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杨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主犯未到案,不影响从犯的认定[/标题] [时间]2017-05-2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体内藏匿毒品,于2012年11月23日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经由昆明于11月24日运抵兰州。破案后,查获毒品50粒,净重455克,海洛因含量为80.63克/100克。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现有证据排除不了杨某受人雇佣的可能,鉴于其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运输毒品是在被胁迫下进行的;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有揭发同案犯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受他人指使体内藏匿毒品,于2012年11月23日17时30分乘坐长途客车由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后于11月24日11时05分乘坐飞机由昆明抵达兰州,并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旅馆A03号房间。当日17时许,杨某在该房间内从体内排出毒品26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25日至27日,上诉人杨某又陆续从体内排出毒品24粒。上述50粒毒品共计净重455克,海洛因含量为80.63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24日至27日,相继从杨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共计50小包,净重45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80.63%,上诉人杨某签字予以确认。
2、提取的长途车票、登机牌证实,杨某于2012年11月23日17时30分乘坐长途客车由南伞前往昆明,次日11时05分乘飞机由昆明前往兰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旅馆老板)辨认出马某甲就是2012年11月24日下午登记A03房间的男子;杨某就是当时下午来旅馆让其打开A03房间并入住的小伙;马某乙就是当日下午来旅馆后被警察叫住的男子。
提取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住宿登记收据证实,马某甲于2012年11月24日用其身份证在旅馆登记了A03号房间。
4、手机短信照片显示,杨某所持手机于2012年11月24日15时28分接到“小哥”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到旅馆服务台拿A03的钥匙”。
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马某乙所持手机于2012年11月24日16时37分、39分与杨某所持手机通话二次。
5、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一男子到其经营的旅馆持身份证登记了A03房间,名字叫马某甲,该男子说过一会他的一个朋友要来,让其开一下门。
过了一个小时,来了一个小伙让其打开A03房间。
又过了半个多小时,警察过来让其打开A03房间,将里面那个小伙抓了。
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旅馆里又来了一个高个子男子,一进门径直向过道走去,警察把他叫住了,之后就把这两个人带走了。
6、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其朋友打电话说让其到兰州白塔山公园旁边的旅馆,那里有人有5、6克黄金,并告知其对方的电话号码。
过了一会,朋友又发了一条短信是旅馆的地址。
16时许,其给旅馆等自己的那个人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旅馆。
然后打的到了旅馆,进门后在走道口被警察堵住,并查获了其使用的手机、随身携带的一台小电子秤、五个塑料袋。
7、上诉人杨某供述,2012年11月22日,“表哥”孙某某将其从昆明带到南伞,说让其帮助带毒品到兰州,先给了3000元坐车或飞机到兰州,到兰州后把毒品交给兰州人,兰州人再给自己3000元让坐飞机回去,回到南伞后孙某某再给2万元,自己就答应了。
23日早上,孙某某拿来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是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黑色或白色塑料包装的圆柱形棒棒子50个,孙让其把毒品棒棒子吃进肚子里,到了兰州后再吃饭,吃完饭把毒品排出来。
自己就按孙说的把毒品棒棒子吃进肚子,之后孙给了3000元,又给其买了南伞到昆明的长途车票。
17时30分左右就从南伞坐长途车,24日8时左右到昆明,又买了昆明到兰州的机票,13时20分到兰州。
孙某某打来电话,让自己到兰州市白塔山公园旁的一个旅馆A03号房间,有个叫马某甲的人把房间登记好了。
在从飞机场坐出租车去兰州的路上,手机响了,显示的是甘肃临夏的号码,对方让其到旅馆A03号房间,他一会就过来。
到A03房间后,在卫生间排出26个毒品棒棒子,孙某某又打来电话让等一下再排。
过了一会,临夏那个人打电话问毒品排出了没有,其说只排出26个,那个人说他马上过来把26个毒品取走。
又过了一会,临夏那个人没来,公安人员进来将自己抓了,并当场查获了排出的毒品。
25日至27日,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24小包。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时举证、质证、辩论并认证。
经本院审查并提审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某有揭发同案犯的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及运输毒品是在被胁迫下发生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供述同案犯的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
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杨某属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已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并未提及受胁迫而犯罪的情节,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杨某有受胁迫运输毒品的事实。
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对受雇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述稳定,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杨某行程的安排、车票的购买、客房的预定等事项均是他人事先安排,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某受雇运输的事实,故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在本案属从犯的地位。
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根虎
代理审判员田亮
代理审判员秦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晗
