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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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24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2年3月15日、2014年2月28日因吸毒两次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区看守所。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井某某(身份不详)商议,由井某某负责出资并联系上线购买毒品,李某某负责将毒品掺夹辅料后卖给吸毒人员,获取利润二人均分。
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延安跑腿公司一工作人员将事先藏匿于其他物件中的毒品分别向安塞快客车和延川出租车以捎寄包裹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当该跑腿公司工作人员在延安“圣通宾馆”后面马路将毒品交予快客车司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清出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28克。后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井某某(身份不详)商定,由井某某负责出资并联系上线购买毒品,李某某负责将毒品按1:1的比例掺加“脑复康”后卖给吸毒人员,获取的利润二人均分。
同年12月21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南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50元购买1克毒品。李某某将一小包白色纸包裹的毒品装在一个密封的档案袋里,在延安市宝塔区解放剧院路边让“延安到安塞”的快客车司机捎给了南某。次日上午10时许,南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30元购买0.5克毒品。李某某将一小包白纸包裹的毒品夹在三本书的最上面一本中(三本书用胶带封住),并写了南某的电话号码。另有一延长县吸毒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0.5克毒品,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装在一个白色OPPO手机盒子里,并在盒子外面写着该吸毒人员的电话号码。之后,李某某来到延安市210国道的“宏泰酒店”路边,电话联系了“延安悟空跑腿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某,支付了30元费用,让薛某将书和手机盒子分别捎到去安塞区和延长县的快客车上。薛某在“圣通宾馆”后门马路边将三本书交与开往安塞的快客车司机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控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随后,在薛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将李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28克。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二次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档案袋或空盒子包装、胶带封口、委托跑腿公司给“延安到安塞”的快客车捎送的方式,给吸毒人员南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的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上交毒品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吸毒人员证言,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现金1031元系赃款,手机二部、手机盒一个、书三本系作案工具;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1.28克系违禁品,依法均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信合卡二张与案件无关,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1.28克,赃款1031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机盒一个、书三本,予以没收;信合卡二张,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永胜
审 判 员  赵 帆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延丽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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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7-04-01 来源:未知 标签:贩卖毒品,刑事判决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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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012年3月15日、2014年2月28日因吸毒两次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延安市公安局安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塞区看守所。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张元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井某某(身份不详)商议,由井某某负责出资并联系上线购买毒品,李某某负责将毒品掺夹辅料后卖给吸毒人员,获取利润二人均分。
2016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延安跑腿公司一工作人员将事先藏匿于其他物件中的毒品分别向安塞快客车和延川出租车以捎寄包裹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当该跑腿公司工作人员在延安“圣通宾馆”后面马路将毒品交予快客车司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随后,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清出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28克。后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曾多次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井某某(身份不详)商定,由井某某负责出资并联系上线购买毒品,李某某负责将毒品按1:1的比例掺加“脑复康”后卖给吸毒人员,获取的利润二人均分。
同年12月21日晚19时许,吸毒人员南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50元购买1克毒品。李某某将一小包白色纸包裹的毒品装在一个密封的档案袋里,在延安市宝塔区解放剧院路边让“延安到安塞”的快客车司机捎给了南某。次日上午10时许,南某再次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430元购买0.5克毒品。李某某将一小包白纸包裹的毒品夹在三本书的最上面一本中(三本书用胶带封住),并写了南某的电话号码。另有一延长县吸毒人员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0.5克毒品,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装在一个白色OPPO手机盒子里,并在盒子外面写着该吸毒人员的电话号码。之后,李某某来到延安市210国道的“宏泰酒店”路边,电话联系了“延安悟空跑腿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某,支付了30元费用,让薛某将书和手机盒子分别捎到去安塞区和延长县的快客车上。薛某在“圣通宾馆”后门马路边将三本书交与开往安塞的快客车司机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控制,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随后,在薛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延安市宝塔区中心街将李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延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为海洛因,重量共计1.28克。
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曾二次通过微信联系、微信转账、档案袋或空盒子包装、胶带封口、委托跑腿公司给“延安到安塞”的快客车捎送的方式,给吸毒人员南某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的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上交毒品收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吸毒人员证言,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两次被强制隔离戒毒,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交的现金1031元系赃款,手机二部、手机盒一个、书三本系作案工具;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1.28克系违禁品,依法均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信合卡二张与案件无关,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1.28克,赃款1031元,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手机盒一个、书三本,予以没收;信合卡二张,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永胜
审 判 员  赵 帆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延丽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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