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系自首[/标题]
[时间]2017-04-02[/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
芒市人民法院审理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6)云31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书记员黄译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向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民警主动交代其在家里藏有未吸食完的毒品。同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带领云南省第六强制戒毒所民警到其家中,从其家楼梯头摆放的编织袋里拿出一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的益达口香糖瓶子交给民警。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48.6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法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8.6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6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其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思想悔悟而主动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中,上诉人余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认为原判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及指认毒品照片、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余某某予以处罚,但量刑偏重。上诉人余某某所提从轻改判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3刑初1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余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志翔
审判员邓显芳
审判员滇自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熊国峰
• 案号:(2017)云31刑终16号
• 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7年03月07日
•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