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岳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200克,二审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标题] [时间]2017-03-28[/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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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岳家村路北西半街2号。
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乘飞机从山东济宁市到四川成都市,在成都市石羊公交车站附近,从一25岁左右的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手中,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共用30000元购买4袋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11月19日12时许,岳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在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牌号为川AN2***开往济南的长途客运班车回山东省济宁市。
当日19时许,当车行至京昆高速汉中市宁强县收费站时,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岳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内查获2袋晶体状可疑毒品,从其上衣左侧衣兜内查获2袋晶体状可疑毒品。
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查获的4袋晶体状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8.95g/100g,净重201.997克。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自身携带,乘坐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岳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97克,依法应予严惩。
但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作案工具棕色花纹男士挎包一个,吸毒工具由收缴单位依法没收。
岳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运输毒品罪不当,而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毒品又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亦提出与被告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
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9日,宁强县公安局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对进入陕西方向的长途客车逐一进行公开缉毒检查。
当日19时许,在对四川成都至山东济南牌号为川AN2***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岳某某神色慌张,民警在对其携带物品及座位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上衣左口袋内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各2包,并将岳某某控制。
2、证人张某(川AN2***乘客)证明,她于2014年11月19日,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车号为川AN2***的长途客车前往山东济南。
当天19时许,途径宁强高速路收费站,民警对车上乘客进行检查,民警从车厢左侧第六排靠窗户的男子携带的挎包和身上搜出四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民警将该男子扣留,她听民警说该男子携带的是冰毒。
3、证人辛某(川AN2***司机)证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一男子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上车,坐在他这一侧后面第六排靠窗户的位置,要去济南。
当天19时许,车行至宁强高速路收费站,民警上车进行检查,从该男子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内查出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并将其扣留,民警说该男子携带的是冰毒。
4、证人胡某(川AN2***乘客)证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他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川AN2***长途汽车前往济南。
他坐在靠司机这边第五排临窗的位置。
途经陕西省宁强县检查站,民警上车检查,从他后面座位的男子随身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里查到两个用卫生纸包裹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警察将该男子带下长途客车。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陕西汉中市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对车牌号为川AN2***长途客运班车盘查时,从乘客岳某某随身携带棕色花纹挎包及其上衣左侧衣兜内,分别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自封透明塑料袋两包,疑似冰毒。
以及岳某某身份证(身份号370881198711201514)、飞机票一张(2014年11月18日山东济宁至四川成都)、吸食冰毒用的彩色吸管四根。
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14)第18号鉴定委托书及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4)63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岳某某携带的挎包和上衣口袋内各查获2袋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01.224克和100.773克,纯度分别为38.95%。
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从岳某某处查获的4包,合计201.9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岳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棕色花纹男士单肩挎包1个,吸毒工具彩色吸管4根、山东济宁至四川成都EU2710航班登机牌1张、岳某某身份证(编号370881198711201514)。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岳某某对7个棕色花纹挎包进行混杂辨认,确认5号挎包系其用于装毒品的挎包。
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及尿检字
(2014)5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30分,经对岳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对岳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2、上诉人岳某某供述,他是2013年6月开始吸毒。
此前,他去过成都几次,发现成都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价格比山东便宜,便想去成都购买冰毒。
2014年11月18日,他由山东济宁乘飞机至成都,在石羊公交车站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每克150元价格购得4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00克,支付30000元。
次日12时许,他因身上携带毒品怕被安检查出,遂从侧门进入五块石汽车站,乘坐川AN2***长途客车,坐在驾驶位后第六排临窗座位。
当日21时许,途径京昆高速陕西宁强县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车进行盘查,从他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和上衣口袋内分别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2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并供述,他购买冰毒的三万元钱,是他在他爸开的拖拉机修理店干活收的钱,他私下攒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自身携带,乘坐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岳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岳某某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岳某某由山东乘飞机前往四川成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欲携带毒品乘车到山东济南,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身上缴获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其为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且毒品又未流向社会,原判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存在失衡问题,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棕色花纹男士挎包一个,吸毒工具由收缴单位依法没收。
二、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彦云
审判员刘岩
代理审判员王春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雪
案号:(2016)陕刑终30号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1月28日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无期徒刑;改判[/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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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200克,二审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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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汉中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王庄乡岳家村路北西半街2号。
