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未向办案机关提供联系方式,后被抓获归案,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标题] [时间]2017-03-29[/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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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胜全,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外森,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昆明找“小三”(身份不详)讨要债务,“小三”即以100余颗“麻古”作价5000元偿还债务,并取得张某某的同意。
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鄂E10XXX号轿车携带该“麻古”准备从昆明带至昭通。
车辆行驶至会泽县待补镇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检查站时,被人赃俱获。
经称量及鉴定,该麻古净重17.5克,并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15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运输行为,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吸毒者,所查获的毒品是用于抵债而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贩卖、走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周胜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二、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并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仅17.5克;侦查阶段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毒品来源并带领民警抓捕涉案毒品提供者,虽最终未能抓捕,但说明张某某具有立功的主观愿望;张某某以往社会表现一贯良好,2008年汶川地震,积极赴灾区进行救援并捐款;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保候审期间自觉戒除毒瘾悔罪表现突出,且其属于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杨外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张某某持有毒品,而不能证明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7.5克,应当认定其持有的毒品低于17.5克,则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量刑过重;二、张某某积极主动揭发贩毒嫌疑人“小三”,具有立功表现;三、张某某系初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遵守相关规定;四、张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五、张某某被羁押前,对社会做出一定贡献。
汶川地震时,张某某积极进行灾后救援工作。
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17.5克甲基苯丙胺乘坐鄂E10XXX号轿车从昆明驶往昭通,18时20分许,途径会泽县至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属实。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称量情况;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红色颗粒物中含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结果为阳性;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毒品被依法扣押;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开过他的车,14日他们一起从昆明返回昭通水富,下午6点多钟在打鹰山检查站查着张某某包内有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一个叫“小三”的人给其借了2万元钱赌博。
2013年4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其到昆明找“小三”要钱,“小三”说没有钱,用麻古抵债,一共有一百多颗,抵5000元。
其就带着麻古于14日早上10点多钟和李某开车准备到水富,下午在打鹰山检查站被抓。
并供述其吸毒,将麻古带回昭通是自己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涉毒行为人,对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能遵守相关规定,擅自外出,也未向办案机关提供联系方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才将其抓获归案,其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林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胡蓉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程芳
案号:(2014)曲中刑终字第279号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1月10日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取保期间;缓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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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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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取保候审期间,擅自外出,未向办案机关提供联系方式,后被抓获归案,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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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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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昆明找“小三”(身份不详)讨要债务,“小三”即以100余颗“麻古”作价5000元偿还债务,并取得张某某的同意。
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乘坐鄂E10XXX号轿车携带该“麻古”准备从昆明带至昭通。
车辆行驶至会泽县待补镇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检查站时,被人赃俱获。
经称量及鉴定,该麻古净重17.5克,并在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3年4月15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对被告人张某某用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法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运输行为,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本罪所称的运输。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吸毒者,所查获的毒品是用于抵债而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为了贩卖、走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或者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周胜全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二、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并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张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仅17.5克;侦查阶段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毒品来源并带领民警抓捕涉案毒品提供者,虽最终未能抓捕,但说明张某某具有立功的主观愿望;张某某以往社会表现一贯良好,2008年汶川地震,积极赴灾区进行救援并捐款;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保候审期间自觉戒除毒瘾悔罪表现突出,且其属于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杨外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仅能证明张某某持有毒品,而不能证明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7.5克,应当认定其持有的毒品低于17.5克,则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的量刑过重;二、张某某积极主动揭发贩毒嫌疑人“小三”,具有立功表现;三、张某某系初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遵守相关规定;四、张某某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五、张某某被羁押前,对社会做出一定贡献。
汶川地震时,张某某积极进行灾后救援工作。
综上所述,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17.5克甲基苯丙胺乘坐鄂E10XXX号轿车从昆明驶往昭通,18时20分许,途径会泽县至嵩待高速公路打鹰山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属实。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非法持有毒品的称量情况;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红色颗粒物中含甲基苯丙胺;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检测结果为阳性;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的毒品被依法扣押;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张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开过他的车,14日他们一起从昆明返回昭通水富,下午6点多钟在打鹰山检查站查着张某某包内有毒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一个叫“小三”的人给其借了2万元钱赌博。
2013年4月13日下午3点左右,其到昆明找“小三”要钱,“小三”说没有钱,用麻古抵债,一共有一百多颗,抵5000元。
其就带着麻古于14日早上10点多钟和李某开车准备到水富,下午在打鹰山检查站被抓。
并供述其吸毒,将麻古带回昭通是自己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1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到案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涉毒行为人,对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未能遵守相关规定,擅自外出,也未向办案机关提供联系方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才将其抓获归案,其在本案中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应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4)麒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5克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林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胡蓉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程芳
案号:(2014)曲中刑终字第279号
法院: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1月10日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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