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马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标题] [时间]2017-05-17[/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中,因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驾驶杨彦飞跑运输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自宁夏同心县出发,5月25日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停放。
当晚20时许,经他人联系,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马某从一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物流放行证,云南省昆明市阮家村晓吴招待所旅客登记簿,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货运协议,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及抓拍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人证言,机主资料,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租车协议合同书,现场检测报告,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杨彦飞与被告人马某共同预谋,由马某为杨彦飞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马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刑罚适用。
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依法收集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马某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明知所接送物品为毒品,客观上又实施了接送毒品的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行为积极主动,作用重大,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又系跨省区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加之其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首先认罪,并对自己在案件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翻供行为表示深深的悔过和歉意;上诉人确实是受杨彦飞雇佣开车走西安、成都、昆明为杨彦飞运输货物,捎带毒品,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是杨彦飞联系毒品、提供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指使上诉人运送毒品、并安排运输毒品的行进路线,如果没有杨彦飞提供运输毒品的车辆、运输毒品的路线,上诉人不可能有毒品运输,不可能接触到毒品。
所以本案成立的决定因素在杨彦飞,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是从犯,一审对上诉人处以极刑,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
查明事实真相,从轻对上诉人量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受他人指使,于2014年5月18日驾驶杨彦飞(另案处理)租用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二人自宁夏同心县出发到达西安。
后杨彦飞一人从咸阳机场乘飞机于5月23日凌晨到达云南省昆明市,马某独自驾车经成都于5月25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将车停放。
当晚20时许,经杨彦飞联系,后马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发现有一男子伙同他人欲从云南往宁夏吴忠市贩卖、运输大量毒品,遂立案侦查。
经调查,有线索表明杨彦飞同他人欲开货车到云南昆明市接毒品,遂安排警力赶赴云南昆明市进行侦查。
5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马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6块。
经审讯,马某对受他人指使从云南往宁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附近的停车场院内将马某抓获,对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拉杆行李箱及手提袋进行了搜查。
在红色拉杆行李箱内搜出46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手提袋内搜出手机四部,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行车证二本。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处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分别为: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十六块,白色苹果牌无卡手机、黑色酷派无卡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无卡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号134xxxx2413),手机卡三张(一张号码为138xxxx1555,二张未拆封使用),身份证二张(姓名分别为马某、马非),驾驶证一本(姓名李科),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行车证二本(车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所有人为马某某),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蒙老韩西北货运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5日签订,车主签名为李某,手机号134xxxx2413,内容为从昆明发往西峰的8吨葫芦籽),纸条二张(分别写有:官渡区、关上民航路、500-1、型男;134xxxx2413),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7600元,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宁E26182、挂车牌号为宁E8666挂)。
四、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内缴获46块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为16743克。
后除去外包装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白色块状物品46块,从检材1-46号中均检出海洛因。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马某处缴获的46份白色块状物样品,经均匀混合,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4.1%。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自治区禁毒办,实交15475.4克海洛因,取检材464.6克。
在称量、存储过程中,受自然环境的影响,产生55.16克差别。
八、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13时宁E26182的车辆在该公司拉运电石,客户签名为田某某。
九、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杨彦飞让我开着宁E26182货车到灵武宁东宝塔石化装上电石,拉到同心交给杨彦飞就回家了。
杨彦飞说电石往陕西西安拉呢。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
杨彦飞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
十、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灵武宁东宝塔石化销售部员工。
2014年5月16日宁E26182货车在我单位拉过电石,登记的司机名字叫田某某。
十一、盛邦物流放行证,证实车辆号牌为宁E26182的车辆于2014年5月25日进入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同月29日离开。
十二、招待所旅客登记薄、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证实一旅客以马非的身份证于2014年5月25日15时登记入住云南昆明阮家村晓吴招待所。
十三、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证实杨彦飞于2014年5月22日22时从陕西咸阳机场出发,于23日凌晨到达昆明,1时02分在昆明市官渡区顾天顺招待所登记住宿。
十四、货运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25日,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车辆,署名为李某的车主(电话134xxxx2413)与耿姓货主达成从昆明往西峰运送葫芦籽的货运协议。
十五、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一张及抓拍照片12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车牌号为宁E26182的大型车辆,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云南境内的活动轨迹记录;宁E26182大货车从2014年5月1日至5月28日在吴忠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图片,显示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13日、16日在吴忠市的活动轨迹。
十六、机主资料、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1555、杨彦飞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5666手机号码机主均系本人。
十七、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是我大儿子,手机号是138xxxx1555。
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马某说给杨飞跑大车去了。
我不认识杨飞。
十八、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杨彦飞是夫妻关系,杨彦飞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认识我丈夫的人有时也叫他杨飞。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也联系不上,我只知道杨彦飞走时开大货车拉货去了。
十九、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一)2014年5月12日至18日,马某使用号码为138xxxx1555的手机与其通讯录中保存的姓名“杨飞”的人所使用的138xxxx5666手机号码频繁电话及短信联系,其中138xxxx5666手机号于2014年5月16日、17日多次发短信,内容主要为商量出发的时间,18日发出的当天两点左右出发的短信;(二)马某使用的134xxxx2413手机号码与134xxxx2415的手机号码从2014年5月25日12时至21时频繁电话或短信联系;(三)酷派牌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在5月25日呼叫过该手机。
