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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29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住广东省翁源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9日被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9日,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蔡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翁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男,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宜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月一天晚上,李某1、黄某3、李某2一起吃晚饭,吃完后,由李某1打电话联系蔡某某想购买毒品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李某1与蔡某某在电话中约好在翁源中学桥边(靠近翁源中学生活区一侧)进行交易。尔后,由李某1开车载上黄某3、李某2一起去到翁源中学桥边(靠近翁源中学生活区一侧),双方见面后,蔡某某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李某1。事后,李某1继续载上黄某3、李某2一起去到龙仙镇龙翔大道的太平洋建设项目部附近将向蔡某某买来的毒品吸食。另外,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2016年8月19日对蔡某某居住在龙仙镇X村X组X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两小包,经鉴定,一小包白色晶体里面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小包白色晶体里面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
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李某1、黄某3、李某2的证言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可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依据。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月一天晚上,李某1、黄某3、李某2一起吃完晚饭。李某1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翁源中学桥边(靠近翁源中学生活区一侧)进行交易。尔后,李某1开车载上黄某3、李某2一起去到翁源中学桥边(靠近翁源中学生活区一侧),蔡某某走到车边,从车窗外给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李某1,李某1给了蔡某某人民币150元。交易完后,李某1开车载上黄某3、李某2一起去到龙某镇龙翔大道的“太平洋建设项目部”附近将向蔡某某买来的毒品吸食,2016年8月19日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龙仙派出所民警将吸食毒品的蔡某某抓获,在对其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村X组X号的家中进行搜查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三小包(其中一包为空塑料袋),经秤重一包重0.08克,一包重0.16克,经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小包白色晶体里面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一小包白色晶体里面检出含有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龙仙派出所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于当天立案侦查。
2、检查证、检查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证实,2016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蔡某某在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村X组X号的家中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蔡某某和黄某3后,对蔡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在卧室内发现白色块状晶体物3包(其中一包空塑料袋),重约3克,并作为证据予以保全、扣押,2016年9月1日转为刑事扣押。
3、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蔡某某及黄某3、李某1、黄某2进行胶体金法甲基苯丙胺-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
4、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官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1)未查找到本案证人之一肖某制作相关笔录的情况。(2)无法恢复被告人蔡某某的苹果牌手机内的信息数据的情况。
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通话、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分公司通话清单、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龙仙派出所话费分析报告证实,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5××××6663与李某1使用的手机号180××××1003共通话50次。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5××××6663与黄某3使用的手机号159××××0977共通话170次。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使用的手机号135××××6663与黄某2使用的手机号177xxx9926共通话25次。
6、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和黄某3、李某1、黄某2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31日将起获的二包白色块状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蔡某某。
8、指认毒品笔录、相片、电子秤校准证书证实,2016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蔡某某家的卧室内起获的白色块状晶体物3包(其中一包空塑料袋)给其进行指认,经秤重一包重0.08克,一包重0.16克。
