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云南夭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标题] [时间]2016-10-13[/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夭某,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夭某在隆阳区潞江镇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仝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粒,约重1.6克。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公安干警在隆阳区潞江镇潞江农场场部抓获被告人夭某,当场从其所穿蓝色牛仔裤左侧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粒,经称量,净重3.3克;从其驾驶的云MN1046号银白色三菱轿车驾驶位侧门储物格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粒,经称量,净重5.5克;从其家正房堂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净重10.6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4粒,净重19.4克。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2克(提取检材后剩余)、白色OPP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二套、吸管四十五根、锡纸二十八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云MN1046号银白色三菱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夭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夭某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上诉人夭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实际只贩卖了1.6克毒品,其余19.4克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应是非法持有,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指认照片、手机内存电话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数量共计210粒,约重21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相关情节原审已作充分考虑,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云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安琪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杨文婧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二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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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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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夭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10-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贩卖毒品罪,二审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夭某,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云0502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夭某在隆阳区潞江镇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仝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6粒,约重1.6克。2015年9月10日22时30分,公安干警在隆阳区潞江镇潞江农场场部抓获被告人夭某,当场从其所穿蓝色牛仔裤左侧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粒,经称量,净重3.3克;从其驾驶的云MN1046号银白色三菱轿车驾驶位侧门储物格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粒,经称量,净重5.5克;从其家正房堂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6粒,净重10.6克,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4粒,净重19.4克。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夭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2克(提取检材后剩余)、白色OPPO手机一部、吸毒工具自制水烟筒二套、吸管四十五根、锡纸二十八条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云MN1046号银白色三菱轿车一辆发还被告人夭某;继续追缴被告人夭某的违法所得后予以没收。

上诉人夭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实际只贩卖了1.6克毒品,其余19.4克是其用于自己吸食的,应是非法持有,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夭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及指认照片、手机内存电话信息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数量共计210粒,约重21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其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相关情节原审已作充分考虑,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云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安琪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杨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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