二十、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抓捕马某的现场概貌,以及抓捕过程。
二十一、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两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和公安机关办案人一同前往涉案大货车宁E26182停放扣押地,从车辆驾驶室查找到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两张中石化加油卡。
经查询,其中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内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中石油加油卡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因需要身份证和密码信息而未能查询到余额;2014年5月25日宁E26182货车途经云南省公路段昆明西北出口,该车辆于2014年5月18日途经宁夏高速公路杨郎收费站口。
二十二、租车协议合同书,证实马某乙与杨彦飞约定2014年1月30日马某乙将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大货车以31万元出租给杨彦飞,杨彦飞一次性支付租金4.5万元,剩余租金每月支付1万元,租金付清后,车辆归杨彦飞所有,由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二十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我与杨彦飞达成货车赊销协议,杨彦飞购买我名下的半挂车,牵引车头是宁E26182,挂车车牌号为宁E8666。
杨彦飞付了4.5万元首付,月供1万,已付2月,共付6.5万元,剩余车款未给付。
车辆依然登记在我名下,没有过户。
二十四、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彦飞还有一个别名叫杨飞。
2014年开春,我给杨彦飞担保从马某乙手中租了一辆半挂车,双方签了协议,租车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马某乙。
杨彦飞租了三个月,付了二个月的租金就出事了,半挂车就被查扣了。
二十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十六、同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马某因吸食毒品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十七、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5日22时许,马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内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6块。
5月26日,马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至28日公安民警将马某押解至吴忠市利通区,同月28日将马某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二十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小伙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行李箱到我门市部,买了20米薄膜,一共300元。
那个小伙子付款后让我开车送到停车场,我就将薄膜、红色的行李箱放到后备箱内,开车拉着那个小伙子到浩宏物流第三停车场院内。
车停下后,小伙子将后备箱内的红色的行李箱拿出来放在身边,我往出拿薄膜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
民警当面将行李箱打开,箱内装着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物品。
二十九、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有一个年龄约26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行李箱,到我和丈夫王万林开的门市部买了300元的薄膜后,该男子要求我丈夫送到附近停车场,我丈夫开车将该男子送走。
三十、上诉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我给杨彦飞开过四五个月大货车,后我们二人常电话联系。
2014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杨彦飞用1389xxxx5666号码给我138xxxx1555号码手机打电话,让我给他开大货车去西安送货,再到昆明往宁夏拉海洛因。
后我和杨彦飞在同心见面,杨彦飞直接说让我和他到昆明给他朋友往宁夏拉毒品,我就答应了。
2014年5月15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杨彦飞一起开着他的宁E26182大货车从同心拉的电石,16日到西安卸了四五天货,把货卸完后,我和杨彦飞一起到西安装煤的时候,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拉煤到成都卸掉后,再一个人开车到昆明拉海洛因。
5月22日我开车到成都把煤卸掉,23日我一个人开空车往昆明走,25日中午11点多钟到昆明浩宏物流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将车停下。
我到浩宏物流市场找到从昆明往甘肃庆阳拉的葵花,后就用杨彦飞给我办的手机新号码134xxxx2413给杨彦飞的134xxxx2415手机号打电话说货找上了,杨彦飞说等晚上给我打电话接毒品。
晚上8点多,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让我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接货,把毒品放到货车上和货物藏到一起。
之后我就坐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附近的公交车站台前,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说公交车站台前有一个拉红色行李箱的人,让我过去就给他说拿茶叶的,那个人就把茶叶给了我。
接完电话后,我走到站台前,见一男子旁边放着一个红色行李箱,我走到跟前给那男子说拿茶叶,那个人啥话没说就走了,我就拉上红色行李箱走了十几米远,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浩宏物流门口一个卖篷布的店门口,将红色行李箱从出租车上拿下来放在卖篷布的门口,和店主协商买篷布,篷布买好后我给店主给了300元钱,并让他开车把篷布送到停车场院内,店主将篷布放到轿车的后备箱内,我将红色行李箱放到轿车后备箱内,店主开车到停车场院内,将后备箱打开,我将红色行李箱拿出来放下,这时公安民警将我和店主一起抓了。
我和杨彦飞没有说过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运费,我觉得把毒品海洛因拉回去,杨彦飞肯定给运费。
杨彦飞也没有给我说过拉多少毒品海洛因,我也没有问过。
我被抓时使用的134xxxx2413号码是杨彦飞给办的,让我在接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和杨彦飞联系时使用。
杨彦飞一共给了我四张手机卡,我在成都使用了一张,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杨彦飞让我把那张上面写着“1”字样手机卡用完扔掉,让我使用写有“2”字样的手机卡,这张卡就是134xxxx2413号码那个卡,还有两张上面写有“3”和“4”字样的手机卡杨彦飞还没有让我使用,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我开的宁E26182大货车是杨彦飞的大货车。
我不知道机动车登记是谁的名字,当时杨彦飞给我说是从别人手中赊销买的车,杨彦飞只付了一部分钱,剩下的钱每月杨彦飞给车主打款,具体他从谁手中买的不知道。
我和杨彦飞在西安分开,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走云南时给了我6000元的过路过桥和加油的费用。
我在云南住宿的时候用我兄弟马非的身份证登记的。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马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雇佣其运输毒品的雇主杨彦飞。
三十一、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制作公安民警抓捕、审讯马某以及称量毒品等的录像资料,形成光盘无剪辑、增加、删除、删改等情况;审讯马某的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违法现象。
三十二、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生于1988年6月23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x,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36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将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语音分别与杨彦飞的语音样本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
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是样本中的杨彦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杨彦飞未供认其指使马某运输毒品一事,亦不承认自己使用过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与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4xxxx2413的手机通话,但本案中,手机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公安部物证声纹鉴定书等证据均能与上诉人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马某是被人指使安排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受他人指使请求法院
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上诉人马某系受他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对上诉人马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检察机关关于本案认定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马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二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峰
代理审判员朱武
代理审判员兰东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欣怡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8年6月23日,回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货车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石狮镇黑家套子村县。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中,因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驾驶杨彦飞跑运输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自宁夏同心县出发,5月25日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停放。
