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周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海洛因695克,死缓改判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4-15[/时间] [内容]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德宏州芒市前往保山市,同月7日周某某到达保山市客运站后乘车前往大理市,当日19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5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黑色双肩包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受指挥、诱导而运输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系受他人指挥控制运输毒品,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95克被抓获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运送毒品被抓获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
2.本案查获的海洛因、手机1部、黑色双肩包1个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通讯工具及装毒品所用工具的情况。
3.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周某某运输的海洛因净重695克,并从中提取检材送检。
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周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周某某在被抓当日收到多条其供述的安排他运输毒品的“丁某”的短信,其在被抓前一月多次与“丁某”通话。
5.“活动轨迹信息”材料证实,上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12-14日在保山登记住宿,同年3月27-28日在芒市、腾冲、保山住宿,4月5日在芒市登记住宿。
6.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司)鉴(毒)字〔2016〕124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鉴定人员从本案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证人张某,4证实,2016年4月7日18时30分许,一男子来保山市客运站门口包其驾驶的微型车去大理下关,该男子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坐在副驾驶位置,当微型车行驶到杭瑞高速沙坝路段时遇到检查,公安人员从该男子的黑色双肩包里拿出塑料袋包裹的物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9.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下列内容:2016年4月4日,其按“丁某”的安排到达畹町,一男子往其双肩包里塞了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后,其按“丁某”的安排经芒市、龙陵、腾冲于7日到保山,在客运站坐车上高速十多分钟后被抓获了。途中其把包里的东西拿出来看了一下,以为是鸦片。其将毒品运到广州后可得到1万元人民币。
3月下旬,“丁某”曾让其到芒市、保山探了一次路。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但结合本案上诉人有坦白情节等情况分析,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量刑偏重。对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安
审判员谭丽芬
审判员陆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崇源
案号:(2016)云刑终1494号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30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死刑缓期二年;无期徒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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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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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刘潘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6)云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德宏州芒市前往保山市,同月7日周某某到达保山市客运站后乘车前往大理市,当日19时许,途经大保高速公路沙坝路段时被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周某某携带的黑色双肩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95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9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黑色双肩包1个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以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受指挥、诱导而运输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系受他人指挥控制运输毒品,在案件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建议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695克被抓获的基本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运送毒品被抓获及毒品被查获的情况。
2.本案查获的海洛因、手机1部、黑色双肩包1个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通讯工具及装毒品所用工具的情况。
3.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周某某运输的海洛因净重695克,并从中提取检材送检。
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上诉人周某某持有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周某某在被抓当日收到多条其供述的安排他运输毒品的“丁某”的短信,其在被抓前一月多次与“丁某”通话。
5.“活动轨迹信息”材料证实,上诉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12-14日在保山登记住宿,同年3月27-28日在芒市、腾冲、保山住宿,4月5日在芒市登记住宿。
6.保山市公安局“(保)公(司)鉴(毒)字〔2016〕124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证实鉴定人员从本案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7.证人张某,4证实,2016年4月7日18时30分许,一男子来保山市客运站门口包其驾驶的微型车去大理下关,该男子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坐在副驾驶位置,当微型车行驶到杭瑞高速沙坝路段时遇到检查,公安人员从该男子的黑色双肩包里拿出塑料袋包裹的物品。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在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9.上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下列内容:2016年4月4日,其按“丁某”的安排到达畹町,一男子往其双肩包里塞了黑色塑料袋装的东西。后,其按“丁某”的安排经芒市、龙陵、腾冲于7日到保山,在客运站坐车上高速十多分钟后被抓获了。途中其把包里的东西拿出来看了一下,以为是鸦片。其将毒品运到广州后可得到1万元人民币。
3月下旬,“丁某”曾让其到芒市、保山探了一次路。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但结合本案上诉人有坦白情节等情况分析,原审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属量刑偏重。对上诉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安
审判员谭丽芬
审判员陆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崇源
案号:(2016)云刑终1494号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30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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