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023-615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4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间,在本市龙山区利源小区18号楼楼下及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煤城新村浴池附近先后三次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2.4克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高某甲。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9月至10月间,在本市龙山区利源小区18号楼楼下及四百货1路公交站点附近,先后三次以300-500元不等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4克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高某乙。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间,在本市市区内,先后十三次以3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3.9克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张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3月至4月间,在本市龙山区利源小区内,先后四次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2.4克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刘忠钰。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间,在本市龙山区利源小区18号楼楼下,先后五次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约2.5克贩卖给本市吸毒人员关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我通过关某某在“伟哥”(陈某某)手买过两次毒品,两次都是200元买八分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和刘某某处对象后,因为我对象和他关系好,200元“伟哥”给我1克冰毒,其他都是我对象刘某某找“伟哥”买毒品,大约四、五次。
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以300元价格在四合院小区陈某某住处购买冰毒两次,每次约一克;2015年10月份在四百货1路公交车站点附近,以500元价格在陈某某手购买冰毒约2克。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至2015年9月,其找“红伟”(陈某某)买过十次左右冰毒,每次一小袋(大约3分左右),都是花300元钱。2015年12月份又找“红伟”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300元。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在十九中利源小区陈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四、五次,每次都是200元买6、7分毒品。关某某、宋某某、我对象高某甲还有很多人都在陈某某那买过毒品。
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份,在陈某某处购买毒品五次左右,每次都是200元钱5分左右毒品。都是通过微信给陈某某转钱,后其让宋某某去陈某某处取毒品。其自己去阳光新城找陈某某取过一次毒品,其和宋某某一起去利源小区18号楼找陈某某取过一次毒品。
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份,关某某通过微信给陈某某转账,后告诉我陈某某电话号,我去利源小区18号楼找陈某某取毒品冰毒,大约五次左右。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看见陈某某分过毒品,都是小袋分十个、八个,每个不到1克,我的冰毒还有吸毒的冰壶都是陈某某给我的。
辨认笔录,高某甲、刘某某、关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能够辨认陈某某系贩卖毒品人员。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某车中搜查出疑似装有冰毒小瓶一个,在王某某家中搜查出吸食冰毒所用冰壶一个,予以扣押。
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自然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以前吸食过毒品。
综上,虽然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拒不供认,但有多名吸毒人员均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另有证人证言、扣押物证清单、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多名证人证言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