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桑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受委托运输甲基苯丙胺2.9公斤,拒不认罪,判处死缓[/标题] [时间]2017-05-13[/时间]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桑某。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英语翻译人员上海东方翻译中心有限公司张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桑某受他人委托将一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黑色拉杆箱从广东省广州市带至本市后交给美国籍男子杰某某(BernardDeanJackson)由其带往澳大利亚,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等好处费。当日16时40分许,桑某携带上述拉杆箱,在广东省广州市乘坐长途汽车至浙江省义乌市,后转乘其他车辆于次日抵沪。上述期间,桑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与杰某某进行联系并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还通过西联汇款向杰某某提供美金400元。同月10日19时20分许,桑某将上述拉杆箱带至约定的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号房间内交给杰某某,并将杰某某于次日飞赴澳大利亚悉尼的机票行程单和当地酒店预定单交给杰某某。后二人离开上述房间行至酒店大堂电梯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上述房间内查获桑某带至该处的黑色拉杆箱一只,从箱内所装的八只女士拎包的夹层内缴获用硬板纸、复写纸、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十六包共计2912.6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捕现场录像、搜查现场录像、现场及赃证物品照片、证人陆某、殷某某的证言、涉案人杰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海关缉私局情报处出具的《关于美国籍人员涉嫌走私毒品情报来源的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联、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联汇款收汇凭证、上海至澳大利亚悉尼飞机往返行程单及澳大利亚悉尼酒店预定单、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押金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12.63克,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辩解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桑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非毒品所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桑某携带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拉杆箱从广州市乘坐长途汽车前往义乌市,又于次日18时45分许到达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房间,与房间内的杰某某会合,并将上述拉杆箱留在该房间。当日19时20分许,桑某与杰某某离开640房间乘坐电梯至酒店大堂时,被伏击在大堂电梯口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至640房间,搜查到上述黑色拉杆箱,从箱内八只女式拎包的夹层内缴获用硬板纸、复写纸、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十六包,共计2912.63克,含量为68.5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证人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多月,杰某某在美国收到一封电子邮件。一个自称奥马尔•易卜拉欣的人在邮件内称有一笔染成黑色,总数2,030万的美元在澳大利亚悉尼,需要从中国上海拿一种化学品到悉尼去把它们洗回原色,如果杰某某能将化学品送到悉尼,将把这笔钱款的20%作为报酬,另外出行的所有机票和宾馆住宿费均由奥马尔•易卜拉欣支付。杰某某答应。其间奥马尔•易卜拉欣用两个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和杰某某的美国手机XXXXXXXXXX通话和发短信。4月30日杰某某从美国到香港。5月9日下午杰某某从香港乘飞机到上海,抵达上海后,杰某某入住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房间并短信告知奥马尔•易卜拉欣房间号码。5月10日13时许,奥马尔•易卜拉欣短信告知有个叫乔治的人将来碰面。18时45分左右,桑尼•易卜拉欣到了640房间,随身带来一个黑色拉杆箱。进房间后桑尼•易卜拉欣打开他带来的黑色拉杆箱,杰某某问里面两瓶上面有“Shampoo”字样的塑料瓶内是否是那种化学品,桑尼•易卜拉欣回答是。接着桑尼•易卜拉欣给了杰某某一份从上海去悉尼的航班行程和宾馆预订单。随后杰某某要桑尼•易卜拉欣帮忙去前台支付房费,二人一起搭乘电梯下楼,刚出电梯就在大厅被警察抓获。
2、证人陆某、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海关缉私局情报处出具的《关于美国籍人员涉嫌走私毒品情报来源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现场搜查录像、现场照片、拉杆箱开箱检查的同步录像证实,杨浦公安分局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2014年5月9日在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假日酒店内蹲点守候。5月10日19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酒店大堂发现一黑人男子桑尼•易卜拉欣携带一个黑色拉杆箱在前台询问杰某某的房间号,随后进入杰某某入住的640房间。此后民警便至酒店大堂电梯处守候,待上述二人从电梯出来后即上前盘问,并至640房间搜查,查获桑尼•易卜拉欣带至此处的黑色拉杆箱,内有8只女式拎包,拎包的夹层内均发现2包用塑料袋、蓝色复写纸及硬板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16包,重约2900克。
被告人对当庭播放的上述录像观看后没有异议。
3、《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证实,上述16包白色晶体、女士拎包、杰某某和桑尼•易卜拉欣的手机均被扣押。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的十六包白色晶体净重2912.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8.50%。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毒品纸质包装袋上显现的指纹系桑尼•易卜拉欣的左手中指所留。