9、油卡复印件二份证实,李某1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柴油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11、户籍证明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2016年8月15或16日下午,我打电话给“小明”问他在不在家,他说在家里。我就开车去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蔡屋组“小明”的家里,进房间后我看见睡房桌子上有吸毒用的冰壶,玻璃漏斗里还有毒品,我拿起冰壶吸食了起来,是冰毒。吸了几口就吸完了,我叫“小明”再拿点冰毒出来吸,“小明”说没有了,我就拿了200元给“小明”,“小明”拿了一小包的毒品冰毒出来,两人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我向“小明”购买过四次毒品。还有三次分别是1、2016年8月10日左右,我打电话“小明”问他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小明”说有,我开车去到“小明”的家里,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重约0.8克,之后两人在他家睡房里轮流以烫吸的方式吸食。2、2016年7月25日左右,我打电话给“小明”问他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他在家里,可以直接去他家里拿,我就开车去到“小明”的家里,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重约0.8克,之后两人轮流已烫吸的方式吸食。3、2016年07月15日晚上8点,我打电话问他有没有货(指毒品“冰毒”),他说有钱就有货,我说我有钱。然后,自己开车去到“小明”的家里向他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冰毒,重约0.8克,买到毒品后我就离开了。今天晚上我自己无聊,想吸食毒品,就拨打了“小明”的电话,在电话里我说要购买毒品“冰毒”。“小明”说他在家里。我去到“小明”的家中的卧室,“小明”在窗边看见有人在楼下对我说:“你是不是被人跟踪了?”我说我不知道,他就开始将藏在他卧室里面的毒品倒入厕所,将毒品倒完以后,又将手机里面的很多信息删除了。约十多分钟后,公安民警就进入“小明”家中,并将我和“小明”带至龙仙派出所接受询问。“小明”是通过他家二楼的窗户及安装在他家里的视频监控,就发现楼下还有人。因为我是从事勾机行业,“小明”平时也卖柴油的,所以我最近就和他有经济上的来往,熟悉之后,我就知道了他贩卖毒品。之前我和“阿华”、李某2一起向“小明”购买过毒品“冰毒”。“小明”全名我不知道,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X村X组人,联系电话:135××××6663。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阿华”、李某2一起吃过晚饭后,李某2说去搞点货来玩(指吸食毒品“冰毒”。),当时我因我弟弟黄某1城被抓了,心里很烦,就和李某2、“阿华”一起去。“阿华”打电话联系“小明”,问“小明”有没有货了(指毒品冰毒),“小明”约“阿华”去翁中桥边(靠近翁源中学生活区这边)交易。“阿华”就开着他的小汽车载着我和李某2一起来到翁中桥边,我们就没有下车,“小明”走了过来,过来后,直接给“阿华”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物,重约1克,“阿华”给了“小明”人民币150元。交易完成后,我们三人开车到龙翔大道附近将买回来的毒品吸食完了。我还和一名叫肖某的男子一起向“小明”购买过毒品“冰毒”。2016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我接到肖某的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家了。肖某先开车来到了龙仙大道(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附近)。我开摩托车过去,两人闲聊了一会后,肖某问我:“有没地方可以拿到货。(指毒品冰毒),我说:“小明哪里可以拿到。”肖某就给了我200元人民币,叫我去帮他购买毒品冰毒。我就开着我的摩托车,肖某开着他的小型面包车在后面跟着。我来到“小明”家,我没有带着肖某一起去交易,他在”小明“家附近等我。我去到“小明”家后,“小明”就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冰毒”。我给了“小明”人民币200元。在2016年8月19日我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于紧张焦虑状态,导致遗漏了交代与李某2、李某1向蔡某某购买毒品的经过。
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黄某3辨认,其从中辨认出2号照片的男子是多次贩卖毒品给其的“小明”(被告人蔡某某);3号照片的男子是与其和“阿华”一起向“小明”(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的李某2;7号照片的男子是与其和李某2一起向“小明”(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的“阿华”(李某1);8号照片男子是与其一起向“小明”(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的肖某。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我与李某2及黄某3向“小明”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小明”全名不清楚,家住广东省翁源县龙某镇翁源中学宿舍楼后面绿道旁一栋两层自建楼房,平时开一台白色的五十铃货车贩卖柴油,我是开搅拌车的,是向他购买柴油的时候认识的。2016年5月至6月的一天晚上,我和黄某3、李某2一起在外面吃饭喝了酒,李某2说喝了酒搞点“猪肉”(指毒品“冰毒”)比较快醒酒。我想到“小明”那可以拿到“猪肉”,便打电话给问他有没有“猪肉”,搞点过来。“小明”说有,我们便约好在翁源中学桥边(靠近翁中宿舍区一侧)交易。我开车载着李某2及黄某3去到约定地点,看到“小明”站在桥边等着,他看到我的车来了,走到我的车旁边,通过车窗递给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重量不到1克),我给了人民币150元给“小明”。交易完后,我和黄某3等人便开车去到龙翔大道的太平洋建设项目部附近把买来的毒品吸食了。我与李某2一起向“小明”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2016年5月至6月的一天晚上,我伯母(即李某2的奶奶)去世了,我和他在闲聊的时候,突然想吸食毒品“冰毒”,我就打电话给“小明”问他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冰毒”),给我拿一点。“小明”说:“有,要就等下过来拿。”我们约好在上次交易的翁中桥头处交易,我开车载着李某2一起去到约定地点,到达后,“小明”已经在桥边等着,他走过来通过车窗递给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毒品“冰毒”(重量不到1克),我给了“小明”150元人民币,交易完后我和李某2拿到毒品后到翁源中学旁边的河堤边吸食了。我是2016年5月份和“小明”交易柴油闲聊的时候得知“小明”要吸毒,而且还贩毒的。
