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赵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海洛因583克,死缓改判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4-15[/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
指定辩护人赵宝泉,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6)云05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由荣某2(另处)驾驶的云N×××××长安牌轿车,途经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赛格大桥隧道口时,被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东风桥边境检查站边防人员抓获,当场从赵某某腹部、腰部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3块,经称量净重583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83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583克被抓获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2月1日15时,赵某某携带毒品乘坐荣某2驾驶的“长安”轿车途经隆阳区潞江镇赛格大桥隧道时,被在此查缉的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东风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腹部、腰部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块。边防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实,检查前,执勤人员对赵某某进行边防告知,其未主动申报携带违禁品;两名女工作人员依法对赵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从其腹部、腰部查获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3块,经盘问,赵某某辩称不知3包可疑物系何物;执勤人员对其携带的手机进行了提取,公安机关对该提取的手机及可疑物进行了扣押。检材提取笔录、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量记录证实,侦查人员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从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称量,净重583克。手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期间赵某某手机的通话情况。机动车驾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租车行组织机构代码、车辆租用合同、租车协议、发还清单及证人蔺某的证言证实,车牌号“云N×××××”的“长安”轿车系荣某2在车行租赁的,该车现已发还盈江县盏西诚信租车行蔺某,扣押的手机1部(“GiONEE”白色触摸屏)已发还荣某2。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了公安人员对赵某某进行人身检查的情况,入所健康检查除其自述患有爱滋病外,其余无异常。证人荣某2的证言证实,赵某某包其租的车去保山,其不清楚赵某某身上带有毒品。上诉人赵某某对运输毒品海洛因583克被抓获的事实亦供认,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送毒品海洛因583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赵某某到案后坦白认罪等情况,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故,本院对赵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即对查获的毒品、手机予以没收部分;
二、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刑初15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赵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丽芬
审判员刘晓琨
代理审判员陆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崇源
• 案号:(2016)云刑终1397号
•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2月26日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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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运输毒品罪;死缓;无期徒刑[/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