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二审,裁定书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6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新0104刑初6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提出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撤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刑初6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春
审判员谭红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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