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贩卖毒品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提起公诉[/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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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贩卖鸦片 二百克以上不满 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 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贩卖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 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诉刑诉〔2017〕40号
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04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0日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 年1 月2 日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滨湖区**路口,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 年1 月2 日晚上,经电话联系后,在本市滨湖区**新村**号**室家中,向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手机通话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马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再次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祥
2017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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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起诉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