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李某1辨认,其从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与黄某3、李某2的“小明”(被告人蔡某某);10号照片的男子是与其一起向“小明”(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的黄某3;7号照片的男子是与其一起向“小明”(被告人蔡某某)购买毒品的李某2。
3、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某1是我小叔,是开搅拌车的,黄某3是我朋友,是开钩机的。我曾和李某1及黄某3向一名不认识的男子购买过一次毒品“冰毒”,2016年5至6月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1及黄某3一起在外面吃饭,喝了酒,我当时喝得有点醉了,记不起是谁提议说去搞东西吃(指吸食毒品“冰毒”)搞醒下酒,李某1就打电话给一个人向他拿东西(指毒品“冰毒”)。我和黄某3就坐李某1的车去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翁中桥头(靠近翁源中学学生宿舍这一侧),我们在那停了一会就有一个人过来从车窗递了一包东西(指毒品“冰毒”)给李某1,我没看清这个人长什么样,然后我们就离开了,去龙翔大道一处路边把买来的毒品吸食完了。
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李某2辨认,其无法辨认出照片中的男子谁是贩卖毒品给其与黄某3、李某2的;9号照片的男子是与其一起去购买毒品的黄某3;4号照片的男子是与其一起去购买毒品的李某1。
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蔡某某那里购买了毒品“冰毒”三次。1、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翁源中学翁中桥的河边抓鱼,蔡某某看见我,在聊天的时,蔡某某和我说:“你搞不搞毒?我可以拿到货。”我说:“到时先,我需要的时候我就找你。”聊了一会后,我就继续收我的鱼。次日的中午,我在蔡某某家附近看见蔡某某,我就叫蔡某某拿毒品“冰毒”。蔡某某就去他家中拿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给我,重约1克,用白色塑料袋装。我给了蔡某某人民币150元。2、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我又想吸食毒品“冰毒”,就拨打了蔡某某的电话说:“还有无东西?(指毒品冰毒)”。蔡某某说:“你到我家来。”我开着摩托车来到蔡某某家中,蔡某某拿出毒品“冰毒”和吸毒工具一起轮流吸食了一会后,我向蔡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1克,用白色塑料袋装。我给了蔡某某人民币150元。我回家将毒品吸食一半,剩下的丢了。3、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在家里玩电脑,接到一个绰号叫“望古”的电话,叫我去购买点毒品来吸食。我打电话给蔡某某购买毒品“冰毒”。蔡某某叫我去他家里拿,我开着摩托车来到蔡某某家中,蔡某某在他家楼下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冰毒,重约1克,用白色塑料袋装。我给了蔡某某人民币200元。我和“望古”两人一起吸食了毒品。
经出示不同的照片给黄某2辨认,其从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蔡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蔡某某供称,2016年8月17日15时许,我运送柴油到英德市青塘一处搞勾机生意的工地,看到在那做工的年轻人用吸毒工具“冰壶”通过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我过去吸食了两口。当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谁提供的不知道,吸食毒品“冰毒”的七八个年轻人,我都不认识的。2016年8月19日零时许,公安民警在住所检查出三包毒品“冰毒”,是一些吸毒的朋友来我家玩的时候留下的。我不清楚这三包毒品存放在我住所内。今晚在我家里的年轻男子是在我家附近住的,开勾机的,外号叫“鹏鹏”,全名不清楚。他来我家跟我结算柴油的费用。他有无吸食毒品“冰毒”不清楚。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从来没有开粤F×××××的货车去过龙仙镇新世纪酒店内和官渡镇九里香宾馆后面的位置。我只认识“敬冲”、“鹏鹏”。“阿华”、黄某2我不认识,也没有听过他们的名字。平时除了使用135××××6663的号码,我没有其他号码。
四、鉴定意见
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化)字[2016]28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被告人蔡某某家卧室内起获的白色块状晶体物2包,一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检出氯胺酮成分。
五、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1)2016年9月6日,李某1带领公安民警到广东省翁源县龙某镇建国路翁源中学桥头(近翁源中学宿舍一侧)指认其与小明(被告人蔡某某)交易毒品的位置。(2)2016年9月4日,黄某3带领公安民警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建国路翁源中学桥头(近翁源中学宿舍一侧)指认其与小明(被告人蔡某某)交易毒品的位置。(3)2016年9月8日黄龙生带领公安民警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岭头村大围组3号蔡某某家楼下指认其与蔡某某交易毒品的位置。
2、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与李某1、黄某3、李某2在广东省翁源县龙某镇建国路翁源中学桥头(近翁源中学宿舍一侧)交易毒品的位置、现场情况。
六、视听资料
讯问被告人蔡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审讯过程。
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辩护意见,经查,吸毒人员李某1、黄某3、黄某2均能证实向蔡某某购买过毒品吸食,还有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照片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佐证蔡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不予采纳其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黄某3、李某2的证言虽对吸食毒品的起因说法不一致,但均能证实一起向被告人蔡某某购买到一包毒品吸食,此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在被告人蔡某某家卧室内起获的甲基苯丙胺一包、氯胺酮一包、空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旺青
审 判 员 朱全招
人民陪审员 黄小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舒华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