6、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联显示,2014年5月9日16时40分许广州站长途汽车发车至浙江义乌。
桑尼•易卜拉欣当庭经辨认确认系其从广州至义乌的车票。
7、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光盘1张证实,涉案人杰某某持有的手机于2014年5月8日、9日、10日频繁与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机主联系,机主为杰某某安排从香港到上海的行程、提供资金帮助、住宿,同时告知一个叫乔治的人会来酒店640房间找杰某某。
短信内容同时也证实杰某某与桑尼•易卜拉欣(号码XXXXXXXXXXX)在短信中约定5月10日下午六点桑尼•易卜拉欣到假日酒店找杰某某,见面后桑尼•易卜拉欣会把飞赴澳大利亚的机票和用于结算宾馆住宿费的人民币带给杰某某。
8、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69旧金山至香港的机票、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02香港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登机牌、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押金凭证、西联汇款收汇凭证、上海至澳大利亚悉尼飞机往返行程单及澳大利亚悉尼酒店预定单证实,杰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从美国旧金山乘飞机至香港,5月9日在香港收取桑尼•易卜拉欣从中国汇给其的400美元后又乘飞机至上海,并于当日入住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房间。杰某某原定于5月11日飞往澳大利亚,入住悉尼的酒店,5月25日返沪。
9、被告人桑尼•易卜拉欣持有的护照原件证实,桑尼•易卜拉欣系尼日尔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08PC23606。2013年3月至案发桑尼•易卜拉欣频繁出入我国国境。
10、被告人桑某供述,2014年5月9日早晨,桑尼•易卜拉欣在广州的朋友乔治交给其一只黑色拉杆箱,称箱子很重要,里面有洗钱用的化学品,一定要到上海亲手交给杰某某。箱子里的化学品是桑尼•易卜拉欣、乔治还有另外两个人一起包装好放进女式小包的夹层内,再放入黑色拉杆箱。事成之后乔治会给桑尼•易卜拉欣1,000元好处费,并会支付桑尼•易卜拉欣母亲10%的医药费。当日下午4点40分左右,桑尼•易卜拉欣坐上了从广州到浙江义乌的长途汽车,到了义乌后,再转乘长途汽车从义乌到了上海,5月10日抵达上海。桑尼•易卜拉欣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了杰某某,确认酒店名称和房间号,之后桑尼•易卜拉欣去了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的640室。进房间后,桑尼•易卜拉欣把黑色拉杆箱交给了杰某某,并打开拉杆箱给杰某某看一下。之后二人下楼,在电梯出口被警察抓获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912.63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否认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桑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内容] [标签]甲基苯丙胺;死缓;拒不认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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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桑某。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某、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钱昌杰、英语翻译人员上海东方翻译中心有限公司张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4年5月9日被告人桑某受他人委托将一只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黑色拉杆箱从广东省广州市带至本市后交给美国籍男子杰某某(BernardDeanJackson)由其带往澳大利亚,并收取人民币1,000元等好处费。当日16时40分许,桑某携带上述拉杆箱,在广东省广州市乘坐长途汽车至浙江省义乌市,后转乘其他车辆于次日抵沪。上述期间,桑某多次通过手机短信与杰某某进行联系并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还通过西联汇款向杰某某提供美金400元。同月10日19时20分许,桑某将上述拉杆箱带至约定的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号房间内交给杰某某,并将杰某某于次日飞赴澳大利亚悉尼的机票行程单和当地酒店预定单交给杰某某。后二人离开上述房间行至酒店大堂电梯处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上述房间内查获桑某带至该处的黑色拉杆箱一只,从箱内所装的八只女士拎包的夹层内缴获用硬板纸、复写纸、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十六包共计2912.63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捕现场录像、搜查现场录像、现场及赃证物品照片、证人陆某、殷某某的证言、涉案人杰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海关缉私局情报处出具的《关于美国籍人员涉嫌走私毒品情报来源的说明》、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联、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西联汇款收汇凭证、上海至澳大利亚悉尼飞机往返行程单及澳大利亚悉尼酒店预定单、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押金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桑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12.63克,其行为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辩解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桑某受人指使运输毒品,非毒品所有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桑某携带一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拉杆箱从广州市乘坐长途汽车前往义乌市,又于次日18时45分许到达本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房间,与房间内的杰某某会合,并将上述拉杆箱留在该房间。