当晚20时许,经他人联系,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马某从一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物流放行证,云南省昆明市阮家村晓吴招待所旅客登记簿,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货运协议,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及抓拍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人证言,机主资料,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租车协议合同书,现场检测报告,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杨彦飞与被告人马某共同预谋,由马某为杨彦飞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马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刑罚适用。
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依法收集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马某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明知所接送物品为毒品,客观上又实施了接送毒品的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行为积极主动,作用重大,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又系跨省区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加之其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首先认罪,并对自己在案件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翻供行为表示深深的悔过和歉意;上诉人确实是受杨彦飞雇佣开车走西安、成都、昆明为杨彦飞运输货物,捎带毒品,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是杨彦飞联系毒品、提供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指使上诉人运送毒品、并安排运输毒品的行进路线,如果没有杨彦飞提供运输毒品的车辆、运输毒品的路线,上诉人不可能有毒品运输,不可能接触到毒品。
所以本案成立的决定因素在杨彦飞,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是从犯,一审对上诉人处以极刑,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从轻对上诉人量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受他人指使,于2014年5月18日驾驶杨彦飞(另案处理)租用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二人自宁夏同心县出发到达西安。
后杨彦飞一人从咸阳机场乘飞机于5月23日凌晨到达云南省昆明市,马某独自驾车经成都于5月25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将车停放。
当晚20时许,经杨彦飞联系,后马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发现有一男子伙同他人欲从云南往宁夏吴忠市贩卖、运输大量毒品,遂立案侦查。
经调查,有线索表明杨彦飞同他人欲开货车到云南昆明市接毒品,遂安排警力赶赴云南昆明市进行侦查。
5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马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6块。
经审讯,马某对受他人指使从云南往宁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附近的停车场院内将马某抓获,对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拉杆行李箱及手提袋进行了搜查。
在红色拉杆行李箱内搜出46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手提袋内搜出手机四部,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行车证二本。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处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分别为: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十六块,白色苹果牌无卡手机、黑色酷派无卡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无卡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号134xxxx2413),手机卡三张(一张号码为138xxxx1555,二张未拆封使用),身份证二张(姓名分别为马某、马非),驾驶证一本(姓名李科),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行车证二本(车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所有人为马某某),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蒙老韩西北货运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5日签订,车主签名为李某,手机号134xxxx2413,内容为从昆明发往西峰的8吨葫芦籽),纸条二张(分别写有:官渡区、关上民航路、500-1、型男;134xxxx2413),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7600元,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宁E26182、挂车牌号为宁E8666挂)。
四、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内缴获46块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为16743克。
后除去外包装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白色块状物品46块,从检材1-46号中均检出海洛因。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马某处缴获的46份白色块状物样品,经均匀混合,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4.1%。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自治区禁毒办,实交15475.4克海洛因,取检材464.6克。
在称量、存储过程中,受自然环境的影响,产生55.16克差别。
八、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13时宁E26182的车辆在该公司拉运电石,客户签名为田某某。
九、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杨彦飞让我开着宁E26182货车到灵武宁东宝塔石化装上电石,拉到同心交给杨彦飞就回家了。
杨彦飞说电石往陕西西安拉呢。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
杨彦飞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
十、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灵武宁东宝塔石化销售部员工。
2014年5月16日宁E26182货车在我单位拉过电石,登记的司机名字叫田某某。
十一、盛邦物流放行证,证实车辆号牌为宁E26182的车辆于2014年5月25日进入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同月29日离开。
十二、招待所旅客登记薄、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证实一旅客以马非的身份证于2014年5月25日15时登记入住云南昆明阮家村晓吴招待所。
十三、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证实杨彦飞于2014年5月22日22时从陕西咸阳机场出发,于23日凌晨到达昆明,1时02分在昆明市官渡区顾天顺招待所登记住宿。
十四、货运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25日,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车辆,署名为李某的车主(电话134xxxx2413)与耿姓货主达成从昆明往西峰运送葫芦籽的货运协议。
十五、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一张及抓拍照片12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车牌号为宁E26182的大型车辆,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云南境内的活动轨迹记录;宁E26182大货车从2014年5月1日至5月28日在吴忠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图片,显示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13日、16日在吴忠市的活动轨迹。
十六、机主资料、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1555、杨彦飞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5666手机号码机主均系本人。
十七、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是我大儿子,手机号是138xxxx1555。
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马某说给杨飞跑大车去了。
我不认识杨飞。
十八、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杨彦飞是夫妻关系,杨彦飞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认识我丈夫的人有时也叫他杨飞。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也联系不上,我只知道杨彦飞走时开大货车拉货去了。
十九、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一)2014年5月12日至18日,马某使用号码为138xxxx1555的手机与其通讯录中保存的姓名“杨飞”的人所使用的138xxxx5666手机号码频繁电话及短信联系,其中138xxxx5666手机号于2014年5月16日、17日多次发短信,内容主要为商量出发的时间,18日发出的当天两点左右出发的短信;(二)马某使用的134xxxx2413手机号码与134xxxx2415的手机号码从2014年5月25日12时至21时频繁电话或短信联系;(三)酷派牌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在5月25日呼叫过该手机。
二十、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抓捕马某的现场概貌,以及抓捕过程。
二十一、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两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和公安机关办案人一同前往涉案大货车宁E26182停放扣押地,从车辆驾驶室查找到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两张中石化加油卡。
