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邱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6-08-10[/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乔,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唐乔,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李某,并由张某通知李某需要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8月20日,李某通过快递公司向邱某邮寄了30多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八九克甲基苯丙胺,邱某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张某向李某支付了毒资2000元。邱某将此次购买的毒品部分吸食,部分卖予他人。其中,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某处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某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

2015年9月23日,袁某通过张某向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人民币1950元。李某利用快递向袁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克、甲基苯丙胺4.5克。2015年9月24日,邱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6900元(其中900元通过张某的支付软件转款)。李某利用快递向邱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9克,甲基苯丙胺16.5克。2015年9月27日,邱某到酉阳县城南一快递公司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邱某自己购买以及为袁某代取的毒品共计32.6克。2015年9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龙川某小区房间内将李某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甲基苯丙胺0.5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的证据有被抓获的毒品等物证,快递单、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指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袁某、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数日后,邱某再次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邱某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张某、杜某吸食毒品。

指控的证据有邓某、冉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数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提出2015年8月份他邮寄的是合川肉片,没有邮寄毒品给邱某,张某向他转款2000元是归还借款;2015年9月他给袁某邮寄的毒品,是从别人那里买过来的,没有牟利,应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他自己用来吸食的,不应属于贩卖毒品的数量。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8月份李某贩卖毒品给邱某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指控不能成立;2015年9月李某帮袁某购买毒品并邮寄,属于代购行为,且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李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本案应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

被告人邱某提出他给袁某的两次毒品,一次没有收钱,一次是袁某给他600元钱,让他在别处买来毒品给她,他给冉某的两次毒品都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某处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某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

2015年9月23日,袁某通过张某向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1950元。李某利用快递向袁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克、甲基苯丙胺4.5克。2015年9月24日,邱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6900元(其中900元通过张某的支付软件转款)。李某利用快递向邱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9克,甲基苯丙胺16.5克。2015年9月27日,邱某到酉阳县城南一快递公司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邱某自己购买的25.5克毒品以及为袁某代取的毒品7.1克。2015年9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房间内将李某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甲基苯丙胺0.5克。

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收缴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快递单,情况说明,证人袁某、张某、何某、冉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数日后,邱某再次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邱某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张某、杜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冉某、杜某、张某、冉林艳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数量较大毒品,被告人邱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数量较大毒品贩卖,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015年8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邱某贩卖30多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八九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邱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8月份李某贩卖毒品给邱某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9月给袁某邮寄的毒品,是从别人那里买过来的,没有牟利,应属于代购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袁某通过张某向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非委托李某代购毒品的事实,有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袁某、张某的证言、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不应属于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且该案中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毒品系李某用于吸食,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提出他给袁某的两次毒品,一次没有收钱,一次是袁某给他600元钱,让他在别处买来毒品给她,他给冉某的两次毒品都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邱某向袁某、冉某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的事实,有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袁某、冉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至202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至202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珍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付国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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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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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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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海,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乔,重庆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黄海、唐乔,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被告人李某通过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李某,并由张某通知李某需要20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5年8月20日,李某通过快递公司向邱某邮寄了30多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八九克甲基苯丙胺,邱某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甲基苯丙胺后,通过张某向李某支付了毒资2000元。邱某将此次购买的毒品部分吸食,部分卖予他人。其中,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某处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某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

2015年9月23日,袁某通过张某向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人民币1950元。李某利用快递向袁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克、甲基苯丙胺4.5克。2015年9月24日,邱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6900元(其中900元通过张某的支付软件转款)。李某利用快递向邱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9克,甲基苯丙胺16.5克。2015年9月27日,邱某到酉阳县城南一快递公司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邱某自己购买以及为袁某代取的毒品共计32.6克。2015年9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龙川某小区房间内将李某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甲基苯丙胺0.5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的证据有被抓获的毒品等物证,快递单、电话通话记录等书证,指认、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袁某、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数日后,邱某再次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邱某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张某、杜某吸食毒品。

指控的证据有邓某、冉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贩卖毒品,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数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提出2015年8月份他邮寄的是合川肉片,没有邮寄毒品给邱某,张某向他转款2000元是归还借款;2015年9月他给袁某邮寄的毒品,是从别人那里买过来的,没有牟利,应属于代购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他自己用来吸食的,不应属于贩卖毒品的数量。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8月份李某贩卖毒品给邱某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指控不能成立;2015年9月李某帮袁某购买毒品并邮寄,属于代购行为,且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李某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本案应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

被告人邱某提出他给袁某的两次毒品,一次没有收钱,一次是袁某给他600元钱,让他在别处买来毒品给她,他给冉某的两次毒品都没有收钱。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城北某处以3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同一地点以600元的价格卖予袁某毒品;2015年9月的一天,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以1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数日后,再次在某酒店以400元的价格卖予冉某毒品。

2015年9月23日,袁某通过张某向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1950元。李某利用快递向袁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2.6克、甲基苯丙胺4.5克。2015年9月24日,邱某通过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软件向李某转款6900元(其中900元通过张某的支付软件转款)。李某利用快递向邱某邮寄甲基苯丙胺片剂9克,甲基苯丙胺16.5克。2015年9月27日,邱某到酉阳县城南一快递公司领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邱某自己购买的25.5克毒品以及为袁某代取的毒品7.1克。2015年9月30日,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房间内将李某抓获,并在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8克,甲基苯丙胺0.5克。

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指认收缴笔录,毒品取样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文书,通话清单,快递单,情况说明,证人袁某、张某、何某、冉某、邓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邱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数日后,邱某再次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邓某、冉某吸食毒品。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邱某在某酒店自己所开房间内容留张某、杜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某、冉某、杜某、张某、冉林艳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数量较大毒品,被告人邱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数量较大毒品贩卖,两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李某2015年8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邱某贩卖30多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八九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邱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8月份李某贩卖毒品给邱某的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笔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2015年9月给袁某邮寄的毒品,是从别人那里买过来的,没有牟利,应属于代购行为的辩解意见,经查,袁某通过张某向李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非委托李某代购毒品的事实,有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袁某、张某的证言、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来吸食的,不应属于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且该案中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毒品系李某用于吸食,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邱某提出他给袁某的两次毒品,一次没有收钱,一次是袁某给他600元钱,让他在别处买来毒品给她,他给冉某的两次毒品都没有收钱的辩解意见,经查,邱某向袁某、冉某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的事实,有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袁某、冉某、邓某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30日至202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7日至202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珍

人民陪审员冉隆忠

人民陪审员付国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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