2014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马彦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岳某某乘飞机从山东济宁市到四川成都市,在成都市石羊公交车站附近,从一25岁左右的陌生男子(身份不详)手中,以每克150元的价格,共用30000元购买4袋毒品甲基苯丙胺。
同年11月19日12时许,岳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在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牌号为川AN2***开往济南的长途客运班车回山东省济宁市。
当日19时许,当车行至京昆高速汉中市宁强县收费站时,被告人岳某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岳某某随身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内查获2袋晶体状可疑毒品,从其上衣左侧衣兜内查获2袋晶体状可疑毒品。
经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岳某某处查获的4袋晶体状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8.95g/100g,净重201.997克。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采用自身携带,乘坐交通工具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岳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97克,依法应予严惩。
但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作案工具棕色花纹男士挎包一个,吸毒工具由收缴单位依法没收。
岳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运输毒品罪不当,而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毒品又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辩护人亦提出与被告人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
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立破案报告证明,2014年11月19日,宁强县公安局在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对进入陕西方向的长途客车逐一进行公开缉毒检查。
当日19时许,在对四川成都至山东济南牌号为川AN2***的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岳某某神色慌张,民警在对其携带物品及座位进行检查,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包、上衣左口袋内查获白色卫生纸包裹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各2包,并将岳某某控制。
2、证人张某(川AN2***乘客)证明,她于2014年11月19日,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车号为川AN2***的长途客车前往山东济南。
当天19时许,途径宁强高速路收费站,民警对车上乘客进行检查,民警从车厢左侧第六排靠窗户的男子携带的挎包和身上搜出四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像冰糖一样的东西,民警将该男子扣留,她听民警说该男子携带的是冰毒。
3、证人辛某(川AN2***司机)证明,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一男子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上车,坐在他这一侧后面第六排靠窗户的位置,要去济南。
当天19时许,车行至宁强高速路收费站,民警上车进行检查,从该男子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内查出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并将其扣留,民警说该男子携带的是冰毒。
4、证人胡某(川AN2***乘客)证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许,他从成都五块石汽车站乘坐川AN2***长途汽车前往济南。
他坐在靠司机这边第五排临窗的位置。
途经陕西省宁强县检查站,民警上车检查,从他后面座位的男子随身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里查到两个用卫生纸包裹像冰糖一样的东西,警察将该男子带下长途客车。
5、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陕西汉中市京昆高速宁强收费站,对车牌号为川AN2***长途客运班车盘查时,从乘客岳某某随身携带棕色花纹挎包及其上衣左侧衣兜内,分别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自封透明塑料袋两包,疑似冰毒。
以及岳某某身份证(身份号370881198711201514)、飞机票一张(2014年11月18日山东济宁至四川成都)、吸食冰毒用的彩色吸管四根。
6、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14)第18号鉴定委托书及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毒)字(2014)634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岳某某携带的挎包和上衣口袋内各查获2袋甲基苯丙胺,重量分别为101.224克和100.773克,纯度分别为38.95%。
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毒品收据证明,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将从岳某某处查获的4包,合计201.99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岳某某处扣押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4包、棕色花纹男士单肩挎包1个,吸毒工具彩色吸管4根、山东济宁至四川成都EU2710航班登机牌1张、岳某某身份证(编号370881198711201514)。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岳某某对7个棕色花纹挎包进行混杂辨认,确认5号挎包系其用于装毒品的挎包。
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尿液样本提取笔录及尿检字
(2014)5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23时30分,经对岳某某进行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1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决定,对岳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2、上诉人岳某某供述,他是2013年6月开始吸毒。
此前,他去过成都几次,发现成都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价格比山东便宜,便想去成都购买冰毒。
2014年11月18日,他由山东济宁乘飞机至成都,在石羊公交车站从一名陌生男子处以每克150元价格购得4包冰毒(甲基苯丙胺),共计200克,支付30000元。
次日12时许,他因身上携带毒品怕被安检查出,遂从侧门进入五块石汽车站,乘坐川AN2***长途客车,坐在驾驶位后第六排临窗座位。
当日21时许,途径京昆高速陕西宁强县收费站时,公安民警上车进行盘查,从他携带的棕色花纹挎包和上衣口袋内分别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2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内装的冰毒(甲基苯丙胺)。
并供述,他购买冰毒的三万元钱,是他在他爸开的拖拉机修理店干活收的钱,他私下攒的。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自身携带,乘坐交通工具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诉人岳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具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毒品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岳某某之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岳某某由山东乘飞机前往四川成都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余克,欲携带毒品乘车到山东济南,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身上缴获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明显,又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其为运输毒品罪并无不当,故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岳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且毒品又未流向社会,原判对其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存在失衡问题,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棕色花纹男士挎包一个,吸毒工具由收缴单位依法没收。
二、撤销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汉中刑一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岳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彦云
审判员刘岩
代理审判员王春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程雪
案号:(2016)陕刑终30号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1月28日
案由: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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