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标题] [时间]2017-05-02[/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确属吸毒人员,其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乘坐出租车及长途班车过程中尚存在一黑衣男子,该人与上诉人陈某的及陈所携带毒品是何关系尚不清楚,在量刑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酒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段玉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一男子(未到案)从四川省南充市区打车前往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中途陈某取了一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到加油站后,两人乘坐川R27637的长途客车,并将纸箱放在长途客车的空铺上,客车行至四川省广元县高速路口,与陈某一起的男子下了车。
后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柳园北收费站时,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从陈某携带的纸箱中的音箱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折算为海洛因共计净重1318.3克)。
其中,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8克(折算海洛因10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6%,另3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803克(折算海洛因280.3克),氯胺酮含量为64.9%。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侦查部门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处罚信息、鉴定意见,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拒不认罪、悔罪,曾因三次犯罪被刑事处罚,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音箱两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8克、氯胺酮280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陈某上诉提出,其前往新疆的目的是去打工,并没有携带毒品,客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运输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还存在瑕疵,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再犯,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指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上诉人陈某与一男子(未到案)从四川省南充市区乘出租车前往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中途陈某下车提上一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
到加油站后,两人乘坐由南充发往伊犁的川R27637长途客车,将纸箱放在长途客车的空铺上。
客车行至四川省广元县高速路口,与陈某一起的男子下车。
2013年12月3日,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柳园北收费站时,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从陈某携带的纸箱中音箱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后经称量并鉴定,其中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6%,另3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803克,氯胺酮含量为64.9%。
折算为海洛因共计净重1318.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瓜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逮捕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该案件受理及侦破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及纸箱、音箱证实,民警从川R27637的卧铺客车上查获一个纸箱,其中所装的两个音箱内有6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毛重为4.2公斤。
3、鉴定意见证实,瓜州县公安局、甘肃省公安厅、公安部分别鉴定,现场查获的6包毒品疑似物中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6%,另外3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803克,氯胺酮含量为64.9%。
4、瓜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处罚信息证实,陈某尿检为阳性,为吸毒人员。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陈某因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6、证人杜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两个男子在四川省南充市印象南充大酒店楼下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要到马市铺加油站,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中途让停车,并取上一纸箱放到后排座位,换班时其将出租车交班给另一个司机李某甲,李某甲拉两人继续行驶。
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就是2013年12月2日中午乘坐其出租车,并在中途下车取了一个印有音箱图案纸箱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并辨认出陈某所取的纸箱。
7、证人李某甲(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接了司机杜某某的班后,车上有两位乘客,到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后排坐的男子提着一纸箱先下车,前排坐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付车费后也下车。
行驶期间,前排乘坐的男子给后排乘坐的男子说到广元下车可以打到出租车。
8、证人张和先、何某某证言证明,夫妻二人到加油站送女儿张某甲,当时又上了两个人,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提着一纸箱,另外一个穿着蓝色上衣。
何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就是和陈某一起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提上川R27637长途客车的。
9、证人张某甲(长途车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从四川省南充市马市铺车站乘坐长途汽车到新疆伊犁州,车到加油站后上来两男子,其中一个身穿蓝色夹克衫的男子肩上挎着棕色挎包,一手提着塑料袋,一手提着一个外边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因车上过道比较窄,该男子经过时,其帮该男子从侧面推了一下,该男子将带的纸箱放到车厢后面的铺上后,就与一起来的身穿灰黑色夹克衫的男子和司机商谈车票价格。
通过照片辨认出了陈某就是2013年12月2日中午,在马市铺车站旁边的加油站加油时上川R27637长途客车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查获的纸箱就是该男子提着,经过她的铺位时还帮忙顺了一下,并对纸箱进行了指认。
10、证人李某乙(长途车司机)证言证明,其驾驶车牌号为川R27637的客车从四川省南充市马市铺车站出发前往新疆,到加油站加油时上了两男子,因当时在加油,没注意两人上车时携带的行李,两人总共交了500元的车费,其中一男子在四川广元县路口下车。
11、证人易某某(长途车司机)证言证明,其和李某乙都是大巴车司机,车到加油站时上来两男子,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说另一个男子是他朋友,要去广元,两人上车时其在加油没注意两人携带的行李。