经查询,其中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内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中石油加油卡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因需要身份证和密码信息而未能查询到余额;2014年5月25日宁E26182货车途经云南省公路段昆明西北出口,该车辆于2014年5月18日途经宁夏高速公路杨郎收费站口。
二十二、租车协议合同书,证实马某乙与杨彦飞约定2014年1月30日马某乙将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大货车以31万元出租给杨彦飞,杨彦飞一次性支付租金4.5万元,剩余租金每月支付1万元,租金付清后,车辆归杨彦飞所有,由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二十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我与杨彦飞达成货车赊销协议,杨彦飞购买我名下的半挂车,牵引车头是宁E26182,挂车车牌号为宁E8666。
杨彦飞付了4.5万元首付,月供1万,已付2月,共付6.5万元,剩余车款未给付。
车辆依然登记在我名下,没有过户。
二十四、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彦飞还有一个别名叫杨飞。
2014年开春,我给杨彦飞担保从马某乙手中租了一辆半挂车,双方签了协议,租车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马某乙。
杨彦飞租了三个月,付了二个月的租金就出事了,半挂车就被查扣了。
二十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十六、同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马某因吸食毒品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十七、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5日22时许,马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内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6块。
5月26日,马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至28日公安民警将马某押解至吴忠市利通区,同月28日将马某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二十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小伙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行李箱到我门市部,买了20米薄膜,一共300元。
那个小伙子付款后让我开车送到停车场,我就将薄膜、红色的行李箱放到后备箱内,开车拉着那个小伙子到浩宏物流第三停车场院内。
车停下后,小伙子将后备箱内的红色的行李箱拿出来放在身边,我往出拿薄膜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
民警当面将行李箱打开,箱内装着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物品。
二十九、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有一个年龄约26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行李箱,到我和丈夫王万林开的门市部买了300元的薄膜后,该男子要求我丈夫送到附近停车场,我丈夫开车将该男子送走。
三十、上诉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我给杨彦飞开过四五个月大货车,后我们二人常电话联系。
2014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杨彦飞用1389xxxx5666号码给我138xxxx1555号码手机打电话,让我给他开大货车去西安送货,再到昆明往宁夏拉海洛因。
后我和杨彦飞在同心见面,杨彦飞直接说让我和他到昆明给他朋友往宁夏拉毒品,我就答应了。
2014年5月15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杨彦飞一起开着他的宁E26182大货车从同心拉的电石,16日到西安卸了四五天货,把货卸完后,我和杨彦飞一起到西安装煤的时候,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拉煤到成都卸掉后,再一个人开车到昆明拉海洛因。
5月22日我开车到成都把煤卸掉,23日我一个人开空车往昆明走,25日中午11点多钟到昆明浩宏物流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将车停下。
我到浩宏物流市场找到从昆明往甘肃庆阳拉的葵花,后就用杨彦飞给我办的手机新号码134xxxx2413给杨彦飞的134xxxx2415手机号打电话说货找上了,杨彦飞说等晚上给我打电话接毒品。
晚上8点多,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让我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接货,把毒品放到货车上和货物藏到一起。
之后我就坐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附近的公交车站台前,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说公交车站台前有一个拉红色行李箱的人,让我过去就给他说拿茶叶的,那个人就把茶叶给了我。
接完电话后,我走到站台前,见一男子旁边放着一个红色行李箱,我走到跟前给那男子说拿茶叶,那个人啥话没说就走了,我就拉上红色行李箱走了十几米远,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浩宏物流门口一个卖篷布的店门口,将红色行李箱从出租车上拿下来放在卖篷布的门口,和店主协商买篷布,篷布买好后我给店主给了300元钱,并让他开车把篷布送到停车场院内,店主将篷布放到轿车的后备箱内,我将红色行李箱放到轿车后备箱内,店主开车到停车场院内,将后备箱打开,我将红色行李箱拿出来放下,这时公安民警将我和店主一起抓了。
我和杨彦飞没有说过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运费,我觉得把毒品海洛因拉回去,杨彦飞肯定给运费。
杨彦飞也没有给我说过拉多少毒品海洛因,我也没有问过。
我被抓时使用的134xxxx2413号码是杨彦飞给办的,让我在接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和杨彦飞联系时使用。
杨彦飞一共给了我四张手机卡,我在成都使用了一张,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杨彦飞让我把那张上面写着“1”字样手机卡用完扔掉,让我使用写有“2”字样的手机卡,这张卡就是134xxxx2413号码那个卡,还有两张上面写有“3”和“4”字样的手机卡杨彦飞还没有让我使用,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我开的宁E26182大货车是杨彦飞的大货车。
我不知道机动车登记是谁的名字,当时杨彦飞给我说是从别人手中赊销买的车,杨彦飞只付了一部分钱,剩下的钱每月杨彦飞给车主打款,具体他从谁手中买的不知道。
我和杨彦飞在西安分开,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走云南时给了我6000元的过路过桥和加油的费用。
我在云南住宿的时候用我兄弟马非的身份证登记的。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马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雇佣其运输毒品的雇主杨彦飞。
三十一、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制作公安民警抓捕、审讯马某以及称量毒品等的录像资料,形成光盘无剪辑、增加、删除、删改等情况;审讯马某的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违法现象。
三十二、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生于1988年6月23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x,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36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将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语音分别与杨彦飞的语音样本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
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是样本中的杨彦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杨彦飞未供认其指使马某运输毒品一事,亦不承认自己使用过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与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4xxxx2413的手机通话,但本案中,手机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公安部物证声纹鉴定书等证据均能与上诉人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马某是被人指使安排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受他人指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上诉人马某系受他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对上诉人马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检察机关关于本案认定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马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二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峰
代理审判员朱武
代理审判员兰东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欣怡
案号:(2016)宁刑终19号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22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受他人指使;死缓[/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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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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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2017-05-17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辩护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中,因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驾驶杨彦飞跑运输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自宁夏同心县出发,5月25日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停放。
