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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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17〕74号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租赁房(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号)。2013年9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26日退回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2017年1月2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6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租赁房外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查获。在吴某某乘坐的轿车(牌照为渝CE****)上其所持有的白色布包内搜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12.89克。后又在其租赁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16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16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租赁房内容留罗某某、刘某某、车某某、舒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2.同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租赁房内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
3.同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租赁房内容留罗某某、舒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吸毒工具等;
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提取、封存、扣押、称量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200页,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毒品和吸毒工具扣押在公安机关。
(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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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容留吸毒,起诉书[/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