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一审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刑七年,上诉后二审改判贩卖毒品罪判刑七年[/标题] [时间]2017-03-2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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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张文虎。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吴路39弄19号孙某某的租住处抓获孙某某,并在该租住处及孙某某身上查获9包毒品疑似物及作案工具电子秤、密码盒等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54.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孙某某到案后通过引诱他人贩卖毒品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
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购得冰毒准备用于贩卖或自己吸食。2014年1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吴路39弄19号孙某某的租住处抓获孙某某,并在该租住处及孙某某身上查获9包毒品疑似物及作案工具电子秤、密码盒等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54.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孙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毒品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证人冼彩玲、吴某、庄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从上家一叫“阿兵”的乐清人购入80克毒品,共计8000元。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他人。一名叫“光蛋”的人(号码为158××××0908)向自己买过毒品,还欠自己300元毒资;还有和自己一起玩游戏的四、五个人,他们和“光蛋”一样,偶尔来自己住处玩游戏,有时候拿走毒品,给自己游戏币作为毒资。公安机关还在孙某某的暂住处内查获毒品冰毒及电子秤、密码盒等物,密码盒内有两个小型电子秤及塑料袋等贩卖毒品工具,与其供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2、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反映其知道广州有一毒贩叫赖运良,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4年1月4日孙某某电话联系赖运良,向赖运良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同年1月8日16时30分许,赖运良携带5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州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准备与孙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约500克,赖运良已被本院判决。赖运良等人在案发前已经拥有或者有大宗毒品来源,孙某某向赖运良等人联系购买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孙某某揭发并协助抓获的赖运良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虽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不影响对其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孙某某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判定性不当,且未认定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均应予纠正,但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密码盒及电子秤,予以没收。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前鹏
审判员孙彭聃
代理审判员林方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跃
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919号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0月31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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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判决书——一审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刑七年,上诉后二审改判贩卖毒品罪判刑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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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及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张文虎。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温龙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吴路39弄19号孙某某的租住处抓获孙某某,并在该租住处及孙某某身上查获9包毒品疑似物及作案工具电子秤、密码盒等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54.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孙某某到案后通过引诱他人贩卖毒品的方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
原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有立功情节,请求减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向他人购得冰毒准备用于贩卖或自己吸食。2014年1月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吴路39弄19号孙某某的租住处抓获孙某某,并在该租住处及孙某某身上查获9包毒品疑似物及作案工具电子秤、密码盒等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共重54.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孙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毒品犯罪分子。
上述事实,有证人冼彩玲、吴某、庄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立功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称自己从上家一叫“阿兵”的乐清人购入80克毒品,共计8000元。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他人。一名叫“光蛋”的人(号码为158××××0908)向自己买过毒品,还欠自己300元毒资;还有和自己一起玩游戏的四、五个人,他们和“光蛋”一样,偶尔来自己住处玩游戏,有时候拿走毒品,给自己游戏币作为毒资。公安机关还在孙某某的暂住处内查获毒品冰毒及电子秤、密码盒等物,密码盒内有两个小型电子秤及塑料袋等贩卖毒品工具,与其供述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不当,应予纠正。
2、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反映其知道广州有一毒贩叫赖运良,可以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4年1月4日孙某某电话联系赖运良,向赖运良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同年1月8日16时30分许,赖运良携带500克甲基苯丙胺从广州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万达广场准备与孙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甲基苯丙胺约500克,赖运良已被本院判决。赖运良等人在案发前已经拥有或者有大宗毒品来源,孙某某向赖运良等人联系购买毒品,不属于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孙某某揭发并协助抓获的赖运良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虽因具有法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不影响对其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孙某某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减轻处罚。原判定性不当,且未认定孙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均应予纠正,但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密码盒及电子秤,予以没收。
二、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前鹏
审判员孙彭聃
代理审判员林方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郑跃
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919号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0月31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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