12、证人许某某(长途车乘客)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从四川省南充市马市铺车站乘坐长途汽车到新疆伊犁州,车出站到加油站加油时,有两男子和长途车司机讨价还价。
后两人上车,其在打电话没有注意两人的行李,但加完油后其在拉被子时发现身后的铺上有个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加油之前并没有那个纸箱。
13、证人张某乙、董某某、牛某某、高某某(柳园公安检查站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20时许,四人对从四川省南充市发往新疆的川R27637号长途车上乘客进行检查,收取身份证时,一名叫陈某的乘客给的是驾驶证,进行网上比对时发现陈某为吸毒人员,让其做尿检,但其拒不配合,后对车内行李进行检查,有个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子无人认领,司机李某乙和乘客张某甲称纸箱是陈某的,经检查从纸箱子中的两个音箱内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
14、视听资料证实,从出租车上调取的视听资料反映,2013年12月2日上午,上诉人陈某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四川省南充市乘坐出租车,中途坐在前排的陈某拿上一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放到后排座位上,到加油站后,后排的男子提纸箱下车,陈某付了车费。
从加油站调取的视听资料反映,一辆出租车到加油站后,下来两名乘客,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手提一纸箱,穿蓝色上衣的男子(陈某)手提一个挎包,后两人走向川R27637长途客车。
15、上诉人陈某供述,其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从四川省南充市打车到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后搭乘长途车前往新疆,长途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柳园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诉理由,出租车、加油站视听资料,证人杜某某、李某甲、张和先、何某某、张某甲、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证实本案查获的纸箱系上诉人陈某携带、运输的事实。
上诉人陈某在检查站例行检查时不主动申报纸箱,且在同车乘客证实纸箱是其携带的情况下仍拒不承认,且否认乘出租车至马市铺加油站坐上大客车、与黑衣男子认识并在出租车上相互交流、支付出租车费,在客车上共同与司机商讨价格、并最终由其购买500元车票的事实情节,应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故上诉人陈某所提其没有携带、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确属吸毒人员,其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乘坐出租车及长途班车过程中尚存在一黑衣男子,该人与上诉人陈某的及陈所携带毒品是何关系尚不清楚,在量刑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长途客车携带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刑,在此次犯罪后拒不认罪、悔罪,论罪应予严惩。
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音箱两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8克、氯胺酮2803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崇武
代理审判员秦昊
代理审判员李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传伟
案号:(2015)甘刑二终字第18号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8月28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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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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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确属吸毒人员,其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乘坐出租车及长途班车过程中尚存在一黑衣男子,该人与上诉人陈某的及陈所携带毒品是何关系尚不清楚,在量刑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林谦,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酒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明、段玉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林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一男子(未到案)从四川省南充市区打车前往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中途陈某取了一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到加油站后,两人乘坐川R27637的长途客车,并将纸箱放在长途客车的空铺上,客车行至四川省广元县高速路口,与陈某一起的男子下了车。
后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柳园北收费站时,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从陈某携带的纸箱中的音箱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折算为海洛因共计净重1318.3克)。
其中,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8克(折算海洛因10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6%,另3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803克(折算海洛因280.3克),氯胺酮含量为64.9%。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侦查部门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处罚信息、鉴定意见,前科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拒不认罪、悔罪,曾因三次犯罪被刑事处罚,其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予严惩。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一)项、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音箱两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8克、氯胺酮2803克,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陈某上诉提出,其前往新疆的目的是去打工,并没有携带毒品,客车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其没有运输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还存在瑕疵,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再犯,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指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上诉人陈某与一男子(未到案)从四川省南充市区乘出租车前往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中途陈某下车提上一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
到加油站后,两人乘坐由南充发往伊犁的川R27637长途客车,将纸箱放在长途客车的空铺上。
客车行至四川省广元县高速路口,与陈某一起的男子下车。