当晚20时许,经他人联系,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马某从一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物流放行证,云南省昆明市阮家村晓吴招待所旅客登记簿,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货运协议,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及抓拍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人证言,机主资料,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租车协议合同书,现场检测报告,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杨彦飞与被告人马某共同预谋,由马某为杨彦飞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马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刑罚适用。
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依法收集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马某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明知所接送物品为毒品,客观上又实施了接送毒品的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行为积极主动,作用重大,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又系跨省区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加之其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首先认罪,并对自己在案件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翻供行为表示深深的悔过和歉意;上诉人确实是受杨彦飞雇佣开车走西安、成都、昆明为杨彦飞运输货物,捎带毒品,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是杨彦飞联系毒品、提供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指使上诉人运送毒品、并安排运输毒品的行进路线,如果没有杨彦飞提供运输毒品的车辆、运输毒品的路线,上诉人不可能有毒品运输,不可能接触到毒品。
所以本案成立的决定因素在杨彦飞,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是从犯,一审对上诉人处以极刑,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
查明事实真相,从轻对上诉人量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受他人指使,于2014年5月18日驾驶杨彦飞(另案处理)租用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二人自宁夏同心县出发到达西安。
后杨彦飞一人从咸阳机场乘飞机于5月23日凌晨到达云南省昆明市,马某独自驾车经成都于5月25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将车停放。
当晚20时许,经杨彦飞联系,后马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发现有一男子伙同他人欲从云南往宁夏吴忠市贩卖、运输大量毒品,遂立案侦查。
经调查,有线索表明杨彦飞同他人欲开货车到云南昆明市接毒品,遂安排警力赶赴云南昆明市进行侦查。
5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马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6块。
经审讯,马某对受他人指使从云南往宁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附近的停车场院内将马某抓获,对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拉杆行李箱及手提袋进行了搜查。
在红色拉杆行李箱内搜出46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手提袋内搜出手机四部,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行车证二本。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处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分别为: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十六块,白色苹果牌无卡手机、黑色酷派无卡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无卡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号134xxxx2413),手机卡三张(一张号码为138xxxx1555,二张未拆封使用),身份证二张(姓名分别为马某、马非),驾驶证一本(姓名李科),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行车证二本(车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所有人为马某某),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蒙老韩西北货运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5日签订,车主签名为李某,手机号134xxxx2413,内容为从昆明发往西峰的8吨葫芦籽),纸条二张(分别写有:官渡区、关上民航路、500-1、型男;134xxxx2413),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7600元,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宁E26182、挂车牌号为宁E8666挂)。
四、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内缴获46块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为16743克。
后除去外包装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白色块状物品46块,从检材1-46号中均检出海洛因。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马某处缴获的46份白色块状物样品,经均匀混合,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4.1%。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自治区禁毒办,实交15475.4克海洛因,取检材464.6克。
在称量、存储过程中,受自然环境的影响,产生55.16克差别。
八、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13时宁E26182的车辆在该公司拉运电石,客户签名为田某某。
九、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杨彦飞让我开着宁E26182货车到灵武宁东宝塔石化装上电石,拉到同心交给杨彦飞就回家了。
杨彦飞说电石往陕西西安拉呢。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
杨彦飞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
十、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灵武宁东宝塔石化销售部员工。
2014年5月16日宁E26182货车在我单位拉过电石,登记的司机名字叫田某某。
十一、盛邦物流放行证,证实车辆号牌为宁E26182的车辆于2014年5月25日进入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同月29日离开。
十二、招待所旅客登记薄、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证实一旅客以马非的身份证于2014年5月25日15时登记入住云南昆明阮家村晓吴招待所。
十三、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证实杨彦飞于2014年5月22日22时从陕西咸阳机场出发,于23日凌晨到达昆明,1时02分在昆明市官渡区顾天顺招待所登记住宿。
十四、货运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25日,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车辆,署名为李某的车主(电话134xxxx2413)与耿姓货主达成从昆明往西峰运送葫芦籽的货运协议。
十五、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一张及抓拍照片12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车牌号为宁E26182的大型车辆,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云南境内的活动轨迹记录;宁E26182大货车从2014年5月1日至5月28日在吴忠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图片,显示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13日、16日在吴忠市的活动轨迹。
十六、机主资料、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1555、杨彦飞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5666手机号码机主均系本人。
十七、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是我大儿子,手机号是138xxxx1555。
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马某说给杨飞跑大车去了。
我不认识杨飞。
十八、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杨彦飞是夫妻关系,杨彦飞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认识我丈夫的人有时也叫他杨飞。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也联系不上,我只知道杨彦飞走时开大货车拉货去了。
十九、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一)2014年5月12日至18日,马某使用号码为138xxxx1555的手机与其通讯录中保存的姓名“杨飞”的人所使用的138xxxx5666手机号码频繁电话及短信联系,其中138xxxx5666手机号于2014年5月16日、17日多次发短信,内容主要为商量出发的时间,18日发出的当天两点左右出发的短信;(二)马某使用的134xxxx2413手机号码与134xxxx2415的手机号码从2014年5月25日12时至21时频繁电话或短信联系;(三)酷派牌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在5月25日呼叫过该手机。
二十、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抓捕马某的现场概貌,以及抓捕过程。
二十一、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两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和公安机关办案人一同前往涉案大货车宁E26182停放扣押地,从车辆驾驶室查找到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两张中石化加油卡。
经查询,其中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内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中石油加油卡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因需要身份证和密码信息而未能查询到余额;2014年5月25日宁E26182货车途经云南省公路段昆明西北出口,该车辆于2014年5月18日途经宁夏高速公路杨郎收费站口。
