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范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贩毒的证据不足,贩卖毒品罪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3-0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某,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2007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4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范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陆昊、代理检察员孟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贾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6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范某在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4号楼3单元602室,欲出门向张×1贩卖毒品时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暂住地内起获白色晶体9袋、红色固体1袋、电子秤1个等物品。经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7.64克;红色固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7克。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1、张×2、肖×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租赁合同,到案经过,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家法律,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抓获,并在其居住地起获甲基苯丙胺(冰毒)57.71克,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假释考验期满后,又重新犯罪,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在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贩卖毒品行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未随案移送的物证黑色手机二部、电子秤一部、冰壶一个,均由扣押机关处理。
范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范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范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范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范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人范某在其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4号楼3单元602室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暂住地内起获白色晶体9袋、红色固体1袋、电子秤1个等物品。经鉴定,白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57.64克(含量为74.16%);红色固体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07克,上述毒品已经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张×1(别名季博)证言:2015年6月6日晚,我本来想吸毒,就打电话给范某想从他手中买点儿。他跟我说400元一克。我答应后,大概23时许来到他告诉我的地址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西门马路对面等他。一会儿张清开车从小区西门出来,到了路边给了我一克冰毒,我给了他400元人民币就走了。在回来的路上,我后悔了,差点又走了老路。于是我决定不吸毒了,就把刚买的一克冰毒扔进路边的河沟里。我愿意配合民警给范某打电话假装买毒品,将范某和张清抓获。我给范某打了电话,谎称自己要从其手中购买30克冰毒。范某告诉我300元一克,让我先打钱过来。我称自己没有那么多钱,先买一克冰毒。我跟范某约好今天17时在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小区附近见面进行交易,民警就可以将范某等人抓了。
2、证人张×2证言:2015年6月10日18时,我跟范某、张清在家吃完饭,警察进来将我们三人查获。在我跟范某居住的房间衣柜内起获了一盒子冰毒。后来我们三人都被带回了派出所。一盒子冰毒大约有40克。这是范某买回的,我用自己的工商卡通过手机给对方转账人民币一万元。我们三人都吸食冰毒。
3、证人张清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2015年6月6日23时左右,范某在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4号楼3单元602室跟我说季博来找他拿一克冰毒,他们约好一克冰毒400元,让我帮他给季博送一趟。我将一克冰毒给了他,他给了我400元现金。上楼后我给了范某。今天我在602室待着时,被民警抓了。我帮卖冰毒可以从他那蹭两口冰毒吸。
证人张清在二审开庭时所作证言:我跟着范某做投资担保业务,我和范某都认识张×1,我没有帮范某给张×1送过毒品,案发前,我暂住在范某家里,范某被抓时我刚睡醒,张×2在做饭,范某准备出门时被警察抓了。当天范某跟我说张×1找他,下午要出去,范某没说什么事。
4、证人肖×证言:范某是北京人,以前我们是邻居,然后认识的。我在2015年三四月份去过丰台区他家里找他吸毒两次,当时没有给钱。一个月前,我通过德州扑克游戏平台给他买了价值300元钱的豆,支付他冰毒的钱。
5、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范某、张清、张×2经检测,结果均呈苯丙胺类阳性;张×1经检测,结果呈苯丙胺类阴性。
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6月10日19时,公安机关对范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4号楼3单元602室的现住地进行搜查时发现与本案有关的白色晶体九大袋、可疑红色粉末一小袋、电子秤一部、手机两部、冰壶一个及扣押张清一袋白色晶体和相关物证;扣押张×2持有的相关物证。对上述物品予以拍照存档。
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范某持有的一包红色固体(塑料袋装)、九包白色晶体(塑料袋装),经检验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0.07克、57.64克,后者含量为74.16%;张清持有的一包白色晶体(塑料袋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0.51克。
8、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收缴被告人范某及证人张清持有的上述甲基苯丙胺。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刑初字第6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前罪情况及假释情况。
10、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张×2承租了城南嘉园益城园4号楼3单元602室。
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5年6月10日我所接张×1举报称范某向其贩毒,后举报人张×1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在马家堡派出所院内与范某电话联系,约定于17时许在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小区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范某购买一个东西。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4、被告人范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2015年6月10日16时多,“基博”给我打电话,提出一次要买30克冰毒,我就约他到我们家附近的街口见面谈。我正准备出门的时候,来了一群警察到我家,把我女朋友张×2、朋友张清都抓了,随后他们搜了我的家,起获了冰毒和一包麻古。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对言辞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持有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范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假释考验期满后,又重新犯罪,故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范某所提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范某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范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从其暂住地查获的大量毒品系用于贩卖,故其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范某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未随案移送的物证黑色手机二部、电子秤一部、冰壶一个,均由扣押机关处理。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202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东
审判员刘克河
审判员朱洪范
二О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顾振苗
• 案号:(2016)京02刑终585号
•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1月25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