2013年12月3日,客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柳园北收费站时,瓜州县公安局柳园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从陈某携带的纸箱中音箱内当场查获毒品疑似物6包后经称量并鉴定,其中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6%,另3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803克,氯胺酮含量为64.9%。
折算为海洛因共计净重1318.3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瓜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请逮捕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该案件受理及侦破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照片及纸箱、音箱证实,民警从川R27637的卧铺客车上查获一个纸箱,其中所装的两个音箱内有6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毛重为4.2公斤。
3、鉴定意见证实,瓜州县公安局、甘肃省公安厅、公安部分别鉴定,现场查获的6包毒品疑似物中3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96%,另外3包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2803克,氯胺酮含量为64.9%。
4、瓜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处罚信息证实,陈某尿检为阳性,为吸毒人员。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陈某因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6日被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6、证人杜某某(出租车司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两个男子在四川省南充市印象南充大酒店楼下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要到马市铺加油站,坐在前排副驾驶位、穿蓝色衣服的男子中途让停车,并取上一纸箱放到后排座位,换班时其将出租车交班给另一个司机李某甲,李某甲拉两人继续行驶。
通过照片辨认出陈某就是2013年12月2日中午乘坐其出租车,并在中途下车取了一个印有音箱图案纸箱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并辨认出陈某所取的纸箱。
7、证人李某甲(出租车司机)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接了司机杜某某的班后,车上有两位乘客,到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后排坐的男子提着一纸箱先下车,前排坐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付车费后也下车。
行驶期间,前排乘坐的男子给后排乘坐的男子说到广元下车可以打到出租车。
8、证人张和先、何某某证言证明,夫妻二人到加油站送女儿张某甲,当时又上了两个人,其中一个穿黑衣服的提着一纸箱,另外一个穿着蓝色上衣。
何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了公安机关查获的纸箱就是和陈某一起的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提上川R27637长途客车的。
9、证人张某甲(长途车乘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从四川省南充市马市铺车站乘坐长途汽车到新疆伊犁州,车到加油站后上来两男子,其中一个身穿蓝色夹克衫的男子肩上挎着棕色挎包,一手提着塑料袋,一手提着一个外边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因车上过道比较窄,该男子经过时,其帮该男子从侧面推了一下,该男子将带的纸箱放到车厢后面的铺上后,就与一起来的身穿灰黑色夹克衫的男子和司机商谈车票价格。
通过照片辨认出了陈某就是2013年12月2日中午,在马市铺车站旁边的加油站加油时上川R27637长途客车的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查获的纸箱就是该男子提着,经过她的铺位时还帮忙顺了一下,并对纸箱进行了指认。
10、证人李某乙(长途车司机)证言证明,其驾驶车牌号为川R27637的客车从四川省南充市马市铺车站出发前往新疆,到加油站加油时上了两男子,因当时在加油,没注意两人上车时携带的行李,两人总共交了500元的车费,其中一男子在四川广元县路口下车。
11、证人易某某(长途车司机)证言证明,其和李某乙都是大巴车司机,车到加油站时上来两男子,穿蓝色衣服的男子说另一个男子是他朋友,要去广元,两人上车时其在加油没注意两人携带的行李。
12、证人许某某(长途车乘客)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从四川省南充市马市铺车站乘坐长途汽车到新疆伊犁州,车出站到加油站加油时,有两男子和长途车司机讨价还价。
后两人上车,其在打电话没有注意两人的行李,但加完油后其在拉被子时发现身后的铺上有个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加油之前并没有那个纸箱。
13、证人张某乙、董某某、牛某某、高某某(柳园公安检查站民警)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日20时许,四人对从四川省南充市发往新疆的川R27637号长途车上乘客进行检查,收取身份证时,一名叫陈某的乘客给的是驾驶证,进行网上比对时发现陈某为吸毒人员,让其做尿检,但其拒不配合,后对车内行李进行检查,有个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子无人认领,司机李某乙和乘客张某甲称纸箱是陈某的,经检查从纸箱子中的两个音箱内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
14、视听资料证实,从出租车上调取的视听资料反映,2013年12月2日上午,上诉人陈某和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从四川省南充市乘坐出租车,中途坐在前排的陈某拿上一印有音箱图案的纸箱放到后排座位上,到加油站后,后排的男子提纸箱下车,陈某付了车费。
从加油站调取的视听资料反映,一辆出租车到加油站后,下来两名乘客,其中,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手提一纸箱,穿蓝色上衣的男子(陈某)手提一个挎包,后两人走向川R27637长途客车。
15、上诉人陈某供述,其于2013年12月2日11时许,其从四川省南充市打车到马市铺车站附近的加油站,后搭乘长途车前往新疆,长途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柳园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上诉理由,出租车、加油站视听资料,证人杜某某、李某甲、张和先、何某某、张某甲、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证实本案查获的纸箱系上诉人陈某携带、运输的事实。
上诉人陈某在检查站例行检查时不主动申报纸箱,且在同车乘客证实纸箱是其携带的情况下仍拒不承认,且否认乘出租车至马市铺加油站坐上大客车、与黑衣男子认识并在出租车上相互交流、支付出租车费,在客车上共同与司机商讨价格、并最终由其购买500元车票的事实情节,应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故上诉人陈某所提其没有携带、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确属吸毒人员,其携带装有毒品的纸箱乘坐出租车及长途班车过程中尚存在一黑衣男子,该人与上诉人陈某的及陈所携带毒品是何关系尚不清楚,在量刑时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利用长途客车携带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陈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刑,在此次犯罪后拒不认罪、悔罪,论罪应予严惩。
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某用于作案的工具音箱两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8克、氯胺酮2803克,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党崇武
代理审判员秦昊
代理审判员李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传伟
案号:(2015)甘刑二终字第18号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8月28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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