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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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7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鄂070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文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至3月,被告人程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毕某、宋某、熊某1、董某等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共计87颗,计8.20克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小管。同年3月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洋澜假日”宾馆门口将前往交易的程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计1.508克和甲基苯丙胺15小管,计1.338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23日18时许,程某某与吸毒人员毕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大山村下庄屋湾程某某家附近,卖给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4颗,计1.320克,获款人民币900元。
2.同年1月26日18时许,程某某与吸毒人员宋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泽林高中对面车站,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计0.377克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获款人民币300元。
3.同年1月27日14时许,程某某与毕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王成村铁路涵洞处,卖给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计1.131克,获款人民币700元。
4.2016年2月23日16时许,程某某与吸毒人员熊某1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长岭街卖给熊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71克,获款人民币300元。
5.同日19时许,程某某与吸毒人员董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泽林街口卖给董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71克。
6.同年2月24日12时许,程某某与熊某1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泽林“中百”超市门口卖给熊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71克,获款人民币300元。
7.同年2月26日13时许,程某某与熊某1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泰晤士”商务休闲会馆门口卖给熊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计0.660克和甲基苯丙胺1小管,获款人民币500元。
8.同日21时许,程某某与毕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泽林街电信营业厅附近,卖给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计1.414克,获款人民币1000元。
9.同年2月27日22时许,程某某与宋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泽林高中对面,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71克,获款人民币300元。
10.2月28日15时许,程某某与熊某1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鄂城区泽林镇长岭街,卖给熊某1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计0.943克,获款人民币600元。
11.2016年3月1日16时许,程某某与宋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海阔天空”长城店门口,卖给宋某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计0.471克,获款人民币300元。
12.同日21时许,程某某与毕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5颗,后程某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洋澜假日”宾馆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可疑红色药片16颗、可疑白色晶体15小管。
经鄂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从程某某处查获的16颗可疑红色药片共净重1.508克、15小管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1.33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程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程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在“洋澜假日”宾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毒品的事实。
3.《证据保全清单》《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5日将从程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6颗、晶体15管上交入库。
4.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程某某处查获的红色药片16颗(共净重1.508克)和白色晶体15小管(共净重1.338克)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5.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从程某某处查获毒品,毕某同程某某手机短信联系购买毒品,程某某、毕某、宋某、熊某2、董某等(毒品)尿检呈阳性,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等情况。
6.《手机通话清单》《客户话单明细》证实,程某某用与毕某、宋某、熊某1、董某等手机通话及短信联系的情况。
7.公安机关《侦查情况说明》、提取程某某手机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证实毕某于2016年2月26日、3月1日向程某某支付宝转账的事实。
8.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四次从程某某处购买毒品“麻果”吸食,第一次在程某某家外面,以900元购买15颗,程某某留1颗作为好处;第二次在泽林火车站涵洞以700元购买12颗;第三次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购买17颗,程提2颗作为好处;第四次通过支付宝转账600元,让程垫付600元购买20颗,约好在“洋澜假日”宾馆交易,后被抓获。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向程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分别是过年前几天(2016年1月26日)电话联系在泽林高中对面以300元购买“麻果”4颗和1小节冰;一个星期前(2016年2月26日左右)在泽林高中以300元购买5颗;2016年3月1日在“海阔天空”以300元购买5颗。
10.证人熊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出钱和熊某1一起4次找“乔子”(手机号码为138××××4596)购买“麻果”吸食。第一次是2月25日给熊某1300元,在泽林长街岭买了5颗;第二次是2月27日给熊某1300元,在泽林中百超市对面买了5颗;第三次是2月28日在“泰晤士”对面以500元买“麻果”7颗和半节冰;第四次是2月29日在泽林长街岭以600元买8颗和半节冰。
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1日左右,程某某在泽林街给“麻果”5颗,没有谈钱,因程此前欠3000元。
12.辨认笔录证实,宋某、董某、熊某2对程某某的辨认及程某某对宋某、熊某1的辨认的情况。
13.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环节对贩毒事实的供述记录,证明其贩毒事实;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佐证公安机关对程某某的讯问过程及程某某的供述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1.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密切关联,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程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贩毒罪行。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根据程某某的认罪态度,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11.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程某某在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所犯贩毒罪行,有悔罪表示,酌定从轻处罚。程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程某某的定罪,即“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4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程某某的处刑,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明延发
审 判 员 丰群辉
代理审判员 柯 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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