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栾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毒品0.2克,判处拘役三个月[/标题] [时间]2017-04-20[/时间] [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西路四建家属院附近,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栾某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体2包和200元毒资。经鉴定,从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西路四建家属院附近,被告人栾某某以200元价格向奴XX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状物体2包和200元毒资。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栾某某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公尿检字0019748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人奴XX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惠宇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拘役[/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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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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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毒品0.2克,判处拘役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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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767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孙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西路四建家属院附近,民警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栾某某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体2包和200元毒资。经鉴定,从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西路四建家属院附近,被告人栾某某以200元价格向奴XX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粉末状物体2包和200元毒资。经鉴定,白色粉末状物体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栾某某的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2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乌公尿检字0019748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人奴XX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及毒资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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