案号:(2013)甘刑二终字第89号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12月02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主犯未到案;从犯认定[/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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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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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主犯未到案,不影响从犯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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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许凯年,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体内藏匿毒品,于2012年11月23日从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经由昆明于11月24日运抵兰州。破案后,查获毒品50粒,净重455克,海洛因含量为80.63克/100克。以上事实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现有证据排除不了杨某受人雇佣的可能,鉴于其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运输毒品是在被胁迫下进行的;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有揭发同案犯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受他人指使体内藏匿毒品,于2012年11月23日17时30分乘坐长途客车由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前往昆明,后于11月24日11时05分乘坐飞机由昆明抵达兰州,并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旅馆A03号房间。当日17时许,杨某在该房间内从体内排出毒品26粒,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25日至27日,上诉人杨某又陆续从体内排出毒品24粒。上述50粒毒品共计净重455克,海洛因含量为80.63克/10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2年11月24日至27日,相继从杨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共计50小包,净重45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含量为80.63%,上诉人杨某签字予以确认。
2、提取的长途车票、登机牌证实,杨某于2012年11月23日17时30分乘坐长途客车由南伞前往昆明,次日11时05分乘飞机由昆明前往兰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旅馆老板)辨认出马某甲就是2012年11月24日下午登记A03房间的男子;杨某就是当时下午来旅馆让其打开A03房间并入住的小伙;马某乙就是当日下午来旅馆后被警察叫住的男子。
提取的旅客住宿登记单、住宿登记收据证实,马某甲于2012年11月24日用其身份证在旅馆登记了A03号房间。
4、手机短信照片显示,杨某所持手机于2012年11月24日15时28分接到“小哥”发来的短信,内容为“到旅馆服务台拿A03的钥匙”。
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马某乙所持手机于2012年11月24日16时37分、39分与杨某所持手机通话二次。
5、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许,一男子到其经营的旅馆持身份证登记了A03房间,名字叫马某甲,该男子说过一会他的一个朋友要来,让其开一下门。
过了一个小时,来了一个小伙让其打开A03房间。
又过了半个多小时,警察过来让其打开A03房间,将里面那个小伙抓了。
过了大概二十分钟,旅馆里又来了一个高个子男子,一进门径直向过道走去,警察把他叫住了,之后就把这两个人带走了。
6、马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其朋友打电话说让其到兰州白塔山公园旁边的旅馆,那里有人有5、6克黄金,并告知其对方的电话号码。
过了一会,朋友又发了一条短信是旅馆的地址。
16时许,其给旅馆等自己的那个人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旅馆。
然后打的到了旅馆,进门后在走道口被警察堵住,并查获了其使用的手机、随身携带的一台小电子秤、五个塑料袋。
7、上诉人杨某供述,2012年11月22日,“表哥”孙某某将其从昆明带到南伞,说让其帮助带毒品到兰州,先给了3000元坐车或飞机到兰州,到兰州后把毒品交给兰州人,兰州人再给自己3000元让坐飞机回去,回到南伞后孙某某再给2万元,自己就答应了。
23日早上,孙某某拿来一个白色塑料袋,里面是外用避孕套包装内用黑色或白色塑料包装的圆柱形棒棒子50个,孙让其把毒品棒棒子吃进肚子里,到了兰州后再吃饭,吃完饭把毒品排出来。
自己就按孙说的把毒品棒棒子吃进肚子,之后孙给了3000元,又给其买了南伞到昆明的长途车票。
17时30分左右就从南伞坐长途车,24日8时左右到昆明,又买了昆明到兰州的机票,13时20分到兰州。
孙某某打来电话,让自己到兰州市白塔山公园旁的一个旅馆A03号房间,有个叫马某甲的人把房间登记好了。
在从飞机场坐出租车去兰州的路上,手机响了,显示的是甘肃临夏的号码,对方让其到旅馆A03号房间,他一会就过来。
到A03房间后,在卫生间排出26个毒品棒棒子,孙某某又打来电话让等一下再排。
过了一会,临夏那个人打电话问毒品排出了没有,其说只排出26个,那个人说他马上过来把26个毒品取走。
又过了一会,临夏那个人没来,公安人员进来将自己抓了,并当场查获了排出的毒品。
25日至27日,先后从体内排出毒品24小包。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时举证、质证、辩论并认证。
经本院审查并提审上诉人杨某,认为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杨某有揭发同案犯的事实,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及运输毒品是在被胁迫下发生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杨某供述同案犯的信息,属于应当供述的内容。
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杨某属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等情节,已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在侦查及起诉阶段并未提及受胁迫而犯罪的情节,也无证据表明上诉人杨某有受胁迫运输毒品的事实。
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对受雇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述稳定,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杨某行程的安排、车票的购买、客房的预定等事项均是他人事先安排,能够证明上诉人杨某受雇运输的事实,故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某在本案属从犯的地位。
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确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刑二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根虎
代理审判员田亮
代理审判员秦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晗
案号:(2013)甘刑二终字第89号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3年12月02日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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