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水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标题] [时间]2016-10-09[/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新01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春

审判员谭红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龙龙


[/内容] [标签]毒品,二审,裁定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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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水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09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毒品,二审,裁定书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本市无固定住址。2015年4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新01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克及毒资300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提出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刑初5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晓春

审判员谭红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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