二十二、租车协议合同书,证实马某乙与杨彦飞约定2014年1月30日马某乙将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大货车以31万元出租给杨彦飞,杨彦飞一次性支付租金4.5万元,剩余租金每月支付1万元,租金付清后,车辆归杨彦飞所有,由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二十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我与杨彦飞达成货车赊销协议,杨彦飞购买我名下的半挂车,牵引车头是宁E26182,挂车车牌号为宁E8666。
杨彦飞付了4.5万元首付,月供1万,已付2月,共付6.5万元,剩余车款未给付。
车辆依然登记在我名下,没有过户。
二十四、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彦飞还有一个别名叫杨飞。
2014年开春,我给杨彦飞担保从马某乙手中租了一辆半挂车,双方签了协议,租车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马某乙。
杨彦飞租了三个月,付了二个月的租金就出事了,半挂车就被查扣了。
二十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十六、同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马某因吸食毒品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十七、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5日22时许,马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内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6块。
5月26日,马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至28日公安民警将马某押解至吴忠市利通区,同月28日将马某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二十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小伙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行李箱到我门市部,买了20米薄膜,一共300元。
那个小伙子付款后让我开车送到停车场,我就将薄膜、红色的行李箱放到后备箱内,开车拉着那个小伙子到浩宏物流第三停车场院内。
车停下后,小伙子将后备箱内的红色的行李箱拿出来放在身边,我往出拿薄膜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
民警当面将行李箱打开,箱内装着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物品。
二十九、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有一个年龄约26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行李箱,到我和丈夫王万林开的门市部买了300元的薄膜后,该男子要求我丈夫送到附近停车场,我丈夫开车将该男子送走。
三十、上诉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我给杨彦飞开过四五个月大货车,后我们二人常电话联系。
2014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杨彦飞用1389xxxx5666号码给我138xxxx1555号码手机打电话,让我给他开大货车去西安送货,再到昆明往宁夏拉海洛因。
后我和杨彦飞在同心见面,杨彦飞直接说让我和他到昆明给他朋友往宁夏拉毒品,我就答应了。
2014年5月15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杨彦飞一起开着他的宁E26182大货车从同心拉的电石,16日到西安卸了四五天货,把货卸完后,我和杨彦飞一起到西安装煤的时候,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拉煤到成都卸掉后,再一个人开车到昆明拉海洛因。
5月22日我开车到成都把煤卸掉,23日我一个人开空车往昆明走,25日中午11点多钟到昆明浩宏物流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将车停下。
我到浩宏物流市场找到从昆明往甘肃庆阳拉的葵花,后就用杨彦飞给我办的手机新号码134xxxx2413给杨彦飞的134xxxx2415手机号打电话说货找上了,杨彦飞说等晚上给我打电话接毒品。
晚上8点多,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让我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接货,把毒品放到货车上和货物藏到一起。
之后我就坐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附近的公交车站台前,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说公交车站台前有一个拉红色行李箱的人,让我过去就给他说拿茶叶的,那个人就把茶叶给了我。
接完电话后,我走到站台前,见一男子旁边放着一个红色行李箱,我走到跟前给那男子说拿茶叶,那个人啥话没说就走了,我就拉上红色行李箱走了十几米远,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浩宏物流门口一个卖篷布的店门口,将红色行李箱从出租车上拿下来放在卖篷布的门口,和店主协商买篷布,篷布买好后我给店主给了300元钱,并让他开车把篷布送到停车场院内,店主将篷布放到轿车的后备箱内,我将红色行李箱放到轿车后备箱内,店主开车到停车场院内,将后备箱打开,我将红色行李箱拿出来放下,这时公安民警将我和店主一起抓了。
我和杨彦飞没有说过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运费,我觉得把毒品海洛因拉回去,杨彦飞肯定给运费。
杨彦飞也没有给我说过拉多少毒品海洛因,我也没有问过。
我被抓时使用的134xxxx2413号码是杨彦飞给办的,让我在接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和杨彦飞联系时使用。
杨彦飞一共给了我四张手机卡,我在成都使用了一张,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杨彦飞让我把那张上面写着“1”字样手机卡用完扔掉,让我使用写有“2”字样的手机卡,这张卡就是134xxxx2413号码那个卡,还有两张上面写有“3”和“4”字样的手机卡杨彦飞还没有让我使用,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我开的宁E26182大货车是杨彦飞的大货车。
我不知道机动车登记是谁的名字,当时杨彦飞给我说是从别人手中赊销买的车,杨彦飞只付了一部分钱,剩下的钱每月杨彦飞给车主打款,具体他从谁手中买的不知道。
我和杨彦飞在西安分开,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走云南时给了我6000元的过路过桥和加油的费用。
我在云南住宿的时候用我兄弟马非的身份证登记的。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马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雇佣其运输毒品的雇主杨彦飞。
三十一、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制作公安民警抓捕、审讯马某以及称量毒品等的录像资料,形成光盘无剪辑、增加、删除、删改等情况;审讯马某的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违法现象。
三十二、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生于1988年6月23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x,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36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将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语音分别与杨彦飞的语音样本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
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是样本中的杨彦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杨彦飞未供认其指使马某运输毒品一事,亦不承认自己使用过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与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4xxxx2413的手机通话,但本案中,手机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公安部物证声纹鉴定书等证据均能与上诉人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马某是被人指使安排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受他人指使请求法院
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上诉人马某系受他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对上诉人马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检察机关关于本案认定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马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4114b230c6ec4671b9dbf59931e2505f|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二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峰
代理审判员朱武
代理审判员兰东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欣怡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
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
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
核准。
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一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8年6月23日,回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人,货车司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石狮镇黑家套子村县。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中,因同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故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马某驾驶杨彦飞跑运输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自宁夏同心县出发,5月25日行驶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停放。