当日19时20分许,桑某与杰某某离开640房间乘坐电梯至酒店大堂时,被伏击在大堂电梯口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至640房间,搜查到上述黑色拉杆箱,从箱内八只女式拎包的夹层内缴获用硬板纸、复写纸、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十六包,共计2912.63克,含量为68.50%。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证人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个多月,杰某某在美国收到一封电子邮件。一个自称奥马尔•易卜拉欣的人在邮件内称有一笔染成黑色,总数2,030万的美元在澳大利亚悉尼,需要从中国上海拿一种化学品到悉尼去把它们洗回原色,如果杰某某能将化学品送到悉尼,将把这笔钱款的20%作为报酬,另外出行的所有机票和宾馆住宿费均由奥马尔•易卜拉欣支付。杰某某答应。其间奥马尔•易卜拉欣用两个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话号码和杰某某的美国手机XXXXXXXXXX通话和发短信。4月30日杰某某从美国到香港。5月9日下午杰某某从香港乘飞机到上海,抵达上海后,杰某某入住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房间并短信告知奥马尔•易卜拉欣房间号码。5月10日13时许,奥马尔•易卜拉欣短信告知有个叫乔治的人将来碰面。18时45分左右,桑尼•易卜拉欣到了640房间,随身带来一个黑色拉杆箱。进房间后桑尼•易卜拉欣打开他带来的黑色拉杆箱,杰某某问里面两瓶上面有“Shampoo”字样的塑料瓶内是否是那种化学品,桑尼•易卜拉欣回答是。接着桑尼•易卜拉欣给了杰某某一份从上海去悉尼的航班行程和宾馆预订单。随后杰某某要桑尼•易卜拉欣帮忙去前台支付房费,二人一起搭乘电梯下楼,刚出电梯就在大厅被警察抓获。
2、证人陆某、殷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海关缉私局情报处出具的《关于美国籍人员涉嫌走私毒品情报来源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现场搜查录像、现场照片、拉杆箱开箱检查的同步录像证实,杨浦公安分局公安人员根据线索于2014年5月9日在本市沪青平公路XXX号假日酒店内蹲点守候。5月10日19时20分许,公安人员在酒店大堂发现一黑人男子桑尼•易卜拉欣携带一个黑色拉杆箱在前台询问杰某某的房间号,随后进入杰某某入住的640房间。此后民警便至酒店大堂电梯处守候,待上述二人从电梯出来后即上前盘问,并至640房间搜查,查获桑尼•易卜拉欣带至此处的黑色拉杆箱,内有8只女式拎包,拎包的夹层内均发现2包用塑料袋、蓝色复写纸及硬板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16包,重约2900克。
被告人对当庭播放的上述录像观看后没有异议。
3、《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证实,上述16包白色晶体、女士拎包、杰某某和桑尼•易卜拉欣的手机均被扣押。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涉案的十六包白色晶体净重2912.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8.50%。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涉案毒品纸质包装袋上显现的指纹系桑尼•易卜拉欣的左手中指所留。
6、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广州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发票联显示,2014年5月9日16时40分许广州站长途汽车发车至浙江义乌。
桑尼•易卜拉欣当庭经辨认确认系其从广州至义乌的车票。
7、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附光盘1张证实,涉案人杰某某持有的手机于2014年5月8日、9日、10日频繁与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XX的机主联系,机主为杰某某安排从香港到上海的行程、提供资金帮助、住宿,同时告知一个叫乔治的人会来酒店640房间找杰某某。
短信内容同时也证实杰某某与桑尼•易卜拉欣(号码XXXXXXXXXXX)在短信中约定5月10日下午六点桑尼•易卜拉欣到假日酒店找杰某某,见面后桑尼•易卜拉欣会把飞赴澳大利亚的机票和用于结算宾馆住宿费的人民币带给杰某某。
8、美国联合航空公司UA869旧金山至香港的机票、中国东方航空公司MU502香港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的登机牌、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押金凭证、西联汇款收汇凭证、上海至澳大利亚悉尼飞机往返行程单及澳大利亚悉尼酒店预定单证实,杰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从美国旧金山乘飞机至香港,5月9日在香港收取桑尼•易卜拉欣从中国汇给其的400美元后又乘飞机至上海,并于当日入住上海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640房间。杰某某原定于5月11日飞往澳大利亚,入住悉尼的酒店,5月25日返沪。
9、被告人桑尼•易卜拉欣持有的护照原件证实,桑尼•易卜拉欣系尼日尔共和国国籍,护照号码08PC23606。2013年3月至案发桑尼•易卜拉欣频繁出入我国国境。
10、被告人桑某供述,2014年5月9日早晨,桑尼•易卜拉欣在广州的朋友乔治交给其一只黑色拉杆箱,称箱子很重要,里面有洗钱用的化学品,一定要到上海亲手交给杰某某。箱子里的化学品是桑尼•易卜拉欣、乔治还有另外两个人一起包装好放进女式小包的夹层内,再放入黑色拉杆箱。事成之后乔治会给桑尼•易卜拉欣1,000元好处费,并会支付桑尼•易卜拉欣母亲10%的医药费。当日下午4点40分左右,桑尼•易卜拉欣坐上了从广州到浙江义乌的长途汽车,到了义乌后,再转乘长途汽车从义乌到了上海,5月10日抵达上海。桑尼•易卜拉欣通过手机短信联系了杰某某,确认酒店名称和房间号,之后桑尼•易卜拉欣去了新虹桥智选假日酒店的640室。进房间后,桑尼•易卜拉欣把黑色拉杆箱交给了杰某某,并打开拉杆箱给杰某某看一下。之后二人下楼,在电梯出口被警察抓获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辨认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运输甲基苯丙胺2912.63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否认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桑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征宇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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