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妻子通过夹带的方式给在押看守所的丈夫送毒品,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5-05[/时间]
[内容]
核心提示:上诉人刘某某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其丈夫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其动态持有毒品被查获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刘某某在其丈夫林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关押仍夹带毒品欲通过顾送的方式送进海丰县看守所,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原审定性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
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的丈夫林某某的信件,信中要求被告人刘某某从外面将冰毒、手机等物品藏匿在衣物后通过顾送给他的内容。
被告人刘某某接到信后,于2014年7月7日下午,将其事先向贩毒人员购买的冰毒、手机等物品藏匿在食物和衣服中,准备通过海丰县看守所顾送给林某某。
海丰县看守所民警在检查被告人刘某某在顾送给林某某的物品时查获违禁物品可疑毒品2小袋和手机一部。
接着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缴获可疑毒品31小袋。
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刘某某顾送给林某某的可疑毒品及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缴获可疑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3.17克和23.99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藏匿、寄送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13.1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3.9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顾送的物品是其老公林某某的狱友准备好之后托顾送的,其不知顾送给林某某的物品藏有毒品,原判对其量刑畸重,其患有肺结核病,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间,上诉人刘某某接到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关押于海丰县看守所的丈夫林某某的信件,信中要求上诉人刘某某从外面将冰毒、手机等物品藏匿在衣物后通过顾送给他的内容。
上诉人刘某某接到信后,于2014年7月7日下午,将其事先向贩毒人员购买的冰毒、手机等物品藏匿在食物和衣服中,准备通过海丰县看守所顾送给林某某。
海丰县看守所民警在检查上诉人刘某某顾送给林某某的物品时查获违禁物品可疑毒品2小袋和手机一部。
接着公安机关将上诉人刘某某抓获。
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诉人刘某某家中缴获可疑毒品31小袋。
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缴获上诉人刘某某顾送给林某某的可疑毒品及在上诉人刘某某家中缴获可疑毒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13.17克和23.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
1、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海丰县看守所值班民警在顾送给在押犯人林某某的顾送物品中发现毒品一包(透明封口胶袋包装,内有两小袋)、手机一部;值班民警当即将顾送物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抓获,并将案件移交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七中队办理。
2、海丰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女,汉族,1971年1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丰县)。
3、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⑴从刘某某家中搜查到可疑冰毒31小袋;⑵从刘某某身上缴获手机1部;⑶在刘某某顾送给林某某的衣服中查出可疑毒品2小袋;⑷从刘某某顾送给林某某的食物中查出手机1部,⑸在押犯人林某某写给刘某某的书信5页。
4、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和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20时至20时30分,该局民警对位于海丰县刘某某的家进行搜查,在刘某某家中外屋桌上搜查到1个蓝白相间的圆瓶,内装有可疑毒品29小袋;在刘某某家内屋床上搜出可疑毒品1小袋;在刘某某家内屋收纳柜上搜出可疑毒品1小袋;在刘某某家内屋衣橱内搜出1张书信(5张写满字的信纸)。
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7月7日下午,该局抓获上诉人刘某某(女,海丰县梅陇农场人),据刘某某所述,其所非持有的冰毒是一名叫“宾宾”的男子的,由于刘某某无法供述“宾宾”的具体情况,故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宾宾”。
6、海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海丰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刘某某进行甲基安非它明筛选试剂检测的结果呈阳性。
7、海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缴获上诉人刘某某顾送给林某某的可疑毒品2小袋,重13.17克及从刘某某家中搜查到的可疑冰毒31小袋,重23.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鉴定意见,已告知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无异议。
(二)鉴定意见
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32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刘某某顾送给林某某的可疑毒品2小袋,重13.17克及从刘某某家中搜查到的可疑冰毒31小袋,重23.9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证人证言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是海丰县看守所民警。
2014年7月7日下午我在看守所值班时,在押犯人林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打我电话说要顾送衣服给林某某,我就走到顾送处将顾送给林某某的东西进行检查,在顾送的食物中发现藏有可疑毒品2小袋和手机1部,我马上报告所长曾某某,所长马上组织人员将刘某某抓获并通知海丰县公安局刑警队来处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刘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7日下午4时45分许,我到海丰县看守所顾送物品给我老公林某某,看守所的周管教在例行检查我顾送的物品中检查出冰毒2小袋(约18克)及手机1部。
之后,看守所工作人员将我控制。
十天前有人从海丰县看守所释放出来,带给我老公的信,信的内容说他想我和孩子,并让我想办法从外面搞一些冰毒通过顾送的办法偷偷夹送进看守所给他。
他在信里教我隐藏冰毒的办法,出于对老公的爱才照他说的去做的。
公安机关在我家外屋搜查出1个蓝白相间的圆瓶(内装有可疑毒品29小袋约26克);在我房间床上搜出冰毒1小袋,约2克;在我房间收纳柜上搜出冰毒1小袋,约3克;顾送给林某某及我所吸食的少量冰毒都是我向一个叫“宾宾”的男人买的。
在我住处搜查出的冰毒是“宾宾”的,“宾宾”说他要出门,所以放在我住处几天,回来才再跟我拿。
在我房间衣橱内搜出我老公写给我的信共5页纸。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其丈夫林某某写信要求通过顾送的方式夹带毒品送进看守所给他,其向他人购买毒品后欲顾送给林某某的事实经过,其在一审对此无异议;且有查获的毒品、毒品鉴定意见及林某某所写给上诉人刘某某的信件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人刘某某所提顾送的物品是其老公林某某的狱友准备好之后托顾送的,其不知顾送给林某某的物品藏有毒品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但上诉人刘某某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为其丈夫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其动态持有毒品被查获不应以运输毒品罪论处,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上诉人刘某某在其丈夫林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关押仍夹带毒品欲通过顾送的方式送进海丰县看守所,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情节严重,原审定性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从轻判处,理据充分,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及量刑偏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世礼
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林逢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少锋
• 案号:(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27号
• 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4月27日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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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押人员[/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