当晚20时许,经他人联系,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马某从一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物流放行证,云南省昆明市阮家村晓吴招待所旅客登记簿,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货运协议,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及抓拍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人证言,机主资料,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租车协议合同书,现场检测报告,同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杨彦飞与被告人马某共同预谋,由马某为杨彦飞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不影响对被告人马某实施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刑罚适用。
对于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没有运输毒品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审查核实,依法收集在案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马某多次有罪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主观上明知所接送物品为毒品,客观上又实施了接送毒品的运输行为,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马某不知道所接送的物品为毒品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马某运输毒品行为积极主动,作用重大,运输毒品的数量特别巨大,又系跨省区运输毒品,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加之其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严惩。
依照《[[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首先认罪,并对自己在案件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翻供行为表示深深的悔过和歉意;上诉人确实是受杨彦飞雇佣开车走西安、成都、昆明为杨彦飞运输货物,捎带毒品,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是杨彦飞联系毒品、提供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指使上诉人运送毒品、并安排运输毒品的行进路线,如果没有杨彦飞提供运输毒品的车辆、运输毒品的路线,上诉人不可能有毒品运输,不可能接触到毒品。
所以本案成立的决定因素在杨彦飞,杨彦飞是本案的主犯,上诉人是从犯,一审对上诉人处以极刑,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从轻对上诉人量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马某受他人指使,于2014年5月18日驾驶杨彦飞(另案处理)租用的东风牌半挂卡车(车牌号宁E26182,挂车号宁E8666挂),二人自宁夏同心县出发到达西安。
后杨彦飞一人从咸阳机场乘飞机于5月23日凌晨到达云南省昆明市,马某独自驾车经成都于5月25日到达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将车停放。
当晚20时许,经杨彦飞联系,后马某在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一公交站点,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接上藏有毒品的红色行李箱,后乘车携带该行李箱到盛邦停车场院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公安民警从马某携带的红色行李箱里查获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所查获的上述15990.82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含量为64.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2014年5月6日在工作中发现有一男子伙同他人欲从云南往宁夏吴忠市贩卖、运输大量毒品,遂立案侦查。
经调查,有线索表明杨彦飞同他人欲开货车到云南昆明市接毒品,遂安排警力赶赴云南昆明市进行侦查。
5月2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将涉嫌运输毒品的马某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46块。
经审讯,马某对受他人指使从云南往宁夏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附近的停车场院内将马某抓获,对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拉杆行李箱及手提袋进行了搜查。
在红色拉杆行李箱内搜出46块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从手提袋内搜出手机四部,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行车证二本。
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处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分别为: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四十六块,白色苹果牌无卡手机、黑色酷派无卡手机、黑色诺基亚牌无卡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手机号134xxxx2413),手机卡三张(一张号码为138xxxx1555,二张未拆封使用),身份证二张(姓名分别为马某、马非),驾驶证一本(姓名李科),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行车证二本(车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所有人为马某某),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内蒙老韩西北货运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25日签订,车主签名为李某,手机号134xxxx2413,内容为从昆明发往西峰的8吨葫芦籽),纸条二张(分别写有:官渡区、关上民航路、500-1、型男;134xxxx2413),钥匙一把,现金人民币7600元,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宁E26182、挂车牌号为宁E8666挂)。
四、称量记录、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5月25日,公安民警从马某随身携带的红色行李箱内缴获46块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毛重为16743克。
后除去外包装物,经称量净重为15990.82克。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吴)公(刑)鉴(毒品)字[2014]028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查获白色块状物品46块,从检材1-46号中均检出海洛因。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8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受理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从马某处缴获的46份白色块状物样品,经均匀混合,送检材料中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4.1%。
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马某。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2014022号毒品收据,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自治区禁毒办,实交15475.4克海洛因,取检材464.6克。
在称量、存储过程中,受自然环境的影响,产生55.16克差别。
八、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过磅单,证实2014年5月16日13时宁E26182的车辆在该公司拉运电石,客户签名为田某某。
九、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杨彦飞让我开着宁E26182货车到灵武宁东宝塔石化装上电石,拉到同心交给杨彦飞就回家了。
杨彦飞说电石往陕西西安拉呢。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
杨彦飞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
十、证人芦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灵武宁东宝塔石化销售部员工。
2014年5月16日宁E26182货车在我单位拉过电石,登记的司机名字叫田某某。
十一、盛邦物流放行证,证实车辆号牌为宁E26182的车辆于2014年5月25日进入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同月29日离开。
十二、招待所旅客登记薄、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证实一旅客以马非的身份证于2014年5月25日15时登记入住云南昆明阮家村晓吴招待所。
十三、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住宿信息查询单、民航安保情报综合应用平台信息,证实杨彦飞于2014年5月22日22时从陕西咸阳机场出发,于23日凌晨到达昆明,1时02分在昆明市官渡区顾天顺招待所登记住宿。
十四、货运协议书,证实2014年5月25日,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车辆,署名为李某的车主(电话134xxxx2413)与耿姓货主达成从昆明往西峰运送葫芦籽的货运协议。
十五、昆明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高清视频卡数据、高速公路过车数据、违法数据查询单,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全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光盘一张及抓拍照片12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车牌号为宁E26182的大型车辆,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云南境内的活动轨迹记录;宁E26182大货车从2014年5月1日至5月28日在吴忠市治安卡口抓拍视频图片,显示该车于2014年5月12日、13日、16日在吴忠市的活动轨迹。
十六、机主资料、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1555、杨彦飞使用的号码为138xxxx5666手机号码机主均系本人。
十七、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马某是我大儿子,手机号是138xxxx1555。
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马某说给杨飞跑大车去了。
我不认识杨飞。
十八、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和杨彦飞是夫妻关系,杨彦飞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xxxx5666,认识我丈夫的人有时也叫他杨飞。
我不知道杨彦飞现在什么地方,也联系不上,我只知道杨彦飞走时开大货车拉货去了。
十九、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书,证实:(一)2014年5月12日至18日,马某使用号码为138xxxx1555的手机与其通讯录中保存的姓名“杨飞”的人所使用的138xxxx5666手机号码频繁电话及短信联系,其中138xxxx5666手机号于2014年5月16日、17日多次发短信,内容主要为商量出发的时间,18日发出的当天两点左右出发的短信;(二)马某使用的134xxxx2413手机号码与134xxxx2415的手机号码从2014年5月25日12时至21时频繁电话或短信联系;(三)酷派牌手机收到短信,提示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在5月25日呼叫过该手机。
