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5克,获刑一年六个月[/标题] [时间]2017-03-1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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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9月7日生于云南省金平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滔,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欢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2时许,蒙自市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蒙自市昭忠路农村信用社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当场从其驾驶的云O×××××号黑色猎豹越野车驾驶门内侧把手处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一袋。
经计量,查获的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净重18.5克。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蒙自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患有右肺上叶某发性肺结核,病灶大部分硬结化、纤维化,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已经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颖
案号:(2016)云2503刑初375号
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31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甲基苯丙胺[/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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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8.5克,获刑一年六个月

2017-03-14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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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9月7日生于云南省金平县,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滔,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欢欢,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2时许,蒙自市东城派出所民警在蒙自市昭忠路农村信用社附近抓获被告人罗某,当场从其驾驶的云O×××××号黑色猎豹越野车驾驶门内侧把手处查获用蓝色塑料袋装着的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一袋。
经计量,查获的红色毒品片剂可疑物净重18.5克。
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提取、称量、取样、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曲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蒙自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患有右肺上叶某发性肺结核,病灶大部分硬结化、纤维化,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但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已经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8.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颖
案号:(2016)云2503刑初375号
法院: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31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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