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雍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原审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改判非法持有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5-08[/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绰号“万宝路”)。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庞某、阮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2009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本市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3.42克)贩卖给李某某(已另案被判刑),嗣后,李某某在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
据此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令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雍某某上诉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辩称涉案毒品是其受李某某之托,在李某某与“上家”联系后,代李某某从“上家”(长寿路“天上人间”一外地女人)处取得。
辩护人认为,证人庞某当时在客厅,其不可能听到卧室里雍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谈话,原判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本市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应李某某的要求,帮其带“半套”冰毒,并离开该旅店。
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雍某某重新回到该5001房间内,并将“半套”冰毒交给李某某。
李某某随即携带“半套”冰毒下楼,按其与购毒人员刘某某的事先约定,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在李某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根据李某某的交代,公安人员又上楼将被告人雍某某抓获。
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3.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另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4月25日22时许,我听到“万宝路”(即被告人雍某某)在电话里准备向别人购买冰毒,于是我叫他帮忙给我带“半套”冰毒,他答应了。
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雍某某回到房间,并带来“半套”冰毒。
我携带这包冰毒出门,按事先约定,在莫泰曹安路店门口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2、证人庞某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雍某某出去前问我是否需要冰毒,可以帮我带回来,我说不要。
我女朋友李某某听到后,说她朋友要,于是雍某某答应李某某拿“半套”冰毒回来给李。
3、证人阮某某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我在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卧室)内,看见“万宝路”(即雍某某)给了李某某一包东西,李当时还问东西分量足吗?“万宝路”讲放心!分量足的。
后来,李某某说她朋友在酒店下面送钱来了,她去取钱,等拿到钱再和“万宝路”结账。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被缴获。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净重13.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雍某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及李某某均是吸毒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雍某某实施了贩毒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某某明知李某某要将该毒品用于贩卖。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但被告人雍某某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达13.42克,毒品数量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案号:(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84号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0年01月2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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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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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雍某某(绰号“万宝路”)。
辩护人蒋万云,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庞某、阮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认定,2009年4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本市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3.42克)贩卖给李某某(已另案被判刑),嗣后,李某某在将上述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当场抓获。
据此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3.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令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雍某某上诉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辩称涉案毒品是其受李某某之托,在李某某与“上家”联系后,代李某某从“上家”(长寿路“天上人间”一外地女人)处取得。
辩护人认为,证人庞某当时在客厅,其不可能听到卧室里雍某某和李某某之间的谈话,原判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雍某某在本市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内,应李某某的要求,帮其带“半套”冰毒,并离开该旅店。
次日零时许,被告人雍某某重新回到该5001房间内,并将“半套”冰毒交给李某某。
李某某随即携带“半套”冰毒下楼,按其与购毒人员刘某某的事先约定,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
在李某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根据李某某的交代,公安人员又上楼将被告人雍某某抓获。
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3.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另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4月25日22时许,我听到“万宝路”(即被告人雍某某)在电话里准备向别人购买冰毒,于是我叫他帮忙给我带“半套”冰毒,他答应了。
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雍某某回到房间,并带来“半套”冰毒。
我携带这包冰毒出门,按事先约定,在莫泰曹安路店门口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以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2、证人庞某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雍某某出去前问我是否需要冰毒,可以帮我带回来,我说不要。
我女朋友李某某听到后,说她朋友要,于是雍某某答应李某某拿“半套”冰毒回来给李。
3、证人阮某某证实,2009年4月25日晚,我在曹安路某号莫泰168连锁旅店5001房间(卧室)内,看见“万宝路”(即雍某某)给了李某某一包东西,李当时还问东西分量足吗?“万宝路”讲放心!分量足的。
后来,李某某说她朋友在酒店下面送钱来了,她去取钱,等拿到钱再和“万宝路”结账。
4、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毒品被缴获。
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净重13.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雍某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某及李某某均是吸毒者,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雍某某实施了贩毒行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雍某某明知李某某要将该毒品用于贩卖。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但被告人雍某某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达13.42克,毒品数量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规定的数量最低标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三)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雍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琼
案号:(2009)沪二中刑终字第784号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0年01月21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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