二十、抓捕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盛邦停车场抓捕马某的现场概貌,以及抓捕过程。
二十一、工作记录、中国石油加油卡电子账单、两张高速公路收费票据、情况说明,证实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和公安机关办案人一同前往涉案大货车宁E26182停放扣押地,从车辆驾驶室查找到两张中石油加油卡、两张中石化加油卡。
经查询,其中一张中石油加油卡内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中石油加油卡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因需要身份证和密码信息而未能查询到余额;2014年5月25日宁E26182货车途经云南省公路段昆明西北出口,该车辆于2014年5月18日途经宁夏高速公路杨郎收费站口。
二十二、租车协议合同书,证实马某乙与杨彦飞约定2014年1月30日马某乙将车牌号为宁E26182、宁E8666挂的大货车以31万元出租给杨彦飞,杨彦飞一次性支付租金4.5万元,剩余租金每月支付1万元,租金付清后,车辆归杨彦飞所有,由双方办理过户手续。
二十三、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30日我与杨彦飞达成货车赊销协议,杨彦飞购买我名下的半挂车,牵引车头是宁E26182,挂车车牌号为宁E8666。
杨彦飞付了4.5万元首付,月供1万,已付2月,共付6.5万元,剩余车款未给付。
车辆依然登记在我名下,没有过户。
二十四、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彦飞还有一个别名叫杨飞。
2014年开春,我给杨彦飞担保从马某乙手中租了一辆半挂车,双方签了协议,租车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于马某乙。
杨彦飞租了三个月,付了二个月的租金就出事了,半挂车就被查扣了。
二十五、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马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吗啡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
二十六、同心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2月6日,马某因吸食毒品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二十七、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5日22时许,马某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浩宏物流中心附近的停车场内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6块。
5月26日,马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至28日公安民警将马某押解至吴忠市利通区,同月28日将马某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二十八、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和我一起被抓的那个小伙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的行李箱到我门市部,买了20米薄膜,一共300元。
那个小伙子付款后让我开车送到停车场,我就将薄膜、红色的行李箱放到后备箱内,开车拉着那个小伙子到浩宏物流第三停车场院内。
车停下后,小伙子将后备箱内的红色的行李箱拿出来放在身边,我往出拿薄膜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了。
民警当面将行李箱打开,箱内装着用黄色胶带包裹的46块物品。
二十九、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5日晚上10点钟左右,有一个年龄约26岁左右的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红色行李箱,到我和丈夫王万林开的门市部买了300元的薄膜后,该男子要求我丈夫送到附近停车场,我丈夫开车将该男子送走。
三十、上诉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8年我给杨彦飞开过四五个月大货车,后我们二人常电话联系。
2014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杨彦飞用1389xxxx5666号码给我138xxxx1555号码手机打电话,让我给他开大货车去西安送货,再到昆明往宁夏拉海洛因。
后我和杨彦飞在同心见面,杨彦飞直接说让我和他到昆明给他朋友往宁夏拉毒品,我就答应了。
2014年5月15日中午1点钟左右,我和杨彦飞一起开着他的宁E26182大货车从同心拉的电石,16日到西安卸了四五天货,把货卸完后,我和杨彦飞一起到西安装煤的时候,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拉煤到成都卸掉后,再一个人开车到昆明拉海洛因。
5月22日我开车到成都把煤卸掉,23日我一个人开空车往昆明走,25日中午11点多钟到昆明浩宏物流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将车停下。
我到浩宏物流市场找到从昆明往甘肃庆阳拉的葵花,后就用杨彦飞给我办的手机新号码134xxxx2413给杨彦飞的134xxxx2415手机号打电话说货找上了,杨彦飞说等晚上给我打电话接毒品。
晚上8点多,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让我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接货,把毒品放到货车上和货物藏到一起。
之后我就坐车到昆明市官渡区关上民航路附近的公交车站台前,杨彦飞用134xxxx2415号码给我134xxxx2413号码打电话,说公交车站台前有一个拉红色行李箱的人,让我过去就给他说拿茶叶的,那个人就把茶叶给了我。
接完电话后,我走到站台前,见一男子旁边放着一个红色行李箱,我走到跟前给那男子说拿茶叶,那个人啥话没说就走了,我就拉上红色行李箱走了十几米远,打了一辆出租车到浩宏物流门口一个卖篷布的店门口,将红色行李箱从出租车上拿下来放在卖篷布的门口,和店主协商买篷布,篷布买好后我给店主给了300元钱,并让他开车把篷布送到停车场院内,店主将篷布放到轿车的后备箱内,我将红色行李箱放到轿车后备箱内,店主开车到停车场院内,将后备箱打开,我将红色行李箱拿出来放下,这时公安民警将我和店主一起抓了。
我和杨彦飞没有说过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运费,我觉得把毒品海洛因拉回去,杨彦飞肯定给运费。
杨彦飞也没有给我说过拉多少毒品海洛因,我也没有问过。
我被抓时使用的134xxxx2413号码是杨彦飞给办的,让我在接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和杨彦飞联系时使用。
杨彦飞一共给了我四张手机卡,我在成都使用了一张,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杨彦飞让我把那张上面写着“1”字样手机卡用完扔掉,让我使用写有“2”字样的手机卡,这张卡就是134xxxx2413号码那个卡,还有两张上面写有“3”和“4”字样的手机卡杨彦飞还没有让我使用,我不知道号码是多少。
我开的宁E26182大货车是杨彦飞的大货车。
我不知道机动车登记是谁的名字,当时杨彦飞给我说是从别人手中赊销买的车,杨彦飞只付了一部分钱,剩下的钱每月杨彦飞给车主打款,具体他从谁手中买的不知道。
我和杨彦飞在西安分开,杨彦飞让我一个人开车走云南时给了我6000元的过路过桥和加油的费用。
我在云南住宿的时候用我兄弟马非的身份证登记的。
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马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雇佣其运输毒品的雇主杨彦飞。
三十一、视频资料制作过程说明,证实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禁毒大队依法制作公安民警抓捕、审讯马某以及称量毒品等的录像资料,形成光盘无剪辑、增加、删除、删改等情况;审讯马某的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违法现象。
三十二、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生于1988年6月23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x,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536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将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语音分别与杨彦飞的语音样本进行比对检验,发现二者方言口音特征相近,并在语音的共振峰模式、声调模式、韵律特征、音节内和音节间的过渡特征上反映一致,符合同一人的语音特征。
检材1、检材2、检材3中主叫方说话人是样本中的杨彦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杨彦飞未供认其指使马某运输毒品一事,亦不承认自己使用过号码为134xxxx2415的手机与马某使用的号码为134xxxx2413的手机通话,但本案中,手机通话清单、吴忠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公安部物证声纹鉴定书等证据均能与上诉人马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马某是被人指使安排下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在运输毒品犯罪中系受他人指使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15990.82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
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但鉴于上诉人马某系受他人指使安排运输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对上诉人马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检察机关关于本案认定马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对马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随案移送扣押的以下财产:白色苹果手机、黑色酷派手机各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二部、手机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余额为8.02元),二张中石油加油卡(一张余额为7100.59元,另一张余额为1元)、两张中石化加油卡,红色拉杆行李箱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人民币76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吴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上诉人马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峰
代理审判员朱武
代理审判员兰东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欣怡
案号:(2016)宁刑终19号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09月22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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