名字。我说要去看病拿车子用一用,她不知道我开小轿车去向肥佬买冰毒。
9、审讯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对卢某某的审讯是依法进行的。
对于上诉人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侦办其他毒品案件时发现卢某某在联系上下家进行毒品交易,侦查机关确定其驾车停在高速路入口附近路边等候下家时,遂进行抓捕。该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合法有效,且与上诉人卢某某的认罪供述、通话清单相印证,证明其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实施了联系毒品交易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解购进数量巨大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合情理,不予采纳。
2、其供述前后矛盾,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有检举行为但未能查实,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自身吸毒等属实。
3、查获的10.5万元属于毒资,原判予以没收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所贩卖毒品已被侦查机关控制,尚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卢某某判处死刑,尚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文练
审判员刘旭烜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洪梓超
• 案号:(2016)粤刑终264号
•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8月22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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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受雇佣;毒品未流入社会[/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